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宜庭
被 告 黃東宏
不詳之人即黃東宏之雇主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 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東宏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 105 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仍認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必要,應於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再向上訴審為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