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位置圖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王一平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 傷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王一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街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 撞前方正停等左轉燈、由劉振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振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振 培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3分 許,對王一平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劉振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