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樹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起至 同日夜間7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內飲用葡萄蒸餾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 日)零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黃樹發於同日零晨3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 段北往南方向途經環 中東路3 段與樹孝路67巷交岔口時,適有劉孟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西 往東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碰撞肇事並致劉孟哲 受傷(劉孟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零晨3 時55分許測得黃樹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3毫克,回推黃樹發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車上路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 劉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警卷第6 至8 頁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劉 孟哲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7 日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 及車輛受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12頁、第 14至32頁、第35至37頁參照)。
㈡此外,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55分許為警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 23毫克,惟查:
1.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40分許與證人劉孟哲發 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零晨3 時55分許對 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3毫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 係自承其係於105 年1 月7 日零晨3 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貨 車(見警卷第4 頁),則被告酒測之時間與開始駕駛自小客 貨車之時間,二者相距55分鐘,應堪認定。
2.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 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見本院卷第20至71頁),據以計算被告 當日駕駛自小客貨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875毫克 (計算式0.23 mg/L +{55/ 60×0.0628}≒0.2875mg/L〈 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
3.若依本院於另案中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推算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有無較新之見解,該局函覆:本局現行推算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第二版第226 頁之數值,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足憑 ,依該局所函覆之計算方法,認為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 濃度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 mg/dL 間,平均約為20mg/dL。若依該局現行採用之文獻資 料計算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酒 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3 mg/L ,換算被告酒測當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等於46mg /dL(計算式:0.23mg/L×2000/10 = 46mg/dL ),而被告酒測與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間相隔 55分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血液中酒精代謝率每小 時10mg/dL )推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約55.17 mg/ dL(計算式:46+{55/60 ×10}≒55.1 7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 為0.276 mg/L(計算式:55.17 mg/dL ÷2000≒0.027585mg /dL ≒0.276 mg/L)。
4.另本院於另案函詢中央警察大學調取該大學鑑識科學學報中 之最新研究論文「Analyzing alcohol in breath , blood ,saliva , and urine for forensic purposes :Taiwanes e population」該研究論文實驗對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 性28位)健康之我國自願受測者,年齡介於20至61歲,研究
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52 ±0.021 mg/L, 此有該校104 年6 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附卷足憑。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吐氣 酒精濃度約為0.258 mg/L(計算式0.23mg/L+{55/60 × 0.031 }≒0.258 mg/L〈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 5.則以目前已知之方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 105 年1 月7 日上午3 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際,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堪認定。 ㈢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 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 ,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 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行為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8 至0.2875毫克之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 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