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572號
TCDM,105,中交簡,157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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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和豐自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十甲東路口時,因黃燈左轉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和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 檢驗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 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 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 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 事,並衡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1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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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