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酒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因此導致與被害人 簡宏昇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