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與被害人孫其寬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34.3 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43),對交 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黃昱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於105 年3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1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騎乘牌照號碼859─CK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3)日3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皇城街交岔路 口,不慎與孫其寬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FS─3686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黃昱程血液進行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4.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百分之0.2343),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肇事過程經證人孫其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