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363號
TCDM,105,中交簡,136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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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依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並考量其初犯酒駕,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警詢筆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關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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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