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德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起,在其友 人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段267 巷口時,因夜間駕駛車輛 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目光呆滯 ,遂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孫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8至20頁 、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8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開車 (見偵卷第1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
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 為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