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89年度,7號
KSDV,89,重家訴,7,200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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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張義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黃令鈞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昌所留之遺產新台幣二千萬元交還原告與黃另鈞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黃美鳳為黃榮昌之妻,原告丁○○戊○○己○○及訴外人黃令鈞均為
   黃榮昌之子,原告丙○○○黃蕙珠均為黃榮昌之女。黃榮昌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令鈞均為黃榮昌之繼承人。
(二)黃榮昌生前與被告乙○○同居,生下黃令鈞。八十八年五月間,黃榮昌因罹患
   肝癌,被告知其餘日不多,竟意圖侵佔黃榮昌之銀行存款,陸續於八十八年五
   、六月間,偕同黃榮昌至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將黃榮昌設於該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陸續提領
   或轉帳至被告乙○○名下。
(三)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乙○○侵佔前開款項之告訴,被告
   於該案辯稱黃榮昌確有將二千六百萬元交由伊收受,惟其中六百萬元已交付戊
   ○○購屋,僅餘二千萬元,足證被告乙○○確有自黃榮昌收受前開款項。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黃榮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日交付其五百萬元及
   一千五百萬元,但主張上開款項中之一千萬元係黃榮昌囑作扶養黃令鈞之費用
   ,另一千萬元係償還黃榮昌生前對其所負之債務,原告就上開扶養及清償債務
   之被告主張均予否認。
  2、被告主張黃榮昌贈與一千萬元予黃令鈞供作扶養成長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之,且黃榮昌
 如確有贈與一千萬元與黃令鈞之意,依常情應不致先交付五百萬元後,再交付一千
 五百萬元之理,而應一次全數交付,可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黃榮昌生前同意贈與黃
 令鈞一千萬元。
  3、原告戊○○丁○○雖分別有兌領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萬之支票,然上
 開支票款項,係黃榮昌所支付,並非被告。
  4、被告雖主張其將出售房屋之屋款二百五十萬元借予黃榮昌,然卻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榮昌之事實,故被告否認黃榮昌生前有上開借款
 債務存在。
  5、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借予黃榮昌二百七十萬元及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借予黃榮昌二十萬元之事實縱係屬實,然被告實際取得黃榮昌之遺產二
 千六百萬元,原告於本案僅主張歸還二千萬元,故上開二百九十萬元應自原告未請
 求之六百萬元抵扣。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五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榮昌生前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三日,自伊於大安
   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至被告於
   同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款項內之一千萬
   元係黃榮昌生前贈與被告與伊所生之子黃令鈞,供作撫養成長之費用,另一千
   萬元係返還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包括黃榮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
   被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此有黃榮昌之會計陶文鳳所作之帳冊記錄可查)、於
   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此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售所
   有房屋之款項二百五十萬元支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借二百三十六
   萬元(此由被告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三
   民分行本行支票二紙支應,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元由原告戊○○取得支付座落高
   雄市○○區○○街三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另一百萬元由原告丁○○取得)、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此有存摺轉帳證明可證),有另餘
   款二百四十四萬元均係零星小額借款及黃榮昌贈與被告作為日後生活費用。
(二)由上述可知,黃榮昌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係伊生前贈與黃令鈞、被告及償還被告
   借款之款項,自非黃容昌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原告主張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大安商業銀行乙○○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會計陶文鳳作帳記
  錄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乙○○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一件暨該分行台支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黃榮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
  本、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乙○○帳戶及同銀行
  (岡山分行)黃榮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
  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
  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例著有例釋。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訴
  外人黃令鈞係被繼承人黃榮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昌寄託於被
  告處所之遺產二千萬元,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該筆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原
  告與黃令鈞公同共有,被告為黃令鈞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可能同意黃令鈞
  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五份為
  證,足認原告事實上確有無法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黃令鈞一同起訴之困難,依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得與黃令鈞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本件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令鈞為訴外人黃榮昌之全體繼承人,黃榮昌生前曾
  將二千萬元寄託被告保管,被繼承人黃榮昌死亡後,該等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
  原告與黃令鈞公同共有,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後,為被告所拒,爰擇一依消費寄託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及黃令鈞二千萬元等語;被告則
  以黃榮昌生前交付之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曾表示贈與黃令鈞,作為黃令鈞
  成長費用,另一千萬元,則係返還黃榮昌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故上開款項並非
  黃榮昌之遺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黃榮昌之妻子,其餘原告及訴外人黃令鈞均係黃榮昌之子
  ,黃榮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與黃令鈞黃榮昌之全體繼承人及
  黃榮昌生前曾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黃榮昌生前交付被告二千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
   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向來學說、實務所肯認之見解。而物
   之所有權人佔有使用自己之物為常態,第三人主張合法佔有他人之物,為變態
   ,應由第三人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承黃榮昌生前交付伊二千萬
   元,伊主張有合法佔有權源,依上開法律規定,就伊有如何佔有之權原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黃榮昌將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贈與被告之子黃令鈞,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屬實,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之,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黃榮昌生前向其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伊交付原告丁
   ○○,另一百三十六萬元由伊交付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銀行三民
   分行本行支票二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均有兌現。原告雖主張上
   開二筆支票之資金來源來自黃榮昌,然上開二紙支票之購買人確實係被告,有
   被告轉帳購買支票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無法
   舉證證明上開二百三十六萬元支票之購買資金係黃榮昌所支付,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黃榮昌生前向伊所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辯稱黃榮昌生前交付之二千萬元中之二百三十六萬元係用作清償上
   開借款之用,伊得合法取得上開二百三十六萬元等事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與黃榮昌、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與黃榮昌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黃榮昌會計陶文鳳
   作之作帳記錄一份及被告之綜合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且證人陶文鳳亦到庭證稱
   帳冊上之記載,均是按老闆即黃榮昌之指示所為,足認被告辯稱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黃榮昌生前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已
   於原告控告被告侵佔系爭遺產一案中自認該事實,上開款項應自原告未請求之
   六百萬元扣除云云,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然本院審究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被告自認收受二千六百萬元之記載,且被告於本案亦僅
   自認收受黃榮昌交付之二千萬元,否認收受二千六百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持有黃榮昌交付之二千萬元
  ,然其中一千萬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係黃榮昌生前贈與黃令鈞而為黃令鈞
  獨所有,另四百七十四萬元部分,被告亦無法證明係黃榮昌生前用作清償其積欠
  被告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係黃榮昌生前
  存放被告處所,為黃榮昌遺留之遺產,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及訴外人黃令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
  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為審判,併予敘明。
六、另被繼承人黃榮昌生前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舉證明確,
  從而被告主張黃榮昌交付二千萬元中之五百二十六萬元係作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
  之用,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是以上開款項即非黃榮昌之遺產,
  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二造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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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