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20時、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向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之某海產店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暐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而受有傷害(林彥宏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於同年4 月7 日凌晨0 時19分對林彥宏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 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亦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於100 年間,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濃度 頗高,酒後行車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證人黃暐 捷均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及被告為酒駕初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