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夜間11時許起至 翌日(14日)零晨1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 之「鵝霸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 1 時52分許,為使同車友人先行下車,而將上開車輛違規逆向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7 至9 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 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第14至18頁 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廖志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 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違規逆向停車,足見其遵守交通規 範之觀念不足,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五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