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074號
TCDM,105,中交簡,107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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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鐘士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 完畢,執意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於偵查時自承已駕駛 到睡著,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 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此次犯行距前 次犯行已相隔7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鐘士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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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士凱自民國105年3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某處,飲用啤酒12罐(俗稱兩手)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 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西屯區河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不 慎接連撞及鄭世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 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士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世堂林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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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