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4年度,196號
TCDM,104,金重訴緝,196,20160505,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宗碧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本院104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宗碧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案件均坦承不諱,已羈押多月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羈押 ,及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13日及3月13日延長羈押在 案。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本院審酌全 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本 案業已審結,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 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 具並繳納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