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義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白義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白義蕭竟仍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白義蕭基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名稱 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華山FS0826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A 槍】),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中平路住處房間內,嗣楊香珍發現上開槍枝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4年3月31日16時45分許,在楊香珍上開住處 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白義蕭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處尾鎮某玩具店,購 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下稱【B槍】);白 義蕭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服務區休息站,自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白義蕭並將上開槍
枝、子彈置放在不知情之白武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後,白義蕭復將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及B槍1枝置放於甲車之副 駕駛座及手煞車中間夾縫內。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4時40 分許,謝國祥駕駛甲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0號前外側車道,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謝國 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經警顏輝銓持槍對謝國祥所 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方而就範;再由警 另於104年3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前開甲車副駕駛座 與手煞車中間夾縫處內,另扣得白義蕭所有之上開B槍1枝 及B槍內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白義蕭前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4年偵字第 16859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上),含彈 匣1個,下稱【C槍】】後,於104年2月間某日,前往友人 廖本演位在南投市○○街0號住處作客,離開時不慎將上 開【C槍】遺留在廖本演上開住處,嗣經廖本演發現後, 遂於不詳日期,將該枝【C槍】交付予白義蕭之親戚洪志 孝,欲請洪志孝將槍交還給白義蕭。詎因洪志孝於104年4 月6日晚上攜帶該枝【C槍】前往南投市○○路000號「烤 肉屋」餐廳外持之把玩,經旁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晚 上7時50分至8時45分許,在南投市中興路370巷旁,經警 盤查後,在洪志孝所騎乘KIC-903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裝在黑色腰包內之上開【C槍】1枝,而查悉上情【洪 志孝涉嫌違反槍砲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5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5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三、另白義蕭由前述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後,另行起意,於104年3月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路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前之上開甲車上,未經許可、無償轉讓其中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予謝國祥【謝國祥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槍砲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提 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104年3 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國祥駕駛甲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前外側車道,經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因謝國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經警顏輝銓持槍對 謝國祥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方而就範, 警方遂對謝國祥實施附帶搜索,在謝國祥腰際扣得前開受贈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鑑定後,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見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807號卷(下稱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 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至68頁;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投檢1290號偵查卷) 第74頁至75頁;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86號卷(下稱投檢1586號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5、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594號卷)第46頁 】,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 院依職權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 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 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白義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物件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 物(詳後述),均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 查扣,是該等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中市12729號警卷)第7頁至8頁、中檢10807號偵 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下 稱本院515號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第109頁正、反面、第 157頁至159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南投4323號警卷)第5頁至6頁、南投 6380號警卷第4頁至6頁、投檢334號他字卷第95頁至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下稱中 檢168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2 號卷(下稱本院902號卷)第29頁至30頁】。乙、並有證人楊香珍於警詢時【見中市12729號警卷第11頁至14 頁】、證人謝國祥、洪志孝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南投6380號 警卷第8頁至9頁、南投4374號警卷第7頁至9頁、投檢1209號 偵查字卷第39頁至41頁、第127頁至128頁;南投6288號警卷 第12頁至14頁、投檢1586號偵查字卷第29頁至31頁】、證人 廖本演於警詢時【見投檢1586號偵查字卷第66頁至68頁】之 證述可資佐證。
丙、且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香 珍指認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檢照片8張、現場照片11 張、臺中地檢署104年槍保字第67號、104年彈保字第64號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括A槍照片)【以上見中 市12729號警卷第16頁、第34頁至38頁、第41頁至50頁, 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29頁至3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被搜索人為謝國祥)、扣押品目錄表、南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16張【以上見南投4374號警卷第32頁至43頁、52 頁至53頁、54頁至61頁】、南投分局扣押筆錄(被扣押物 持有人為被告)、扣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謝國祥指認被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南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以上見南投 6380號警卷第12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槍及子彈)、 扣案B槍及子彈6顆照片、南投地檢署104年彈保字第11號 、104年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投檢334號他 字卷第67頁至68頁、72頁至73頁、77頁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證人謝國祥之子彈部分)【見 投檢1290號偵查卷74頁至76頁】;
3、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為洪志孝)、扣押品 目錄表、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C槍)、扣 案C槍照片、南投地檢署104年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 【以上見南投6288號警卷第4頁至6頁、第19頁至30頁、第 51頁至52頁、第57頁】,及本院594號卷第46頁之內政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
丁、此外,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及 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就殺傷力部分詳述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扣案之槍枝(即A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31頁】。 2、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槍枝(即B槍)及 被告持有之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又 上開其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復經本院送上開單位第2次鑑 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業已試射鑑定完畢, 餘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本院594號卷第46頁】。 【註:此部分扣案之6顆子彈,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2 顆不具殺傷力】
3、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扣案之槍枝(即C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投檢1586號偵查 卷51頁】。
4、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證人謝國祥之 原扣案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及火藥外漏,依現 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投檢1290號 偵查卷74頁至76頁】。其餘3顆未經試射之子彈,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送上開單位第2次鑑定 ,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有南投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128號(被告為謝國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判決書1份可參】。【註:此部分扣案之5顆 子彈,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3枝【即前揭A槍、B槍、C槍】及非制 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詳附表所示),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 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3枝,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係屬單 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人固認:被告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先至某不詳之生存遊戲 器具販售店,購買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後,使用鑽 槽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平 路住處房間內(見104年偵字第10807起訴書);及認被告 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4 年2月底某日,先雲林縣虎尾某玩具店,購買仿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1枝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即B槍),在臺中市中清路租屋處,使用鑽孔機 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 1枝(見104年偵字第14524號追加起訴書)。因認被告就 上開2行為,均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 云。惟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自行「製造」前述A槍及B槍, 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辯 稱:伊並不會製造槍枝,上開槍枝是伊購買時就是這樣, 伊沒有改造,之前被警查獲時說槍係伊改造,是因為伊胰 臟癌第三期,認為伊不久人世,才會亂說等語。經本院遍 查所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 告究在何時間、地點,以何種工具、方式,改造上開2槍 枝之確切證據,且被告為警搜索、查緝時,並未在其住處 或車輛上起出任何製造槍枝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於 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何「使用鑽槽 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枝(A槍)」、「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製 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B槍)之行為, 是檢察官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製造槍枝行為,尚屬證據 不足,惟因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就上開二部分,均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不成立製造, 詳後述)具有殺傷力槍枝(A槍)之犯行,然被告係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之犯罪,其中被告非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枝(B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之犯行,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起訴 書,本院594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非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C槍)部分犯行,雖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起訴書,本 院902號案件),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謝國祥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之犯行,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情形, 與前開起訴之犯行為相牽連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檢察官得就該部分之犯罪追加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4524號),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予敘明。(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雖自白前揭3枝改造手槍、轉讓子彈之犯行,惟偵查機關 迄未因此查獲其槍枝來源,再者,因被告為警查獲後,上 開槍枝、子彈均當場扣案,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去向,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部分:
另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轉讓予謝國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 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而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
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亦如前述。
丙、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均為累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戊、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 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計3枝、非制式子彈4顆 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 益,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無業、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己、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3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 力,而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均係屬違禁物;至於扣案彈匣2個(B槍、C槍 ),分別為上開B槍、C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 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扣案被告持具之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0.5mm非制 式子彈4顆,因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擊發後雖留有彈 殼4個,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
直徑8.9m m±0.5mm非制式子彈2顆,既非屬違禁物,亦不 併予諭知沒收。另外,被告轉讓予謝國祥之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亦因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而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A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B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3、C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