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78號
TCDM,104,訴,978,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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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昱亦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見其隔鄰許作修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同巷4弄16號房屋張貼出售 廣告,遂去電洽詢,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劉小姐告以須與許 作修接洽,柯昱亦乃於103年1月間與許作修僱用之看護莊端 聯繫,經莊端柯昱亦欲購買房地之訊息告知許作修後,許 作修乃委託陳芊苓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陳芊苓旋 以電話與柯昱亦聯繫,經柯昱亦於103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平路口與陳芊苓見面,雙方談妥柯昱 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上開許作修所有之房地 後,柯昱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內,匯款25萬元至陳 芊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本次買賣之簽約定金,陳芊苓另偕 同柯昱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地政士許香能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所經營之「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地 政士許香能柯昱亦許作修代理人陳芊苓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價金、履約條件等事項,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交付買受人柯昱亦簽名用印,及由陳芊苓代理出賣人許作修 用印後,買賣契約即成立,柯昱亦並當場交付5萬元之報酬 予陳芊苓,詎柯昱亦於簽約後二日,竟反悔不願購買上開房 地,乃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芊苓表示欲 解除買賣契約,經陳芊苓柯昱亦相約在上開美村路某處7 -11便利超商內見面後,確認柯昱亦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其乃代理許作修同意柯昱亦解除本契約,並在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現況交屋」後方,註記:「買方 反悔購買,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新臺幣陸萬元 正,本簽約金退還壹拾玖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及由柯 昱亦簽名確認,陳芊苓將其收取之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 萬元,逕予更正),扣除違約金6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後,將 剩餘19萬元返還柯昱亦。詎柯昱亦明知陳芊苓收取違約金6 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僅返還19萬元乙事,為其與陳芊苓



議後經雙方合意之結果,陳芊苓並未詐欺、侵占柯昱亦之任 何款項,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誣告行為: (一)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健康派出所)向該管機關報案稱 陳芊苓向伊收取30萬元後,僅返還簽約金19萬元,向柯昱 亦詐騙餘款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提出詐欺之告訴,而 以此方式誣指陳芊苓詐欺柯昱亦1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同年6月26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柯 昱亦於同年7月16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同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後,柯昱亦又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裁定 駁回聲請而確定。
(二)又於103年8月11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 申告誣指陳芊苓侵占柯昱亦支付之違約金6萬元、服務費5 萬元,合計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51號案件偵辦後,於 同年8月27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 予以簽結,並於同年9月18日以中檢秀秋103偵21051字第 1053 71號函通知柯昱亦而確定。
(三)再於104年5月18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 申告誣指陳千苓詐欺、侵占柯昱亦支付之服務費5萬元,經 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138號案偵辦後,於同年8月 21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 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以中檢秀忠104偵13138字第114099號 函復柯昱亦而確定。
二、案經陳芊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本院再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柯昱亦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至 健康派出所以言詞對告訴人陳芊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至 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詐欺、 侵占等告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有問陳芊苓是否合法的,陳芊苓騙伊說是合法,但伊跟陳 芊苓不認識,也不知道陳芊苓是欺騙伊的,要不然不會給陳



芊苓辦,陳芊苓跟伊講是合法的,叫伊給陳芊苓錢,6萬元 為何從103年2月14日開始可以由陳芊苓保管,且伊有跟屋主 講這6萬元是否可以還給伊,當時屋主說願意還給伊,但是 後來陳芊苓打電話罵伊,為什麼去找屋主,態度很強硬,如 果有需要付陳芊苓費用,陳芊苓應該要跟我解釋清楚,所以 伊告陳芊苓詐欺、侵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點是陳芊苓 寫的,伊簽名的,這部分伊都知道,所以伊才去跟陳芊苓要 錢。伊有同意要給陳芊苓5萬元,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 合法為前提下去簽的,這6萬元是要給屋主的,並不是要給 陳芊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至健康派出所以言詞 對告訴人陳芊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分別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 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再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04年8月21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 訴,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1日、104年5 月18日申告單及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本院 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9 日中檢秀秋103偵21051字第105371號函、104年11月5日中檢 秀忠104偵13138字第11409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第2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 21051號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3138號 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上揭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已使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侵占 等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至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苓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當時是在臺中 市美村、南平路口談論房產買賣,伊請被告要慎重考慮清楚 ,要購買再去匯款,被告決定要買,伊才提供帳號給被告匯 款。買賣有簽訂契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金富台



地政士事務所」,許香能在場。被告所匯款之25萬元是簽約 金,被告除了交付25萬元簽約金外,尚有交付5萬元服務費 ,房子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4弄16號 ,土地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124-268、124-272、124 -618地號及其上1078、1061建號等建物,該房屋買賣契約解 除了,是柯昱亦提出解除契約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 時結證稱:伊有不動產仲介證照,但是證照在搬遷時遺失, 但是從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可以查到,被告說他之前直 接去找屋主購買,伊這邊有屋主看護的聲明書,就是寫柯昱 亦自願購買,非仲介介紹或第三人介紹,是出於自動性主動 購買,伊是因為看護給這個訊息,且和許作修是舊識,而許 作修長年移居美國,回臺過農曆新年時,看護告知這個消息 ,許作修才將這筆買賣全權交由伊處理,也有授權書,伊就 算不是不動產經紀人,只要成年就可以幫忙買賣不動產,更 何況伊有不動產經紀執照,當初在談這件交易時,被告很豪 氣跟伊說要給伊5萬元佣金,還說因為莊端從中牽線,也要 包紅包給莊端,沒想到簽約後立刻反悔,因為被告說爾後裝 修費用過於龐大,所以不買了,這當中伊還請木工做裝修評 估鑑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悔,本契約終止,經 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元整,特此 證明,買方柯昱亦」等語是被告事後反悔不買了,來找伊寫 的,希望降低損失,柯昱亦還說這5萬元簽約金歸伊,所以 簽約金伊只是拿懲罰性違約金;畫面右方的「等等回電」那 4段訊息是伊發的,左邊「不然在你退我三萬」等語是被告 發的。發送簡訊日期為2月16日。被告於2月16日反悔,並傳 簡訊希望少拿一些違約金,之後才在美村路的7-11寫要退還 19萬元整等文字等語(見偵字第11228號卷第10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被告自家隔壁,被告自己主動 找許作修許作修常年都在美國,他們家有位臺籍看護照顧 他媽媽,臺籍看護跟伊說有一位柯先生要買許作修的房子, 請伊跟柯先生聯繫,在許作修回臺期間,也寫一份委任書同 意伊去做這件買賣,伊就去找被告,伊等就以合議價簽約, 被告也支付25萬元訂金,在這前提下,被告說如果以80萬元 成交的話,願意支付5萬元酬金給伊,伊說可以,伊等合議 以80萬元價格完成買賣,也到許香能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被 告也到銀行匯款25萬元給伊,5萬元酬佣是給現金,但事後 被告以很多理由,說房子要裝修等問題,可能經濟能力不足 ,所以後悔,不想買了,跟伊進行協議要解約,希望不要全 額沒收25萬元,跟伊再三協議,伊也跟屋主交涉,屋主說由 伊全權處理,最後伊除沒收被告5萬元酬金之外,25萬元部



分只沒收6萬元,其餘19萬元伊也退還給被告了,整個過程 是如此,伊等都達成協議了,5萬元酬金是被告答應要給伊 的,6萬元的違約金被告承諾的,覺得可以犧牲這樣的損失 ,因為自始至終是被告自己要買,不買的也是被告,告一個 段落之後,因為被告不甘這11萬元損失,就到警察局告伊詐 欺,被告後悔不買,並說25萬元簽約金不要全額沒收,伊說 好,伊跟屋主許作修協議,由伊全權處理,只沒收25萬元中 的6萬元當作違約金,但5萬元酬金伊還是要收下,因為合約 確實成立了,而且這也是被告允諾要給伊的酬金,這筆錢伊 沒有道理不收,25萬元中的19萬元已經退還給被告了,伊只 是沒收6萬元當作違約金金而已,這是伊和被告寫的,被告 也同意了,所以被告在買方簽名,就是同意伊等協議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的買賣契約是在 伊的事務所簽約的,簽約時沒有談到5萬元服務費的事情, 簽約時有告訴被告,若違約不買的話,要沒收違約金,原則 上可以全部沒收。5萬元服務費是他們在事務所那裡簽名的 ,5萬元也當面交給告訴人,但是伊沒有介入這筆錢,也沒 有刻意問這筆錢是不是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1228號卷第1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當著伊的面交付5萬元服 務費給告訴人,這5萬元是服務費,被告當時沒有對契約哪 方面表示有疑義,伊還有跟他強調違約有違約金的問題,被 告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悔,本契 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 元整,特此證明,買方柯昱亦」,這些文字是告訴人寫的, 伊簽名的,伊是因為陳芊苓不出示證件而決定不買該屋,伊 是在決定不買該不動產,而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還19 萬元整下方簽名之後,才叫告訴人出示仲介的證件等語(見 偵字第11228號卷第1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 可稽,顯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後方以手寫增補之 內容係被告所同意,允無疑義。
(五)綜此,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許作修之看護莊端表示要購買上開 不動產,莊端將上情告知許作修後,許作修授權予告訴人全 權處理,被告遂與告訴人洽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雙方 協議後,於103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 個人因素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因自己違約之故,同意 支付告訴人服務費5萬元及同意扣除之違約金6萬元,告訴人 退還被告先前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共19萬元,並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增訂第14條表明上開意旨,即告訴人向被告收取服



務費5萬元、違約金6萬元,合計11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與被 告雙方所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之事項,其簽訂買賣契約、解 除買契約、簽訂告訴人收取服務費、違約金之契約等經過, 被告自始至終均親自經歷,此部分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簽約過 程中,沒有說要合法的才可以辦理,是因為被告毀約不買之 後,才找很多理由想要推翻這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沒 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合法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當時係以個人身分並非以不 動產經紀業者與被告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無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 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問題,衡情,被告應無詢問被告 是否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必要,且被告若以告訴人具有不 動產經紀人資格為給付服務費5萬元之前提要件,被告豈會 在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證件,即支付告訴人5 萬元服務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許作修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5 年間有委託賣過該屋,後來沒有賣掉,也就沒有繼續委託, 也沒有張貼廣告,後來是柯昱亦透過伊媽媽的看護,說柯昱 亦有意思要賣上開房屋,但是伊並不缺錢,沒有主動要賣該 屋,伊於61年就住在美國,因為母親身體不好,在這幾年常 回來臺灣。大約在1年前,在伊位於臺中市光復路的住處門 口見過被告,伊跟被告以前是不認識的,後來還有再見過1 次面,已經在商談房屋買賣的事情,伊記得是某星期日的下 午,被告在伊家門口等伊,伊回來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被 告當時已經付了訂金,又想要退款,伊跟被告說,如果要退 會幫忙被告,但伊不是很自願,被告當時年輕又高大,擋在 伊面前,伊有壓力。被告還是想買,但要伊賣的更便宜。兩 戶原來是要賣80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說仲介費不要付,要伊 再降低價錢。伊說能做到的會幫忙,當時想說做好事賣給被 告,伊母親也病重了;伊沒有說不會沒收違約金,只說會幫 忙,伊想說被告是弱勢,伊也意不在錢,不清楚臺灣房屋買 賣習慣,想幫忙被告可以買到該屋。在被告於103年2月24日 對陳芊苓之提告之前,沒有針對要不要沒收被告的違約金或 是被告應該要付多少違約金,對被告做出承諾,伊只說要幫 忙,要幫忙的意思也不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之前要買房子 之前,被告就到伊家裡說請伊做做好事賣房子給他,因為他 就住在該屋附近,所以伊一直說會幫他的忙,不是針對違約



金的部分幫忙被告。後來有提到違約金的事情,是在法院民 事庭的時候,被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當時伊以調解人立場 ,希望他們兩方可以平息,伊就跟被告及告訴人,要他們兩 方各退一步,並提議告訴人已收的6萬元扣除1萬元支付律師 費用,退還一半2萬5000元給被告,契約中有違約金6萬元, 有授意告訴人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 顯見證人許作修並未同意被告無庸支付6萬元之違約金,被 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宏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芊苓 怎麼知道你住在哪裡而來找你?)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我 柯宏忠在做粗工,早上9點多、10點多,來一通不認識女人 的手機電話,說我兒子要買房屋,你什麼時候在家,我說正 在做粗工沒空,要等到傍晚18點以後才會回到家裡,當天晚 上我已經在睡覺,在19點38分多以後,來手機電話說陳芊苓 人已經在我家門口等我,叫我起來開門,我開門一看,是一 位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這個女人真正身分,而我的手機和 (5742台中市○區00鄰○○街00號)的地址是誰向陳芊苓講 ,一定要講出來,要不然怎麼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和地址,因 為我完全不認識陳芊苓,也不知道陳芊苓的真正身分,重點 是誰向陳芊苓講我柯宏忠的手機電話和地址。我的手機電話 號碼、我的地址是誰向陳芊苓講,是從哪裡來的,一定要講 明白、講清楚,而陳芊苓是突然當日跑來詐騙錢的,而陳芊 苓也不是正派,不正常房屋土地仲介,也沒有仲介廣告牌, 也沒有留電話和手機電話作仲介廣告,也沒有合約書和不動 產土地房屋的完全字樣,與不動產有關必要資料如土地、房 屋權狀都沒有,她的權狀是拿別人隔壁16號和後面15號的, 她權狀拿到我家裡,這是她親手我拿空白紙給她簽名,這是 不是妳寫的?是不是妳簽名的?(證人當庭提出手寫資料2 紙,命附卷)(問:陳芊苓是不合法的?)她沒有資料,土地 、房屋權狀都沒有,她拿別人影印的來到我家裡,我請她簽 名,她有真跡還有寫10萬,我拿這個要做證據,要有不動產 登記營業員證明,我有拿給她看,還有這個,我請我的朋友 地政士,打電話跟他說她的影印權狀、地號。(問:你不是有 去查陳芊苓是否合法?)什麼合法不合法,她來就是沒有不 動產登記,你就是不懂,這個叫不動產登記,仲介一定要有 不動產登記營業員證明,不然她已經犯了國家法律、法令, 她已經犯法了,她要被罰沒有不動產登記營業員。陳芊苓 103年來我有拿給她看,她沒有登記營業員要罰新台幣6至30 萬元,她已經犯法了,要罰她新台幣6至30萬元。再來就是 我在做粗工,11日下午起來看門,我完全不認識陳芊苓,也



不知道她的身份,為什麼她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地址來找我 ,是誰跟她講的,重點就是誰跟她講的,我現在要講就是她 已經犯國家法律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反 面)。其所證述之事項係質疑告訴人何以知悉其住處之電話 ,告訴人係不合法等情,而告訴人如何知悉其住處之電話此 與本案之事實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 是否合法部分,已如前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作修到庭 作證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許作修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且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證 據調查,業據證人許作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已無再傳喚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 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 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 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 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 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 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 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 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查:本案被告既 同意支付5萬元之服務費及6萬元之違約金給告訴人,並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後方以手寫增補協議內容以為憑證, 其均有親身經歷,且知之甚詳,並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 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詐欺被告,亦未侵占被告上開 11萬元,被告只因不甘損失,竟故為虛構告訴人對被告施以 詐術詐騙及侵占被告上開款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 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



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顯見 被告欲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為顯明。被告 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二)核被告柯昱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向健康派出所提 出告訴,並接受員警詢問時以言詞表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 犯有詐欺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接續向 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 之告訴、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其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 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代理許作修之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只 因個人因素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意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 及5萬元之服務費,又不甘損失,竟多次向警察及檢察機關 誣指告訴人詐欺及侵占上開11萬元款項,惡意羅織他人罪名 ,使國家偵查、審理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程序,妨害 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 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影響亦非輕微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係專科畢業,無業,須扶養父 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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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