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91號
TCDM,104,訴,89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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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美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美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美森明知其於民國98年9 月間,並未 與傅勝欽、告發人鄭凱銘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 城公司)之經理梁富田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洺 豪公司)之員工曾奇彬,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2 、3 樓之餐廳內,討論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飲中心 (以下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由傅勝欽讓渡予告發人鄭凱 銘乙事,復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 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即傅勝欽有無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渡予告發人鄭 凱銘乙事,告知郁城公司乙節,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且讓渡書亦經郁城公司看 過,因為原告倒閉跳票400 多萬元,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沒 有錢了,要讓給鄭凱銘,當時鄭凱銘也在旁邊,就由他完整 繼續承租,他們的合約是簽2 年尚未到期,就與梁總、曾副 總協調,由鄭凱銘繼續完成這2 年未到期的合約,他們同意 才會寫下這個合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闕美 森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闕美森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偵查之供述、告發人鄭凱銘偵查之證述、證人梁富田曾奇彬偵查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宗 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傅勝欽在讓渡中科餐 廳予鄭凱銘前,是談妥傅勝欽將所有權利轉讓給鄭凱銘,鄭 凱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金予傅勝欽傅勝欽 還要將所有生財工具借給鄭凱銘,98年9 月17日傅勝欽與鄭 凱銘簽訂讓渡書前,伊有跟傅勝欽鄭凱銘去中科餐廳3 樓 找梁富田曾奇彬,討論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希望可以 不要違約而由鄭凱銘承接,梁富田曾奇彬當場有答應,伊 就開車回辦公室,由鄭凱銘親自書寫讓渡書,簽完讓渡書後 ,因郁城公司已經知道中科餐廳交給鄭凱銘做了,所以就沒 有將該讓渡書再拿給郁城公司過目,另外98年9 月之前郁城 公司係將中科餐廳收取之餐費付給傅勝欽,而98年10月至99 年3 月郁城公司均係將餐費匯給鄭凱銘,另外鄭凱銘也在偵



查中表示98年10月開始係其將租金繳給中科管理局,顯見郁 城公司知悉中科餐廳已由鄭凱銘經營,伊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2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五、經查:
㈠關於中科餐廳經營權變動之情形部分: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中科管理局)係於 94年間就中科餐廳招標引進物業公司管理(見本院訴字第89 1 號卷第137 至144 頁),而「好香食品廠」係於95年3 月 10日經評選為優勝序位第1 名(見同卷第145 至146 頁), 中科管理局即於同年5 月29日發函與好香食品廠締結「中部 科學園區複合餐飲中心營運契約書」,契約第4 條約定由好 香食品廠於95年7 月1 日開始經營5 年,雙方並於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權利義務為甲(即中科管理 局)乙(好香食品廠)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非經甲方之書 面同意或因本約另有規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 就本契約所涉之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物之租用及 營運管理等,為轉讓、轉授權、贈與、分割、設定質權或為 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亦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將租用標 的物全部或一部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於第15條第2 項 第7 款約定若好香食品廠有上開行為,則屬違約,而依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中科管理局得沒收好香食品廠之履約保證 金(見同卷第147 至163 頁)。
⒉好香食品廠另於95年7 月1 日,委託郁城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經營中科餐廳,經好香食品廠以函 文通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於95年11月28日同意備查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64 至167 頁),故95年7 月1 日起係由郁城公司實際取得中科餐廳之經營權。 ⒊郁城公司又於97年8 月26日與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簽訂「中 科複合餐飲委託管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9 至23頁),由郁城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將中科餐廳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雙方並於契 約第7 條約定由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提供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勝 欽水果行暨傅勝欽)不得將本餐飲中心所委託承辦經營範圍 私自頂讓、轉包、分包、出租、出借,但因乙方營業所需之 營業項目,另經甲方(即郁城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有違反甲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 。是以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係由勝欽水 果行暨傅勝欽取得中科餐廳之實際經營權。
傅勝欽再於98年9 月17日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見他卷第41



至43頁),約定由傅勝欽自98年9 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經營 權讓渡予鄭凱銘鄭凱銘每月須給付傅勝欽3 萬元之契約金 ,鄭凱銘並交付98年11月10日至99年8 月10日之本票共10張 予傅勝欽鄭凱銘另提供100 萬元本票做為讓渡保證金。 ⒌嗣後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傅勝欽以消費爭 議案件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訴,經原臺中縣政府以調解不成立 而另通知中科管理局卓處後(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70 至175 頁),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12日發函郁城公司及好 香食品廠,表示因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郁城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私自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 勝欽經營中科餐廳,而違反上開營運契約書,故通知自99年 3 月21日起終止上開營運契約書(見同卷第168 至170 頁) ,其後經中科管理局與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贏大有限公 司(以下稱贏大公司)約定於99年4 月1 日起,至中科管理 局招商引進新經營者前,由贏大公司繼續經營中科餐廳(見 本院訴字第176 至177 頁)。
⒍中科管理局另於99年4 月1 日與贏大公司簽訂「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80 至 183 頁),雙方約定由贏大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承租中科廠房地下1 樓及2 樓經營中科餐廳。 ⒎郁城公司又於99年4 月30日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 書」(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39至41頁),約定以150 萬 元將中科餐廳及郁城公司所有權轉讓予贏大公司。 ⒏綜上,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係由中科管理局招標後由好香 食品廠得標,雙方並約定由好香食品廠自95年7 月1 日開始 經營5 年,且好香食品廠不得任意轉讓經營權,惟好香食品 廠又於95年7 月1 日將中科餐廳委託郁城公司經營,並經中 科管理局同意備查;郁城公司經營後,又於97年8 月26日與 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約定,將中科餐廳自97年9 月1 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交予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惟傅勝欽經 營後,再於98年9 月17日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 ,其後因傅勝欽對郁城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原臺中縣 政府函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即於99年3 月21日起終 止與好香食品廠、郁城公司之營運契約,並另自99年4 月1 日起與贏大公司約定由贏大公司經營中科餐廳,最後郁城公 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及郁城公司所有權均移轉予贏大公司。 ㈡關於郁城公司與鄭凱銘、贏大公司間就中科餐廳經營權之往 來部分:
⒈就被告闕美森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之證述部分: ⑴復按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



之「敘述式」,與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 」兩種,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 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 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闕美森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在98年9 月 17日與鄭凱銘簽定讓渡書前1 星期左右,因傅勝欽跳票400 餘萬元,無法繼續經營,欲轉讓給鄭凱銘,而郁城公司在中 科餐廳3 樓,伊就在郁城公司辦公室與梁富田曾奇彬講因 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而郁城公司與傅勝欽係簽訂2 年合約 ,尚未到期,故由鄭凱銘繼續完成未到期之合約,鄭凱銘也 在旁邊,梁富田曾奇彬同意後,後來傅勝欽再與鄭凱銘到 伊那邊簽訂上開讓渡書,且讓與後每個月中科餐廳使用費, 亦由鄭凱銘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192 至193 頁),從而整體觀察被告於該案之具結證述,被告係證稱於 98年9 月17日傅勝欽鄭凱銘簽訂讓渡書前1 星期,其有與 鄭凱銘一同至中科餐廳3 樓郁城公司之辦公室,向梁富田曾奇彬表示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中科餐廳,惟2 年合約尚 未到期,故希望由鄭凱銘繼續經營,完成2 年合約,經梁富 田、曾奇彬同意後,傅勝欽鄭凱銘再至其處簽訂讓渡書, 至於就該讓渡書簽訂後,有無再拿給梁富田曾奇彬觀看一 事,被告即未明確證述。
⒉關於傅勝欽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內容部分: ⑴上開讓渡書係記載:「甲方傅勝欽,乙方鄭凱銘,雙方同意 讓渡甲方所承辦中科郁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 ,而該讓渡書第1 條約定由鄭凱銘交付98年11月10日起至99 年8 月10日止、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10張予傅勝欽, 以給付每月3 萬元之契約金;另第2 條約定鄭凱銘簽發票面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傅勝欽,供作讓渡保證金;第3 、4 條約定傅勝欽須提供中科餐廳所有設備供鄭凱銘使用,而契 約期滿鄭凱銘須返還;第6 條約定:「雙方經郁城公司認可 同意後,自98年9 月21日起開始實施之」;第7 條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而簽約日期則為98年 9 月17日(見他卷第41至43頁)。
⑵則觀諸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傅勝欽鄭凱銘既已確實約定讓 與中科餐廳經營權所需之契約金為每月3 萬元,且鄭凱銘須 提供100 萬元本票作為讓渡保證金,另傅勝欽須提供中科餐 廳之設備供鄭凱銘使用,顯見傅勝欽鄭凱銘在簽約時,已



談妥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讓渡書第6 條既約定該讓渡 書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於簽約日後4 日開始實施,而查 渠等之簽約日98年9 月17日係星期四,而實施日98年9 月21 日係星期一(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27 頁),衡諸常情 ,若該讓渡書尚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渠等何得以精確之 4 日後日期作為契約實施日,顯見該讓渡書係已經郁城公司 認可同意後,渠等方簽訂上開讓渡書,並約定簽約日後之次 星期一即由鄭凱銘接續經營中科餐廳;且觀諸該讓渡書第7 條之用語,亦係以「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 」,則渠等既已簽訂該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亦非屬預約之 性質,顯然雙方已同意讓渡書內之條件,是以若認該條文中 之「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之記載,係指渠等尚未同意,須 待渠等同意後,方不得就讓渡書條件異議,顯然違反渠等締 約時之真意,故綜合觀察讓渡書第6 、7 條之用語,亦足認 第6 條之記載,係指「該讓渡書之內容,『已經』經過郁城 公司認可同意,故於98年9 月21日開始實施」,方能符合渠 等於該讓渡書內之用語及締約當時之真意。
⒊就郁城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後向中科園區內廠商所收取之餐 費之流向部分:
⑴經本院調取郁城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郁城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於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41至49頁),該帳戶之交易情 形為: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鎵公司)有於98年9 月7 日、10月5 日及11月5 日分別匯款25萬5,255 元、27萬7,98 8 元及27萬8,198 元至該帳戶內(見同卷第42至43頁)。 ②廣鎵公司另於98年12月7 日匯款29萬746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匯款29萬746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③廣鎵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匯款34萬621 元至該帳戶內,而該 帳戶有於同年月6 日匯款34萬621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 46頁)。
④該帳戶有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 萬1,289 元予贏大公司(見 同卷第46頁反面)。
⑤廣鎵公司於99年2 月5 日匯款29萬2,478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匯款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 47頁)。
⑥廣鎵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匯款32萬6,971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8 日、11日分別匯款26萬5,571 元、2 萬



8,287 元及2 萬4,290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47 頁)。 ⑦廣鎵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匯款28萬4,183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5 萬270 元、2 萬4,444 元 及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48頁)。 ⑵另證人梁富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郁城公司於99年4 月30 日有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郁城公司之設備 要移轉予贏大公司,之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就只有讓與一 些設備而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5 頁 ),足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在99年4 月30日簽訂營業轉讓 契約書前,僅有一些讓與設備之生意往來,而無其他生意之 往來;又證人鄭凱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 有申請設立贏大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272 頁 ),且贏大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劉貞 芳,此有贏大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 第6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鄭凱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劉貞芳係其太太之妹妹(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92頁反面 ),足認證人鄭凱銘確有於98年10月27日以其太太之胞妹劉 貞芳之名義,設立登記贏大公司。
⑶再證人鄭凱銘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中科餐廳當時有承接 1 間廣鎵公司,廣鎵公司須給付餐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 1 號卷第272 頁反面),且廣鎵公司亦有於98年9 月至99年 4 月間每月規律匯款至郁城公司帳戶內,足認廣鎵公司係中 科餐廳所承接之中科園區內之廠商,而需按月給付餐費予中 科餐廳,是以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帳戶交易情形,廣鎵公司於 99年1 月至4 月匯入郁城公司帳戶之餐費,郁城公司竟均於 數日後匯款相同或略少之金額予贏大公司,而證人梁富田又 證稱於99年4 月30日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僅有一些設備 上之生意往來,衡諸廠商通常係於次月將前月之餐費匯入供 餐業者之常情,足認郁城公司係將廣鎵公司於99年1 月至99 年4 月間給付之前1 月之餐費,匯款予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 廳之人,則贏大公司既係於99年4 月1 日方與中科管理局簽 約取得中科餐廳經營權,是郁城公司倘非知悉贏大公司於98 年底至99年1 月至4 月間有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需將廣 鎵公司給付之餐費轉匯予贏大公司,又證人梁富田亦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廠商每月結算之餐費,係先匯入郁城公司帳 戶內,再由郁城公司匯給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人,郁城公司 會計若要撥款10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均為告知伊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6 頁),從而足認證人梁富田應係 明知於98年底至99年1 月至4 月間,係由證人鄭凱銘設立之 贏大公司實際經營中科餐廳,方將廣鎵公司給付之餐費匯予



贏大公司。
⒋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規費繳納情形 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中科管理局調取相關規費之繳納情形,該局函覆 中科餐廳之經營需繳納以下費用:
①權利金,2 個月繳,以函文通知於單數月繳納,而於98年9 月21日、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19日均有繳納權利金記錄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35 頁、第200 至201 頁)。 ②租金,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 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租金記錄(見同卷第135 、 203頁)。
③水電費,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水電費記錄(見同卷第13 5 、215 頁)。
④管理費,月繳,以函文通知於每月20日前繳納,而於98年10 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管理費記錄(見同卷第135 、240 頁 )。
⑤汙水處理費,季繳,以函文通知於每季季末次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2月、99年3 月均有繳納汙水處理費記錄(見同 卷第135頁、第249至250頁)。
⑵關於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張犁真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4 、 5 月起任職於郁城公司,傅勝欽接手經營中科餐廳後,因為 中科管理局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之相關費用會開郁城公司之 名義,所以郁城公司就會將中科管理局開立之單據如管理費 、汙水處理費等,交給傅勝欽自行繳納,一開始傅勝欽會拿 錢給伊,請伊協助繳納,之後傅勝欽說沒有錢繳納,郁城公 司即自98年10月1 日起有幫傅勝欽墊繳管理費、水電費、租 金等,而就郁城公司墊繳之款項,伊就自傅勝欽所應收取之 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1426號卷第138 、195 頁), 依證人張梨真上開證述,足認郁城公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 予傅勝欽後,有將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 傅勝欽,由傅勝欽自行繳納,之後因傅勝欽於98年10月間開 始無法繳納,即由郁城公司先行代墊,再於傅勝欽應領取之 貨款中扣除。
②證人鄭凱銘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記得98年9 月 21日伊經營中科餐廳後,98年9 月或10月後要繳給中科管理 局之費用,均係伊繳納,伊一直付到中科管理局與郁城公司 中止合約,伊再改以贏大公司向中科管理局承標中科餐廳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其



復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向傅勝欽頂讓中科餐廳 後,伊每個月都付6 萬元給中科管理局,以給付管理費、清 潔費、管銷費用等,有時候中科管理局有單子會送過來,繳 款人係郁城公司,伊就會請伊女兒鄭仟惠去繳款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236 頁);其再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 98年9 月承接中科餐廳後,伊每個月均有繳納10餘萬元,包 括管銷、水電、汙水等費用予中科管理局等語(見他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98年9 月17日承接中科餐廳後,1 個月要繳水電費、汙水費等費用 ,大概7 、8 萬元,98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間之上開費用 ,於98年9 、10月應該還是郁城公司繳納,之後郁城公司之 會計再從伊應該收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891 號卷第272 頁反面)。則依證人鄭凱銘歷次證述, 其於98年9 月21日承接中科餐廳之經營後,每月均有繳納相 關規費予中科管理局,其中有部分係由郁城公司先行繳納後 ,再由郁城公司自證人鄭凱銘應領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 ,另有部分係收到中科管理局之繳費單後自行繳納。 ③綜合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上開證述,因名義上中科餐廳之經 營者為郁城公司,從而中科管理局係將上開相關費用之單據 通知郁城公司繳納,而郁城公司有先將單據交由傅勝欽繳納 ,惟98年10月後傅勝欽無法繳納,故先由郁城公司墊繳,然 觀諸郁城公司之存摺內容(見本院訴字1426號卷第153 至15 7 頁),證人張犁真主張係由郁城公司先為傅勝欽墊付之相 關費用,係集中於98年10月至11月所墊付,而費用類別為管 理費、水電費及租金,則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中科管理 局應收取之相關費用既均有繳款之記錄,已如前述,而證人 鄭凱銘亦證稱其每月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相關費用,則依證 人張梨真所證述之郁城公司會將單據交予中科餐廳實際經營 者之情節,顯見證人鄭凱銘係因接獲郁城公司交付之相關單 據,其方得自行繳款,且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兆豐帳戶之交易 情形,於99年2 、3 月間均有郁城公司匯予贏大公司之款項 ,低於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之扣款情形,足認郁城公司於98 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係因知悉證人鄭凱銘有實際經營中科 餐廳,方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單據交予證人鄭凱銘 繳納,且有於需給付予贏大公司之餐費中扣除代墊費用之情 形。
⒌綜上所述,傅勝欽與證人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既已記載 該讓渡書已經郁城公司同意,且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 郁城公司亦有將中科餐廳所承接之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匯予 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之情形,另郁城公司亦有將經



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證 人鄭凱銘繳納,且證人鄭凱銘亦供稱於該時間內之相關費用 均由其繳納,足認郁城公司就傅勝欽於98年9 月17日將中科 餐廳之經營權讓與證人鄭凱銘一事,係充分知情且有同意, 故被告上開於另案之證述,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㈢關於鄭凱銘就上開讓渡書之歷次主張部分: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鄭凱銘於99年9 月29日起訴 請求傅勝欽將上開做為契約金之本票10張及讓渡保證金之10 0 萬元本票1 張返還(見該卷第5 至7 頁),而鄭凱銘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0 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兩造間上述讓渡書事後已徵得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 為真實(見該卷第53頁),嗣後鄭凱銘傅勝欽調解成立, 條件係由鄭凱銘給付14萬元予傅勝欽傅勝欽則返還部分本 票予鄭凱銘(見該卷第56至58頁)。
⒉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案件:鄭凱銘於100 年5 月16 日起訴請求郁城公司之代表人張旭成賠償上開其給付予傅勝 欽之14萬元,並主張郁城公司係隱瞞不得非法轉租中科餐廳 之情,使傅勝欽承做經營,之後再讓渡予鄭凱銘(見該卷第 1 頁),而該案因認鄭凱銘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涉及郁城公司 ,而起訴代表人張旭成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鄭凱銘之 訴(見該卷第67頁)。
⒊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105 號案件:鄭凱銘於101 年2 月23 日起訴請求傅勝欽賠償其無法經營中科餐廳之損害15萬元, 並主張傅勝欽有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其,之後經中科 管理局以郁城公司違法轉租為由中止契約(見該卷第5 至7 頁),而該案因認鄭凱銘於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成立和解時 已拋棄其它權利,不得再訴,故判決駁回鄭凱銘之訴(見該 卷第76至77頁)。
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傅勝欽於102 年4 月23日 起訴請求郁城公司返還餐飲費用及履約保證票據(見該卷第 5 至7 頁),於該案中鄭凱銘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就傅勝欽將中科餐廳轉包予伊一事,沒有告知 郁城公司,讓渡書係伊寫的,伊於98年9 月21日起接手經營 中科餐廳,而郁城公司係於99年3 月份由伊女兒鄭伊萱擔任 負責人等語(見該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其復於該 案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簽讓渡書時, 伊不知道有無經郁城公司之認可,而該讓渡書第6 條伊沒有 仔細看內容,郁城公司之後應該知道中科餐廳係由伊經營, 但伊不清楚郁城公司係何時知悉,而郁城公司知道後沒有反 對之意思等語(見該卷第235 頁)。




⒌綜合上開情形,鄭凱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時先 同意上開讓渡書有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為真實,且於本 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案件、101 年度沙簡字第105 號 案件亦未主張該讓渡書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惟迄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時,方證稱就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 營權讓渡予其一事,郁城公司並未認可同意,其先後之主張 已有矛盾;又鄭凱銘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既先 證述上開讓渡書係由其親自書寫,而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 等語,惟又約於6 個月後證稱其沒有仔細看該讓渡書第6 條 之條文,而其不知悉郁城公司有無認可同意該讓渡書等語, 則該讓渡書既係由鄭凱銘所書寫,何以其未仔細看該讓渡書 第6 條之內容,顯與正常邏輯相違,又鄭凱銘為何先明確證 稱郁城公司未認可同意該讓渡書,其後又改稱其不清楚郁城 公司有無認可同意,顯見鄭凱銘於該案之證述,亦多有矛盾 之處。
㈣關於證人鄭凱銘梁富田曾奇彬於本案歷次證述部分: ⒈就證人鄭凱銘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鄭凱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讓渡書第6 條係約定須經郁 城公司認可同意後,伊才可以經營中科餐廳,伊有跟傅勝欽 說他要讓渡給伊可以,但要跟郁城公司講好,而闕美森、傅 勝欽均跟伊說他們跟郁城公司講好了,伊於98年9 月21日開 始經營中科餐廳,郁城公司沒有跟伊說伊不能經營,伊要告 偽證之事實,係闕美森說伊、傅勝欽闕美森梁富田、曾 奇彬有協調中科餐廳讓伊承接一事,但伊根本沒參與等語( 見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⑵證人鄭凱銘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8年9 月間伊並無跟闕 美森、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一起討論將中科餐廳經營權 交予伊之事,伊之層級無法與傅勝欽梁富田聯繫,均要透 過闕美森,伊係因98年9 月17日簽訂讓渡書前1 天闕美森打 電話給伊女兒,表示傅勝欽經營得很失敗,如果伊當時不接 下來,傅勝欽會拿不到錢,伊在98年9 月17日至辦公室時, 辦公室有傅勝欽闕美森,伊還不知道要簽該讓渡書,之後 讓渡書係伊手寫的,伊及傅勝欽並當場簽名、蓋指印,伊也 有向闕美森確認郁城公司確實已經同意,伊才要簽,伊並無 與梁富田曾奇彬當面討論等語(見本院訴第891 號卷第 269 頁反面至第271 頁)。
⑶依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認為被告於另案證述其有 與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一同討論中科餐廳經營權轉讓予 其一事係屬虛偽,然依前所述,若郁城公司未曾同意由證人 鄭凱銘承接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郁城公司會於98年9 月21日



該讓渡書開始實施後,於99年1 月至4 月將廣鎵公司繳納之 餐費匯予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且亦將需繳納予中 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此顯有疑問 ;而證人鄭凱銘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簽讓渡書當天有向 被告及傅勝欽確認讓渡經營權一事是否已經郁城公司認可, 而被告及傅勝欽均表示郁城公司已同意,倘此部分證述為真 ,則該讓渡書既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其何以於偵訊時證 稱該讓渡書第6 條係指該讓渡書須經郁城公司認可後,其方 可經營中科餐廳,其證述之內容顯然與其對於讓渡書第6 條 之解釋有所矛盾;況證人鄭凱銘於先前民事案件中就該讓渡 書是否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亦已有前後主張矛盾、 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依據。
⒉就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梁富田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先前有擔任郁城公司經理, 郁城公司委託傅勝欽經營中科管理局,係由曾奇彬接洽,曾 奇彬在伊另一家洺豪公司負責業務,剛好傅勝欽闕美森曾奇彬有認識,就由曾奇彬去接洽,伊係透過曾奇彬認識闕 美森,伊沒有看過該讓渡書,於98年9 月17日前,傅勝欽闕美森沒有跟伊在中科餐廳3 樓,協調因傅勝欽經營不善, 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8年9 月間伊係 因鄭凱銘拿讓渡書給伊看,伊才知道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 權讓與鄭凱銘,伊、闕美森傅勝欽曾奇彬鄭凱銘根本 沒有一起開過會,闕美森不要找沒有決定權之人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1 至112 頁)。
⑵觀諸證人梁富田上開證述,雖均證稱就傅勝欽鄭凱銘所簽 訂之讓渡書,其並未看過,其亦未曾同意云云,惟客觀上郁 城公司既有於99年1 月至4 月將廣鎵公司匯予郁城公司之餐 費,轉匯予證人鄭凱銘經營之贏大公司,且另有將需繳納予 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已如前述 ,則證人梁富田之證述內容,顯與郁城公司實際上之作為有 所衝突;況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案件係原、被告之利害衝突關係,而證人梁富田既曾擔任郁 城公司之經理,而該案之爭點之一又為傅勝欽是否有違法轉 包中科餐廳經營權予證人鄭凱銘,而郁城公司不知情,故傅 勝欽有違約情事使郁城公司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訴 字第1426號卷第238 頁反面),是證人梁富田顯有偏頗郁城 公司之可能,故尚難以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遽認郁城公司並 不知悉傅勝欽有於98年9 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交予證人鄭凱



銘經營一事。
⒊就證人曾奇彬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曾奇彬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在洺豪公司擔任副總,伊 知悉98年間傅勝欽經營中科餐廳不善之情形,而傅勝欽有透 過闕美森跟伊說要將中科管理局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但伊 知道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有一些債權關係,鄭凱銘應該無法 承擔,所以不能用讓渡的,伊就說如果要讓鄭凱銘幫忙,闕 美森要跟鄭凱銘講好,傅勝欽闕美森也有共同來跟伊講過 這件事,但伊並無跟梁富田闕美森傅勝欽鄭凱銘在中 科餐廳3 樓討論因傅勝欽經營不善,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 與鄭凱銘一事,伊也沒有看過該讓渡書,在伊之認知,傅勝 欽與鄭凱銘不是讓渡,應該是由鄭凱銘幫忙做一部分之經營 管理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在梁富田那邊工作,職稱係副總,97年 間梁富田以郁城公司名義將中科餐廳委託傅勝欽經營,伊、 傅勝欽梁富田有在餐廳討論,當時伊跟梁富田就餐廳經營 還有保持互動,98年9 月間傅勝欽經營不善後,闕美森有單 獨跟伊講過1 、2 次要將中科餐廳轉給鄭凱銘做,伊跟闕美 森說伊不具決定權,要跟梁富田詳細討論如何執行,伊之後 有轉達予梁富田梁富田表示樂觀其成,至少讓餐廳繼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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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