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美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美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美森明知其於民國98年9 月間,並未 與傅勝欽、告發人鄭凱銘、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 城公司)之經理梁富田、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洺 豪公司)之員工曾奇彬,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2 、3 樓之餐廳內,討論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飲中心 (以下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由傅勝欽讓渡予告發人鄭凱 銘乙事,復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 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即傅勝欽有無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渡予告發人鄭 凱銘乙事,告知郁城公司乙節,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且讓渡書亦經郁城公司看 過,因為原告倒閉跳票400 多萬元,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沒 有錢了,要讓給鄭凱銘,當時鄭凱銘也在旁邊,就由他完整 繼續承租,他們的合約是簽2 年尚未到期,就與梁總、曾副 總協調,由鄭凱銘繼續完成這2 年未到期的合約,他們同意 才會寫下這個合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闕美 森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闕美森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偵查之供述、告發人鄭凱銘偵查之證述、證人梁富田 、曾奇彬偵查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宗 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傅勝欽在讓渡中科餐 廳予鄭凱銘前,是談妥傅勝欽將所有權利轉讓給鄭凱銘,鄭 凱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金予傅勝欽,傅勝欽 還要將所有生財工具借給鄭凱銘,98年9 月17日傅勝欽與鄭 凱銘簽訂讓渡書前,伊有跟傅勝欽、鄭凱銘去中科餐廳3 樓 找梁富田及曾奇彬,討論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希望可以 不要違約而由鄭凱銘承接,梁富田及曾奇彬當場有答應,伊 就開車回辦公室,由鄭凱銘親自書寫讓渡書,簽完讓渡書後 ,因郁城公司已經知道中科餐廳交給鄭凱銘做了,所以就沒 有將該讓渡書再拿給郁城公司過目,另外98年9 月之前郁城 公司係將中科餐廳收取之餐費付給傅勝欽,而98年10月至99 年3 月郁城公司均係將餐費匯給鄭凱銘,另外鄭凱銘也在偵
查中表示98年10月開始係其將租金繳給中科管理局,顯見郁 城公司知悉中科餐廳已由鄭凱銘經營,伊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2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五、經查:
㈠關於中科餐廳經營權變動之情形部分:
⒈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中科管理局)係於 94年間就中科餐廳招標引進物業公司管理(見本院訴字第89 1 號卷第137 至144 頁),而「好香食品廠」係於95年3 月 10日經評選為優勝序位第1 名(見同卷第145 至146 頁), 中科管理局即於同年5 月29日發函與好香食品廠締結「中部 科學園區複合餐飲中心營運契約書」,契約第4 條約定由好 香食品廠於95年7 月1 日開始經營5 年,雙方並於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權利義務為甲(即中科管理 局)乙(好香食品廠)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非經甲方之書 面同意或因本約另有規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 就本契約所涉之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物之租用及 營運管理等,為轉讓、轉授權、贈與、分割、設定質權或為 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亦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將租用標 的物全部或一部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於第15條第2 項 第7 款約定若好香食品廠有上開行為,則屬違約,而依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中科管理局得沒收好香食品廠之履約保證 金(見同卷第147 至163 頁)。
⒉好香食品廠另於95年7 月1 日,委託郁城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經營中科餐廳,經好香食品廠以函 文通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於95年11月28日同意備查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64 至167 頁),故95年7 月1 日起係由郁城公司實際取得中科餐廳之經營權。 ⒊郁城公司又於97年8 月26日與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簽訂「中 科複合餐飲委託管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9 至23頁),由郁城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將中科餐廳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雙方並於契 約第7 條約定由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提供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勝 欽水果行暨傅勝欽)不得將本餐飲中心所委託承辦經營範圍 私自頂讓、轉包、分包、出租、出借,但因乙方營業所需之 營業項目,另經甲方(即郁城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有違反甲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 。是以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係由勝欽水 果行暨傅勝欽取得中科餐廳之實際經營權。
⒋傅勝欽再於98年9 月17日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見他卷第41
至43頁),約定由傅勝欽自98年9 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經營 權讓渡予鄭凱銘,鄭凱銘每月須給付傅勝欽3 萬元之契約金 ,鄭凱銘並交付98年11月10日至99年8 月10日之本票共10張 予傅勝欽,鄭凱銘另提供100 萬元本票做為讓渡保證金。 ⒌嗣後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傅勝欽以消費爭 議案件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訴,經原臺中縣政府以調解不成立 而另通知中科管理局卓處後(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70 至175 頁),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12日發函郁城公司及好 香食品廠,表示因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郁城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私自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 勝欽經營中科餐廳,而違反上開營運契約書,故通知自99年 3 月21日起終止上開營運契約書(見同卷第168 至170 頁) ,其後經中科管理局與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贏大有限公 司(以下稱贏大公司)約定於99年4 月1 日起,至中科管理 局招商引進新經營者前,由贏大公司繼續經營中科餐廳(見 本院訴字第176 至177 頁)。
⒍中科管理局另於99年4 月1 日與贏大公司簽訂「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80 至 183 頁),雙方約定由贏大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承租中科廠房地下1 樓及2 樓經營中科餐廳。 ⒎郁城公司又於99年4 月30日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 書」(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39至41頁),約定以150 萬 元將中科餐廳及郁城公司所有權轉讓予贏大公司。 ⒏綜上,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係由中科管理局招標後由好香 食品廠得標,雙方並約定由好香食品廠自95年7 月1 日開始 經營5 年,且好香食品廠不得任意轉讓經營權,惟好香食品 廠又於95年7 月1 日將中科餐廳委託郁城公司經營,並經中 科管理局同意備查;郁城公司經營後,又於97年8 月26日與 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約定,將中科餐廳自97年9 月1 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交予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惟傅勝欽經 營後,再於98年9 月17日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 ,其後因傅勝欽對郁城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原臺中縣 政府函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即於99年3 月21日起終 止與好香食品廠、郁城公司之營運契約,並另自99年4 月1 日起與贏大公司約定由贏大公司經營中科餐廳,最後郁城公 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及郁城公司所有權均移轉予贏大公司。 ㈡關於郁城公司與鄭凱銘、贏大公司間就中科餐廳經營權之往 來部分:
⒈就被告闕美森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之證述部分: ⑴復按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
之「敘述式」,與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 」兩種,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 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 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闕美森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在98年9 月 17日與鄭凱銘簽定讓渡書前1 星期左右,因傅勝欽跳票400 餘萬元,無法繼續經營,欲轉讓給鄭凱銘,而郁城公司在中 科餐廳3 樓,伊就在郁城公司辦公室與梁富田、曾奇彬講因 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而郁城公司與傅勝欽係簽訂2 年合約 ,尚未到期,故由鄭凱銘繼續完成未到期之合約,鄭凱銘也 在旁邊,梁富田與曾奇彬同意後,後來傅勝欽再與鄭凱銘到 伊那邊簽訂上開讓渡書,且讓與後每個月中科餐廳使用費, 亦由鄭凱銘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192 至193 頁),從而整體觀察被告於該案之具結證述,被告係證稱於 98年9 月17日傅勝欽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前1 星期,其有與 鄭凱銘一同至中科餐廳3 樓郁城公司之辦公室,向梁富田、 曾奇彬表示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中科餐廳,惟2 年合約尚 未到期,故希望由鄭凱銘繼續經營,完成2 年合約,經梁富 田、曾奇彬同意後,傅勝欽與鄭凱銘再至其處簽訂讓渡書, 至於就該讓渡書簽訂後,有無再拿給梁富田及曾奇彬觀看一 事,被告即未明確證述。
⒉關於傅勝欽與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內容部分: ⑴上開讓渡書係記載:「甲方傅勝欽,乙方鄭凱銘,雙方同意 讓渡甲方所承辦中科郁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 ,而該讓渡書第1 條約定由鄭凱銘交付98年11月10日起至99 年8 月10日止、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10張予傅勝欽, 以給付每月3 萬元之契約金;另第2 條約定鄭凱銘簽發票面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傅勝欽,供作讓渡保證金;第3 、4 條約定傅勝欽須提供中科餐廳所有設備供鄭凱銘使用,而契 約期滿鄭凱銘須返還;第6 條約定:「雙方經郁城公司認可 同意後,自98年9 月21日起開始實施之」;第7 條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而簽約日期則為98年 9 月17日(見他卷第41至43頁)。
⑵則觀諸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傅勝欽與鄭凱銘既已確實約定讓 與中科餐廳經營權所需之契約金為每月3 萬元,且鄭凱銘須 提供100 萬元本票作為讓渡保證金,另傅勝欽須提供中科餐 廳之設備供鄭凱銘使用,顯見傅勝欽及鄭凱銘在簽約時,已
談妥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讓渡書第6 條既約定該讓渡 書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於簽約日後4 日開始實施,而查 渠等之簽約日98年9 月17日係星期四,而實施日98年9 月21 日係星期一(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27 頁),衡諸常情 ,若該讓渡書尚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渠等何得以精確之 4 日後日期作為契約實施日,顯見該讓渡書係已經郁城公司 認可同意後,渠等方簽訂上開讓渡書,並約定簽約日後之次 星期一即由鄭凱銘接續經營中科餐廳;且觀諸該讓渡書第7 條之用語,亦係以「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 」,則渠等既已簽訂該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亦非屬預約之 性質,顯然雙方已同意讓渡書內之條件,是以若認該條文中 之「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之記載,係指渠等尚未同意,須 待渠等同意後,方不得就讓渡書條件異議,顯然違反渠等締 約時之真意,故綜合觀察讓渡書第6 、7 條之用語,亦足認 第6 條之記載,係指「該讓渡書之內容,『已經』經過郁城 公司認可同意,故於98年9 月21日開始實施」,方能符合渠 等於該讓渡書內之用語及締約當時之真意。
⒊就郁城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後向中科園區內廠商所收取之餐 費之流向部分:
⑴經本院調取郁城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郁城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於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41至49頁),該帳戶之交易情 形為:
①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鎵公司)有於98年9 月7 日、10月5 日及11月5 日分別匯款25萬5,255 元、27萬7,98 8 元及27萬8,198 元至該帳戶內(見同卷第42至43頁)。 ②廣鎵公司另於98年12月7 日匯款29萬746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匯款29萬746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③廣鎵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匯款34萬621 元至該帳戶內,而該 帳戶有於同年月6 日匯款34萬621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 46頁)。
④該帳戶有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 萬1,289 元予贏大公司(見 同卷第46頁反面)。
⑤廣鎵公司於99年2 月5 日匯款29萬2,478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匯款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 47頁)。
⑥廣鎵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匯款32萬6,971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8 日、11日分別匯款26萬5,571 元、2 萬
8,287 元及2 萬4,290 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47 頁)。 ⑦廣鎵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匯款28萬4,183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5 萬270 元、2 萬4,444 元 及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卷第48頁)。 ⑵另證人梁富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郁城公司於99年4 月30 日有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郁城公司之設備 要移轉予贏大公司,之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就只有讓與一 些設備而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5 頁 ),足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在99年4 月30日簽訂營業轉讓 契約書前,僅有一些讓與設備之生意往來,而無其他生意之 往來;又證人鄭凱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 有申請設立贏大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272 頁 ),且贏大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劉貞 芳,此有贏大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 第6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鄭凱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劉貞芳係其太太之妹妹(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92頁反面 ),足認證人鄭凱銘確有於98年10月27日以其太太之胞妹劉 貞芳之名義,設立登記贏大公司。
⑶再證人鄭凱銘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中科餐廳當時有承接 1 間廣鎵公司,廣鎵公司須給付餐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 1 號卷第272 頁反面),且廣鎵公司亦有於98年9 月至99年 4 月間每月規律匯款至郁城公司帳戶內,足認廣鎵公司係中 科餐廳所承接之中科園區內之廠商,而需按月給付餐費予中 科餐廳,是以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帳戶交易情形,廣鎵公司於 99年1 月至4 月匯入郁城公司帳戶之餐費,郁城公司竟均於 數日後匯款相同或略少之金額予贏大公司,而證人梁富田又 證稱於99年4 月30日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僅有一些設備 上之生意往來,衡諸廠商通常係於次月將前月之餐費匯入供 餐業者之常情,足認郁城公司係將廣鎵公司於99年1 月至99 年4 月間給付之前1 月之餐費,匯款予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 廳之人,則贏大公司既係於99年4 月1 日方與中科管理局簽 約取得中科餐廳經營權,是郁城公司倘非知悉贏大公司於98 年底至99年1 月至4 月間有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需將廣 鎵公司給付之餐費轉匯予贏大公司,又證人梁富田亦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廠商每月結算之餐費,係先匯入郁城公司帳 戶內,再由郁城公司匯給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人,郁城公司 會計若要撥款10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均為告知伊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6 頁),從而足認證人梁富田應係 明知於98年底至99年1 月至4 月間,係由證人鄭凱銘設立之 贏大公司實際經營中科餐廳,方將廣鎵公司給付之餐費匯予
贏大公司。
⒋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規費繳納情形 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中科管理局調取相關規費之繳納情形,該局函覆 中科餐廳之經營需繳納以下費用:
①權利金,2 個月繳,以函文通知於單數月繳納,而於98年9 月21日、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19日均有繳納權利金記錄 (見本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35 頁、第200 至201 頁)。 ②租金,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 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租金記錄(見同卷第135 、 203頁)。
③水電費,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水電費記錄(見同卷第13 5 、215 頁)。
④管理費,月繳,以函文通知於每月20日前繳納,而於98年10 月至99年3 月均有繳納管理費記錄(見同卷第135 、240 頁 )。
⑤汙水處理費,季繳,以函文通知於每季季末次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2月、99年3 月均有繳納汙水處理費記錄(見同 卷第135頁、第249至250頁)。
⑵關於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張犁真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4 、 5 月起任職於郁城公司,傅勝欽接手經營中科餐廳後,因為 中科管理局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之相關費用會開郁城公司之 名義,所以郁城公司就會將中科管理局開立之單據如管理費 、汙水處理費等,交給傅勝欽自行繳納,一開始傅勝欽會拿 錢給伊,請伊協助繳納,之後傅勝欽說沒有錢繳納,郁城公 司即自98年10月1 日起有幫傅勝欽墊繳管理費、水電費、租 金等,而就郁城公司墊繳之款項,伊就自傅勝欽所應收取之 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1426號卷第138 、195 頁), 依證人張梨真上開證述,足認郁城公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 予傅勝欽後,有將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 傅勝欽,由傅勝欽自行繳納,之後因傅勝欽於98年10月間開 始無法繳納,即由郁城公司先行代墊,再於傅勝欽應領取之 貨款中扣除。
②證人鄭凱銘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記得98年9 月 21日伊經營中科餐廳後,98年9 月或10月後要繳給中科管理 局之費用,均係伊繳納,伊一直付到中科管理局與郁城公司 中止合約,伊再改以贏大公司向中科管理局承標中科餐廳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其
復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向傅勝欽頂讓中科餐廳 後,伊每個月都付6 萬元給中科管理局,以給付管理費、清 潔費、管銷費用等,有時候中科管理局有單子會送過來,繳 款人係郁城公司,伊就會請伊女兒鄭仟惠去繳款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426號卷第236 頁);其再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 98年9 月承接中科餐廳後,伊每個月均有繳納10餘萬元,包 括管銷、水電、汙水等費用予中科管理局等語(見他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98年9 月17日承接中科餐廳後,1 個月要繳水電費、汙水費等費用 ,大概7 、8 萬元,98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間之上開費用 ,於98年9 、10月應該還是郁城公司繳納,之後郁城公司之 會計再從伊應該收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891 號卷第272 頁反面)。則依證人鄭凱銘歷次證述, 其於98年9 月21日承接中科餐廳之經營後,每月均有繳納相 關規費予中科管理局,其中有部分係由郁城公司先行繳納後 ,再由郁城公司自證人鄭凱銘應領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 ,另有部分係收到中科管理局之繳費單後自行繳納。 ③綜合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上開證述,因名義上中科餐廳之經 營者為郁城公司,從而中科管理局係將上開相關費用之單據 通知郁城公司繳納,而郁城公司有先將單據交由傅勝欽繳納 ,惟98年10月後傅勝欽無法繳納,故先由郁城公司墊繳,然 觀諸郁城公司之存摺內容(見本院訴字1426號卷第153 至15 7 頁),證人張犁真主張係由郁城公司先為傅勝欽墊付之相 關費用,係集中於98年10月至11月所墊付,而費用類別為管 理費、水電費及租金,則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中科管理 局應收取之相關費用既均有繳款之記錄,已如前述,而證人 鄭凱銘亦證稱其每月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相關費用,則依證 人張梨真所證述之郁城公司會將單據交予中科餐廳實際經營 者之情節,顯見證人鄭凱銘係因接獲郁城公司交付之相關單 據,其方得自行繳款,且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兆豐帳戶之交易 情形,於99年2 、3 月間均有郁城公司匯予贏大公司之款項 ,低於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之扣款情形,足認郁城公司於98 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係因知悉證人鄭凱銘有實際經營中科 餐廳,方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單據交予證人鄭凱銘 繳納,且有於需給付予贏大公司之餐費中扣除代墊費用之情 形。
⒌綜上所述,傅勝欽與證人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既已記載 該讓渡書已經郁城公司同意,且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 郁城公司亦有將中科餐廳所承接之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匯予 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之情形,另郁城公司亦有將經
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證 人鄭凱銘繳納,且證人鄭凱銘亦供稱於該時間內之相關費用 均由其繳納,足認郁城公司就傅勝欽於98年9 月17日將中科 餐廳之經營權讓與證人鄭凱銘一事,係充分知情且有同意, 故被告上開於另案之證述,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㈢關於鄭凱銘就上開讓渡書之歷次主張部分: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鄭凱銘於99年9 月29日起訴 請求傅勝欽將上開做為契約金之本票10張及讓渡保證金之10 0 萬元本票1 張返還(見該卷第5 至7 頁),而鄭凱銘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0 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兩造間上述讓渡書事後已徵得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 為真實(見該卷第53頁),嗣後鄭凱銘與傅勝欽調解成立, 條件係由鄭凱銘給付14萬元予傅勝欽,傅勝欽則返還部分本 票予鄭凱銘(見該卷第56至58頁)。
⒉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案件:鄭凱銘於100 年5 月16 日起訴請求郁城公司之代表人張旭成賠償上開其給付予傅勝 欽之14萬元,並主張郁城公司係隱瞞不得非法轉租中科餐廳 之情,使傅勝欽承做經營,之後再讓渡予鄭凱銘(見該卷第 1 頁),而該案因認鄭凱銘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涉及郁城公司 ,而起訴代表人張旭成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鄭凱銘之 訴(見該卷第67頁)。
⒊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105 號案件:鄭凱銘於101 年2 月23 日起訴請求傅勝欽賠償其無法經營中科餐廳之損害15萬元, 並主張傅勝欽有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其,之後經中科 管理局以郁城公司違法轉租為由中止契約(見該卷第5 至7 頁),而該案因認鄭凱銘於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成立和解時 已拋棄其它權利,不得再訴,故判決駁回鄭凱銘之訴(見該 卷第76至77頁)。
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傅勝欽於102 年4 月23日 起訴請求郁城公司返還餐飲費用及履約保證票據(見該卷第 5 至7 頁),於該案中鄭凱銘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就傅勝欽將中科餐廳轉包予伊一事,沒有告知 郁城公司,讓渡書係伊寫的,伊於98年9 月21日起接手經營 中科餐廳,而郁城公司係於99年3 月份由伊女兒鄭伊萱擔任 負責人等語(見該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其復於該 案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簽讓渡書時, 伊不知道有無經郁城公司之認可,而該讓渡書第6 條伊沒有 仔細看內容,郁城公司之後應該知道中科餐廳係由伊經營, 但伊不清楚郁城公司係何時知悉,而郁城公司知道後沒有反 對之意思等語(見該卷第235 頁)。
⒌綜合上開情形,鄭凱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時先 同意上開讓渡書有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為真實,且於本 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案件、101 年度沙簡字第105 號 案件亦未主張該讓渡書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惟迄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時,方證稱就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 營權讓渡予其一事,郁城公司並未認可同意,其先後之主張 已有矛盾;又鄭凱銘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既先 證述上開讓渡書係由其親自書寫,而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 等語,惟又約於6 個月後證稱其沒有仔細看該讓渡書第6 條 之條文,而其不知悉郁城公司有無認可同意該讓渡書等語, 則該讓渡書既係由鄭凱銘所書寫,何以其未仔細看該讓渡書 第6 條之內容,顯與正常邏輯相違,又鄭凱銘為何先明確證 稱郁城公司未認可同意該讓渡書,其後又改稱其不清楚郁城 公司有無認可同意,顯見鄭凱銘於該案之證述,亦多有矛盾 之處。
㈣關於證人鄭凱銘、梁富田、曾奇彬於本案歷次證述部分: ⒈就證人鄭凱銘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鄭凱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讓渡書第6 條係約定須經郁 城公司認可同意後,伊才可以經營中科餐廳,伊有跟傅勝欽 說他要讓渡給伊可以,但要跟郁城公司講好,而闕美森、傅 勝欽均跟伊說他們跟郁城公司講好了,伊於98年9 月21日開 始經營中科餐廳,郁城公司沒有跟伊說伊不能經營,伊要告 偽證之事實,係闕美森說伊、傅勝欽、闕美森、梁富田、曾 奇彬有協調中科餐廳讓伊承接一事,但伊根本沒參與等語( 見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⑵證人鄭凱銘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8年9 月間伊並無跟闕 美森、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一起討論將中科餐廳經營權 交予伊之事,伊之層級無法與傅勝欽、梁富田聯繫,均要透 過闕美森,伊係因98年9 月17日簽訂讓渡書前1 天闕美森打 電話給伊女兒,表示傅勝欽經營得很失敗,如果伊當時不接 下來,傅勝欽會拿不到錢,伊在98年9 月17日至辦公室時, 辦公室有傅勝欽及闕美森,伊還不知道要簽該讓渡書,之後 讓渡書係伊手寫的,伊及傅勝欽並當場簽名、蓋指印,伊也 有向闕美森確認郁城公司確實已經同意,伊才要簽,伊並無 與梁富田、曾奇彬當面討論等語(見本院訴第891 號卷第 269 頁反面至第271 頁)。
⑶依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認為被告於另案證述其有 與傅勝欽、梁富田及曾奇彬一同討論中科餐廳經營權轉讓予 其一事係屬虛偽,然依前所述,若郁城公司未曾同意由證人 鄭凱銘承接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郁城公司會於98年9 月21日
該讓渡書開始實施後,於99年1 月至4 月將廣鎵公司繳納之 餐費匯予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且亦將需繳納予中 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此顯有疑問 ;而證人鄭凱銘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簽讓渡書當天有向 被告及傅勝欽確認讓渡經營權一事是否已經郁城公司認可, 而被告及傅勝欽均表示郁城公司已同意,倘此部分證述為真 ,則該讓渡書既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其何以於偵訊時證 稱該讓渡書第6 條係指該讓渡書須經郁城公司認可後,其方 可經營中科餐廳,其證述之內容顯然與其對於讓渡書第6 條 之解釋有所矛盾;況證人鄭凱銘於先前民事案件中就該讓渡 書是否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一事,亦已有前後主張矛盾、 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依據。
⒉就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梁富田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先前有擔任郁城公司經理, 郁城公司委託傅勝欽經營中科管理局,係由曾奇彬接洽,曾 奇彬在伊另一家洺豪公司負責業務,剛好傅勝欽、闕美森跟 曾奇彬有認識,就由曾奇彬去接洽,伊係透過曾奇彬認識闕 美森,伊沒有看過該讓渡書,於98年9 月17日前,傅勝欽、 闕美森沒有跟伊在中科餐廳3 樓,協調因傅勝欽經營不善, 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8年9 月間伊係 因鄭凱銘拿讓渡書給伊看,伊才知道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 權讓與鄭凱銘,伊、闕美森、傅勝欽、曾奇彬、鄭凱銘根本 沒有一起開過會,闕美森不要找沒有決定權之人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891 號卷第111 至112 頁)。
⑵觀諸證人梁富田上開證述,雖均證稱就傅勝欽與鄭凱銘所簽 訂之讓渡書,其並未看過,其亦未曾同意云云,惟客觀上郁 城公司既有於99年1 月至4 月將廣鎵公司匯予郁城公司之餐 費,轉匯予證人鄭凱銘經營之贏大公司,且另有將需繳納予 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已如前述 ,則證人梁富田之證述內容,顯與郁城公司實際上之作為有 所衝突;況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案件係原、被告之利害衝突關係,而證人梁富田既曾擔任郁 城公司之經理,而該案之爭點之一又為傅勝欽是否有違法轉 包中科餐廳經營權予證人鄭凱銘,而郁城公司不知情,故傅 勝欽有違約情事使郁城公司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訴 字第1426號卷第238 頁反面),是證人梁富田顯有偏頗郁城 公司之可能,故尚難以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遽認郁城公司並 不知悉傅勝欽有於98年9 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交予證人鄭凱
銘經營一事。
⒊就證人曾奇彬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曾奇彬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在洺豪公司擔任副總,伊 知悉98年間傅勝欽經營中科餐廳不善之情形,而傅勝欽有透 過闕美森跟伊說要將中科管理局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但伊 知道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有一些債權關係,鄭凱銘應該無法 承擔,所以不能用讓渡的,伊就說如果要讓鄭凱銘幫忙,闕 美森要跟鄭凱銘講好,傅勝欽跟闕美森也有共同來跟伊講過 這件事,但伊並無跟梁富田、闕美森、傅勝欽、鄭凱銘在中 科餐廳3 樓討論因傅勝欽經營不善,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 與鄭凱銘一事,伊也沒有看過該讓渡書,在伊之認知,傅勝 欽與鄭凱銘不是讓渡,應該是由鄭凱銘幫忙做一部分之經營 管理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在梁富田那邊工作,職稱係副總,97年 間梁富田以郁城公司名義將中科餐廳委託傅勝欽經營,伊、 傅勝欽、梁富田有在餐廳討論,當時伊跟梁富田就餐廳經營 還有保持互動,98年9 月間傅勝欽經營不善後,闕美森有單 獨跟伊講過1 、2 次要將中科餐廳轉給鄭凱銘做,伊跟闕美 森說伊不具決定權,要跟梁富田詳細討論如何執行,伊之後 有轉達予梁富田,梁富田表示樂觀其成,至少讓餐廳繼續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