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
9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湘玉以房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受僱於李瑞珍(所涉詐欺 、背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 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擔任公司執行副 總兼室內裝潢設計師。於民國94年6 月間,受楊斯涵之委託 ,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該工程價額於完工 後,有進行工程項目之追減,價格經調整為132 萬5000元) 之代價,承攬楊斯涵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0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含附 件工程報價單),就室內各項裝潢建材、施工方式及價格等 各項裝潢設計項目均已有清楚約定,本應依據契約所約定建 材施作及完工,詎劉湘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下述偷工減料之方式惡意蒙混施工,賺取 不法利潤並使客戶蒙受財產之損害:就楊斯涵上址案場之室 內天花板部分,本應依約使用具有防潮功能、品質較高且價 格亦較高昂之南亞品牌矽酸鈣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詎劉湘玉 竟利用楊斯涵無法辨別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材質差異之機會 ,任由其下包商侑欣裝潢企業社即王志忠,以無防潮功能及 價格更為低廉之氧化鎂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致使楊斯涵誤信 係其室內係採用約定之矽酸鈣板施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4 年9 月28日為點收,劉湘玉則仍以較昂貴之矽酸鈣板報價收 費。豈料,因該氧化鎂材質不具抗潮功能,導致楊斯涵上址 室內天花,因受潮而陸續出現塌陷變形之情狀,嗣經楊斯涵 於95年11月間,委請第三人慧樵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到場查 看,確認劉湘玉當時所施作之天花板材,確屬氧化鎂板之低 劣材質無誤,楊斯涵始知上當受騙。
二、而楊斯涵於知悉上情後,檢具相關證據,以劉湘玉等人為被 告,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案件偵辦。詎劉湘玉為求脫罪,竟基 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96年3 月14日前之某時,致電王志忠 教唆其出庭作證,偽稱當時巨邦公司係要求侑欣裝潢企業社 以南亞矽酸鈣板施作,且當王志忠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時,劉 湘玉並不知情,且兩種板材在業界是可以互通使用云云,經 王志忠允諾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王志忠出庭,王志忠乃於 96年3 月14日在本署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致使承辦檢察官就 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委託裝璜合約書、估價單。 ㈤侑欣工程估價單、慧樵室內設計報價單、侑欣裝潢企業社應 付憑單、市政主人請款單、洁陞裝璜企業社應付憑單、鄉林 英國估價單、惠文路請款單、大璉木業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㈥民國96年6 月21日楊斯涵致電王志忠電話語錄。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影本2 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影本1 紙、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㈧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矽酸鈣板與 氧化鎂板的不同及裝潢建材全能百科王資料各1份。 ㈨被告劉湘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均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 、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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