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6號
TCDM,104,訴,586,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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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雯
      魏瑞紅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9500、1318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魏瑞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漏出頭頂處)」應更正為「 (露出頭頂處)」。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敏雯魏瑞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偵查佐王斯柏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本院104 年11月3 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 。
二、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許○介之父母之意見 ,經告訴人2 人與告訴代理人蘇顯讀律師當庭商討後,表示 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高敏雯魏瑞紅進行認罪協商,嗣於告訴 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參與協商程序之下(見協商紀錄;本院 卷第53頁),由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高敏雯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被告 魏瑞紅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並當庭詢問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渠等均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2 人所協商之上開內 容,此有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 臺、聯絡簿 1 本、棉被2 張、藥物(被害人許○介之感冒藥)1 包等物, 分係證人連惠英許○豪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0號
104年度偵字第13188號
被 告 高敏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魏瑞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雯魏瑞紅均領有保母技術士證,受僱在址設臺中市○ 區○○○街0 段00號之臺中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稱托嬰 中心、負責人連惠英另行不起訴處分)擔任保母,共同負責 照顧BABY班之許○介(民國103 年6 月生,案發時為出生滿 8 月餘之嬰兒,年籍詳卷)等9 名嬰幼兒工作,其等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高敏雯魏瑞紅依據取得保母技術士合格證書 之職業訓練及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應注意罹患感冒之嬰 幼兒呼吸較之平時不順,如果令之趴睡或趴臥,再以成人之 腿置放其上,有造成窒息之虞;又嬰幼兒於餵食牛奶後,如 讓其趴睡,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而阻塞氣 管致窒息之虞,而有隨時注意以避免嬰幼兒窒息之必要,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渠等均知許○介自 104 年3 月6 日起,因為感冒而有咳嗽、流鼻涕情形,詎高 敏雯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7 分31時秒許(監視錄影之 螢幕時間較之實際時間慢30分鐘),在BABY班教室(長約39 5 公分、寬約333 公分)內,見許○介身體不適而扭動哭鬧 ,竟讓許○介趴倒地板,其坐在地板上以右腿跨放許○介背



上( 頭、肩膀處) 以制止之,並與斯時坐在地板上之魏瑞紅 聊天,魏瑞紅見狀未予以制止,嗣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41秒 許,始起身將右腿自許○介背上移開。嗣後,高敏雯於 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餵食許○介牛奶;復於同年12時30 分許,餵食許○介感冒藥,高敏雯於中午午休時間,坐在BA BY班教室地板,以小椅子(椅座高約24公分、椅背高約46公 分)為桌子,書寫BABY班嬰幼兒成長紀錄簿,教室內嬰幼兒 陸續入睡,惟許○介身體不適而持續扭動無法入睡,高敏雯 為方便工作,竟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許○介拉至其左 腿旁,讓之趴睡(頭朝高敏雯左腿處),以被子蓋住許○介 身體及頭部(漏出頭頂處),再以左腿置放於許○介背上( 頭、肩膀處),以該等輕率行為防止許○介扭動;魏瑞紅當 時在教室內安撫其他嬰幼兒入睡,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6 秒 許,靠近查看許○介情形,並詢問高敏雯是否需要幫忙,見 狀並未制止高敏雯該等輕率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 ( 即10餘分鐘後),高敏雯始將左腿自許○介背上移開( 斯時,許○介趴在地上沒有動靜),迄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 許,高敏雯查看許○介身體狀況時,始發現許○介沒有呼吸 ,臉色發黑,緊急為之施作心肺復甦術,旋即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窒息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許○介之父許○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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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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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敏雯於警詢及偵訊│其和魏瑞紅共同負責照顧│
│ │時之供述。 │許○介等BABY班嬰幼兒,│
│ │ │其於上述時、地,以腿壓│
│ │ │在許○介背上,及許○介│
│ │ │發生不幸之事實。 │
├──┼───────────┼───────────┤
│ 2 │被告魏瑞紅於偵訊時之供│其和高敏雯擔任保母,共│
│ │述。 │同負責照顧許○介等BABY│
│ │ │班嬰幼兒,其知道高敏雯
│ │ │有將腳放在許○介背上,│
│ │ │其未制止,許○介於上述│
│ │ │時、地,發生不幸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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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連惠│其僱用高敏雯魏瑞紅共│
│ │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負責照顧許○介等BABY│
│ │。 │班嬰幼兒,許○介於上述│
│ │ │時、地,發生不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於警│其將許○介委託托嬰中心│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照顧,惟因保母及園長之│
│ │ │因素,致許○介於上開時│
│ │ │、地發生不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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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托嬰中心保母陳明│高敏雯魏瑞紅係BABY班│
│ │慧於偵訊時之證述。 │之保母,其不會讓感冒、│
│ │ │咳嗽之BABY班嬰幼兒趴在│
│ │ │地上,而將腳放在嬰幼兒│
│ │ │背上,如果有看到這種情│
│ │ │形,其會制止保母之該等│
│ │ │行為。 │
├──┼───────────┼───────────┤
│ 6 │證人即托嬰中心保母劉文│高敏雯魏瑞紅係BABY班│
│ │惠於偵訊時之證述。 │保母,其不會讓感冒、咳│
│ │ │嗽之BABY班嬰幼兒趴在地│
│ │ │上,而將腳放在嬰幼兒身│
│ │ │上,這樣子嬰幼兒會不舒│
│ │ │服,呼吸也會困難一點,│
│ │ │如果有看到這種情形,其│
│ │ │會制止保母之該等行為。│
├──┼───────────┼───────────┤
│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事發時,許○介到院急救│
│ │法相驗病歷摘要影本。 │之情形。 │
│ │ │(詳本署104年度相字第46│
│ │ │7號卷第14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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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介之年籍資料。 │許○介之年籍。 │
│ │ │(詳本署104年度相字第46│
│ │ │7號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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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連惠英高敏雯魏瑞紅連惠英等均係領有合格證│
│ │之保母技術士證影本。 │書之保母。 │




│ │ │(詳本署104年度相字第46│
│ │ │7號卷第23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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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之托嬰中心許○介嬰│1、老師欄由魏瑞紅簽名 │
│ │幼兒成長紀錄本及影本。│ 。 │
│ │ │2、許○介之家長於104年│
│ │ │ 3月6月在紀錄本家長 │
│ │ │ 的話欄位反應:許○ │
│ │ │ 介在家裡不會趴;及 │
│ │ │ 許○介咳嗽、流鼻涕 │
│ │ │ 。 │
│ │ │3、魏瑞紅於104年3月9月│
│ │ │ 在紀錄本親師交流生 │
│ │ │ 活紀錄欄位記載:許 │
│ │ │ ○介有白色黃稠鼻涕 │
│ │ │ 、咳嗽有痰音…不太 │
│ │ │ 愛趴等語。 │
│ │ │4、魏瑞紅於104年3月10 │
│ │ │ 月在紀錄本記載:許 │
│ │ │ ○介咳嗽、流鼻水/涕│
│ │ │ (濃稠)。並於中午12 │
│ │ │ 時30分許用藥。於中 │
│ │ │ 午12時50分許睡覺。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 467號卷第153 至161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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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許○介到院急救之情形。│
│ │法相驗病歷摘要影本及許│(詳本署104年度相字第46│
│ │○介之詳細病歷資料 │7號卷第14之1頁、第115 │
│ │ │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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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救護人員於104年3月10日│
│ │錄表。 │下午2 時20分許,到達托│
│ │ │嬰中心時,許○介無意識│
│ │ │、脈博、呼吸、血壓均為│
│ │ │零。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7 號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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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托嬰中心內部情形。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7 號卷第40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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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監視錄影時間較之實 │
│ │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葉銘雄│ 際時間慢30分鐘。 │
│ │之職務報告、錄影校正說│2、高敏雯於104年3月10 │
│ │明書、錄影內容翻拍照片│ 時12時54分許,為順 │
│ │。 │ 利書寫成長紀錄本, │
│ │ │ 讓許○介趴睡,再以 │
│ │ │ 左腿壓在許○介背上 │
│ │ │ 以便控制之,以方便 │
│ │ │ 書寫資料。嗣於同日 │
│ │ │ 下午1時5分許,將腿 │
│ │ │ 抬起,後來於同日下 │
│ │ │ 午2時15分許,才發現│
│ │ │ 出事情。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 7號卷第50至51頁、第│
│ │ │61頁、第62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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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托嬰中心於98年3月12日 │
│ │構許可證書。 │中市府社婦字第00000000│
│ │ │40號許可。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7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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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托嬰中心之現場圖。 │托嬰中心之位置及內部隔│
│ │ │局。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7號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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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內容│如犯罪事實之經過情形。│
│ │之筆錄。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 7號卷第75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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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上│事發現場之實際狀況。 │
│ │午10時25分許勘驗現場之│(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 │467 號卷第99至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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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托嬰中心內之詳細情形。│
│ │局出具之104年3月17日第│(詳104 年度偵字第9500│
│ │二次複勘報告書。 │號卷第72至15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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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許○介死亡之事實。 │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467 號卷第27頁、第35頁│
│ │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0日│、第88至92頁、第176 至│
│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182 頁) │
│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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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吳榮華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許○介因為咳嗽、流鼻涕│
│ │許○介病歷資料。 │,於104年3月7日、9日,│
│ │ │在左列診所看診拿藥。 │
│ │ │(詳本署104 年度相字第│
│ │ │467 號卷第112 至114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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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托│1、事發經過之錄影內容 │
│ │嬰中心監視錄影主機等物│ 。 │
│ │。 │2、許○介之藥物。 │
│ │ │3、許○介之被子。 │
│ │ │4、許○介之成長紀錄本 │
│ │ │ 。 │
└──┴───────────┴───────────┘
二、核被告高敏雯魏瑞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敏雯等2 人上開 行為,同時涉犯殺人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殺人罪,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殺害他人之行為始得 論之,而所謂殺人之故意,指行為人明知殺人之事實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殺人之事實,而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高敏雯等負責照顧許○介,與之毫無 怨隙,顯無使許○介死亡之動機,其等雖有上開輕率或照顧 不周之行為,惟屬過失,尚與使許○介死亡之殺人故意有間 ,自無從論以殺人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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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