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美
被 告 林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1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光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 偵聲字第106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林 美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宗第389頁)。而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 報告各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6頁、 第110頁、第115頁、第116頁)。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 被告遵期於105年5月12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 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訊問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29頁), 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