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銘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銘因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故將其實 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車牌號碼改為AFR -5011號,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林雅婷名下 。後因被告未繳納本案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罰單、停車費,林 雅婷乃要求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過戶至他人名下。 被告明知其中本案機車,早已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典當予「大千當舖」,本案機車仍在「大千當舖」質押中, 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江玳寧僅同意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 至告訴人名下,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之 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於100年11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區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利用不 知情之監理代辦人陳勝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 「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而偽造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承辦監理 所人員辦理將本案機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 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機車異動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接獲本案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通知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係以①告訴人江玳寧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②證人林 雅婷之證述、③證人陳勝安之證述、④卷附本案自用小客車 、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⑤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 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以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 用健保卡、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機車之過 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機車是伊在使用,以林雅婷的名 義買的,車主不是伊,是伊的朋友林雅婷,後來林雅婷去高 雄,其家人要伊將機車過戶回去,告訴人江玳寧有同意伊辦 理過戶,且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交給伊,伊再 轉交給代辦業者,本案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伊都有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伊與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因停車費會忘記繳納 ,繳費通知會寄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要求伊再過戶給別人 ,告訴人知道機車在當舖等語。經查:
(一)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孟傑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事宜, 其友人劉孟傑再委託監理代辦人陳勝安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告 訴人名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80頁反面),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玳寧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22日收到富邦
產險公司寄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保險 單,才知道伊遭人冒用購買583-JMA號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機車部分伊不知道,伊收到強制 責任險時,才知道機車也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40 頁)、證人即代辦業者陳勝安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11月 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伊向當事人拿取雙證件、印章,然後再 到監理站辦理過戶業務,但詳細經過沒有印象了等語,復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月24日中監 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 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豐原監理站監理代辦人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互核相符,是本案機車確 實於100年11月15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借名辦理本案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時 ,被告之意思表達與告訴人之認知未能合致而生之誤會,被 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茲敘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江玳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 時跟妳提到要借用妳的名字,把車子過戶在妳名下時,他有 無很明確的講說就是要把汽車過在妳名下,還是說他想把車 子過在妳名下,他是講很清楚要把汽車過在妳名下,還是很 籠統的講說要把車子過在妳名下?)他就說妳的名字先借我 過戶一下,我幾個月以後就還妳了。(問:他有無說要過戶 什麼東西?)他沒有說得很清楚,他就說妳的身分證名字借 我過一下。(問:他要過什麼?)就是過車子,他就是這樣 講。(問:過車子?)對,車子就先過在妳那邊,然後過幾 個月我就還回來。(問:當時妳有無理解到他講的車子是指 什麼?)我當時理解的就是他每天開的那台車。(問:汽車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車子」要過戶到她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名辦理本案 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時,對於過戶登記之車輛 僅說是「車子」,並未言明是「汽車」或「機車」,而告訴 人理解「車子」為本案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則認為係本案自 用小客車及機車,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辦理過戶之車輛, 雙方認知上未能合致甚明。
2、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稱 要將「車子」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車子」 係包含本案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一同辦理過戶,而告訴人主 觀上認為「車子」僅限於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意思未能合 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自用小客車 、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始輾轉委由監理代辦人陳勝安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機車之過戶事宜,並無明知告訴人不同 意其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亦無預見其可能違背告訴人 之意思之情形,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 ,是其輾轉委由監理代辦人陳勝安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行為 ,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告訴人江玳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訴稱:伊只同意本案自用 小客車過戶外,並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到伊名下,伊 當時不知道本案機車過戶到伊名下,伊是收到本案機車強制 責任險時,才知道本案機車過戶到伊名下,伊知道本案機車 在當舖內,所以不可能將當在當舖的機車過戶到伊名下等語 (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緝卷第41頁反面)。然查: 1、證人林雅婷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原是伊所買的,但後 來幾乎給伊以前的同事劉昀達(即被告之原名)使用,100年 11月15日劉昀達跟伊說要將本案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一起辦 理過戶登記,本案自用小客車都是被告所有,當時有暫時 過戶登記到伊名下,但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被告,因為一 直收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罰單和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才請劉昀達將車輛登記回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反面、第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被告都沒有去繳停 車費和罰單,被伊父親知道了,就要伊處理,被告一直拖 ,直到伊媽媽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出面處理等語(見偵 緝卷第41頁反面);又被告劉晉銘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來也是林雅婷名下,是用林雅婷名 字買的,實際上是伊在使用,伊在繳分期付款,因為汽車 的罰單沒有繳,林雅婷的家人就要伊一併把機車登記,伊 都有告訴告訴人,告訴人的證件、印章也是告訴人提供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要 辦理過戶登記的時候,伊確實有告訴江玳寧,而且在交往 之前伊就已經有跟江玳寧講過,江玳寧就已經知道伊的經 濟狀況不好,在外有欠債,所以江玳寧也知道伊機車放在 當舖裡面,前車主要求伊要趕快辦理過戶登記,因為伊有
一個非常壞的習慣,就是伊停車費很容易就是累積一段時 間再去繳,像路邊停車伊都會忘記繳納,所以都會累積一 段時間,前車主要求伊辦理過戶登記,也是因為罰單,伊 停車費帳單常常累積,當時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有時稅 單會遲繳,前車主希望伊趕快把車子過戶登記掉,因為當 時伊的車子跟機車都是用林雅婷的名字買,一開始都是把 機車放在當舖裡面,因為當時經濟狀況非常差,伊自己又 無法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才拜託江玳寧讓伊登記到其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及自 用小客車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當時本案機車及自用小 客車原車主林雅婷要求被告要將該2部車子過戶登記到其他 人名下,被告才找告訴人借用其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事宜, 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與被告當時係男女 朋友(見本院卷第117頁),二人關係甚為密切,告訴人事前 亦未告訴被告本案機車不可登記給告訴人,被告既要將該2 部車子登記到告訴人名下,理應2部車子同時辦理為是,豈 會只向告訴人稱要登記本案自用小客車給告訴人之理,是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只說要登記本案自用小客 車至其名下一節,委無足採。
2、又告訴人稱伊知道本案機車在當舖,所以不可能同意過戶 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然告訴人既知道本案機車在當舖內, 不同意登記到其名下,若被告只告知告訴人將本案自用小 客車登記給告訴人,告訴人為防被告擅自將本案機車登記 至其名下,當於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後,確認被告有無將本 案機車登記至其名下,然告訴人竟未為之,遲至102年1月 22日收到保險公司之繳納保險費通知單之後,才知道本案 機車已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亦有違常情。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