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周秋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14時20分至15時15分許,持用未扣 案行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 李世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周秋峰租屋處旁之麵包店,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李世凱,並收取李世凱交付之價金 2,000 元。
㈡周秋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7日16時35分至18時6 分許,持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李世 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李世凱住處附近,以2, 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 付予李世凱,並收取李世凱交付之價金2,000 元。 ㈢周秋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20日1 時9 分至5 時35分許,持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李世 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在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 巷口,以2,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李世凱,並收取李 世凱交付之價金2,000 元。
㈣周秋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28日4 時47分至5 時37分許,持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朱純
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在 臺中市潭子加工區旁7-11便利商店,以5,000 元價格將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朱純儀,並收 取朱純儀交付之價金5,000 元。
㈤周秋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5 日18時1 分至18時20分許,持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朱純 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在 臺中市潭子加工區旁7-11便利商店,以4,000 元價格將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朱純儀,並收 取朱純儀交付之價金4,000 元。
㈥陳育全因缺乏購毒管道,於103 年4 月23日21時1 分許,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周秋峰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表示欲尋找毒品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秋峰竟基於幫助陳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旋於同日21時6 分至翌日0 時34分許,持用未扣案行 動電話(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代為與 孫惇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經孫惇晟允諾後,於103 年4 月24 日0 時34分通話後某時許,由周秋峰搭載陳育全,在臺中市 ○道0 號豐原交流道附近,由陳育全與孫惇晟自行交易,孫 惇晟以19,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並交付予陳育全供其施用,並收取陳育全交付之價金19 ,000元,周秋峰以此方式幫助陳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周秋 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2 至144 頁;偵卷第59 至67、260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78頁背面至79頁) ,核與證人李世凱、朱純儀及陳育全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4至60、70至73頁;偵卷第243 至244 、25 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 (偵卷第126 至130 、154 至155 、164 、192 至193 、21 8 至219 、2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2,000 、4,000 及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賺取200 、400 及500 元獲利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證人即購毒者李世凱及朱純儀均證 述其等向被告購毒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均已收取毒品價金 等情,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世凱等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詳後述四)。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 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 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秋峰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 期自97年10月3 日起算,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98年4 月2 日 ;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3 月、4 月、3 月、6 月及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 刑期自98年4 月3 日起算,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100 年2 月 12日;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甲至己案共13罪,嗣於98年 11月9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2 月7 日,後於假釋期間之 103 年1 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 日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時,詎甲案執行完畢時間即98年4 月2 日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而乙至己案於98年11月9 日定應 執行刑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應待該定應執行之刑,全部 執行完畢時,乙至己案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是 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時,前揭乙至己案所處之刑,既未執 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 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
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者,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103 年度 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 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回覆稱:「本件起訴書附表1 至5 部分,被告並未供 述其毒品來源,就附表6 部分,本署檢察官係根據被告供述 、證人陳育全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孫惇 晟為正犯,現由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偵辦」等語;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回覆稱:「經調閱周秋峰涉嫌販毒案, 對周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周嫌與販毒上游通訊紀錄 (內容),周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年籍資料、特 徵及聯絡方法,因周嫌尚在通訊監察期間即因竊盜案件遭他 分局查獲並收押在監,經借提周嫌坦承譯文內容均為周嫌販 售毒品供他人使用,故未能續查渠毒品來源(上游)」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8 日中檢秀唐104 蒞10381 字第28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 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2、44至45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未 曾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傳訊證人陳育全時,提示 犯罪事實一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之,復於103年12 月16日傳訊證人孫惇晟,亦提示犯罪事實一㈥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並訊問之,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綜 合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育全及孫惇晟之證詞後,於104年1 月22日警方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㈥訊問被告前,即已知悉 犯罪事實一㈥中證人陳育全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為孫惇晟,故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㈥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 事實一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 次販賣甲基安非命犯行,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幫助陳 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對 象僅2 人,幫助施用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 非鉅,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 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 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罪,同 時存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並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 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000 元、2,000 元、2,000 元、 5,000 元、4,0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聯絡使 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於 各該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揭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雖 亦為犯罪事實一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其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此部分犯行應予強制沒收之物,爰不於該犯 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於103 年4 月 23日21時1 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育全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得知陳育全急需購買半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自己手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遂基於 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6 分許,再以前 揭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孫惇晟(檢察官另行偵辦 ),詢問孫惇晟有無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經孫惇晟 允諾後,被告即於103 年4 月24日1 時1 分許,駕車搭載陳 育全至臺中市○道0 號豐原交流道附近,與孫惇晟見面,由 孫惇晟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9,000元價格販賣給陳育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 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 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 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 ;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 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4 年4 月23日應該是伊帶證人陳育全 一起去找證人孫惇晟,從譯文當中可以看到伊與陳育全、孫 惇晟均有聯繫,103 年4 月23日晚上約在豐原交流道見面, 由證人陳育全直接向證人孫惇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 且拿錢給證人孫惇晟等語(偵卷第259 、261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主觀認知證人陳育全向證人孫惇晟購 買毒品係為自己施用,而非為販賣給不詳之下游,伊與證人
陳育全及孫惇晟聯絡8 通電話均係幫證人陳育全購買毒品, 而非幫證人孫惇晟販賣毒品,證人孫惇晟未曾事先拜託被告 介紹毒品客源,且未經手2 人間毒品交易,伊當時去加油, 係由證人陳育全及孫惇晟自行交易,證人孫惇晟未給予任何 物品答謝,亦未自上開毒品交易賺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 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陳育全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有提示你看你與周秋峰於103 年4 月23日晚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說你雖然在通聯有講到 半兩,是要跟周秋峰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拿到,這次 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但剛剛周秋峰說,103 年4 月23日晚間 ,你、周秋峰、孫惇晟有在豐原交流道見面,有拿19,000元 向孫惇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究竟是如何?)像周秋峰 講的,時間很久了,應該是向周秋峰朋友拿的,以19,000元 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當面把錢拿給周秋峰的朋友。(10 3 年4 月23日晚間,你有跟孫惇晟、周秋峰一起在豐原交流 道附近見面,你拿19,000元給周秋峰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我坐周秋峰的車去交流道附近,後來見面時,接 著周秋峰說他要先去加油,我就去孫惇晟車上,把19,000元 交給孫惇晟,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再坐周秋 峰的車子回去。(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4日傳訊你出庭作證 時,你為何說雖然有聯繫,當時沒有毒品交易?)因為我涉 及很多條毒品案件,有的是電話有講到,但是我們沒有見面 ,所以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在那段期間有時我真的有跟周 秋峰聯絡,但是後來沒有見面」等語相符(偵卷第259 頁) ,且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 4 月23至24日之通聯譯文相符(偵卷第126 至130 頁),應 堪採信。
㈡觀諸上開通聯譯文,證人陳育全於103 年4 月23日21時1 分 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販 賣,被告表示「沒那麼多」、「等一下幫你問一下」等語, 證人陳育全並請被告幫忙詢問價錢,可見最初被告係受證人 陳育全之託尋找毒品來源並代為詢價。被告於相隔5 分鐘後 即同日21時6 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證人孫惇晟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證人孫惇晟「你那邊有半兩嗎?」 、「他要5 個」等語,證人孫惇晟則請被告10分鐘後再打電 話與其聯絡,可見被告受證人陳育全之託尋找毒品來源時並 非事先知悉證人孫惇晟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而需再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孫惇晟後,始可知悉其是否有足 夠之毒品可供販賣,難認證人孫惇晟事前曾要求被告為其尋
找毒品買家。又證人孫惇晟於同日21時11分回電給被告稱「 有是有啦,不過要等一下」、「要晚一點才有,現在正在接 而已」等語,顯示證人孫惇晟向被告表示毒品已在詢問取得 中,被告亦回稱「這錢不是我的,你如果有辦法」等語,足 徵被告非為自己購買後再行轉賣證人陳育全,而是有第三人 即證人陳育全欲向證人孫惇晟購買毒品,被告係基於幫助陳 育全購毒之意思,代證人陳育全與孫惇晟聯繫有無毒品可供 販賣及價金為何。證人陳育全於同日22時12分再度撥打電話 給被告詢問交涉結果,被告向證人陳育全稱「人家叫我等他 消息,他的意思說我們錢帶著跟他去」、「2 萬內拉」、「 人家給我多少價,我就是多少價給你,我不會再那個啦」等 語,可知被告於證人陳育全致電前,已幫證人陳育全找到毒 品賣家即證人孫惇晟,且向證人陳育全表示伊不會賺取證人 陳育全任何差價,益徵被告非基於幫助證人孫惇晟販賣毒品 之意而代為連絡,而係替證人陳育全代為尋找毒品賣家。此 外,被告再於同日22時17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孫惇晟表示「阿 我們過去啊,就照你的意思阿」等語,證人孫惇晟稱「我這 邊應該是有足夠的錢處理了」等語,被告向證人孫惇晟表示 「我要半啦」等語,可知被告將購毒者即證人陳育全願意配 合前往現場之資訊傳達給證人孫惇晟,證人孫惇晟則表示有 足夠的金錢可以購入毒品再行轉賣,證人孫惇晟嗣於同日23 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進行最後確認「確定有嗎?我要拿 了唷」、「19000 啦」等語,經被告表示「好啦你先拿吧, 我這邊應該夠啦」,被告於知悉孫惇晟購得毒品後,於同日 22時58分撥打電話給證人陳育全稱「我有買東西給你們吃」 、「你跟全哥說,那個我已經跟人家拿了」等語,並與證人 孫惇晟相約在交流道附近交易,顯示被告代為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係基於幫助證人陳育全向證人孫 惇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而非為便利、助益於證 人孫惇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孫惇晟雖於偵查中證 稱:103 年4 月24日係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云 云(他卷第107 至108 頁),顯與證人陳育全及被告上揭供 述不符,亦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係為自己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辯解,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顯係受證人陳育全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證人陳育全施用,自僅能論以被 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非幫助證人孫惇 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育全,尚難論以幫 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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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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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犯罪│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1 │事實一㈠│○○○○○○○○○○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詳如犯罪│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2 │事實一㈡│○○○○○○○○○○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詳如犯罪│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事實一㈢│○○○○○○○○○○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詳如犯罪│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事實一㈣│○○○○○○○○○○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詳如犯罪│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事實一㈤│○○○○○○○○○○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詳如犯罪│周秋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事實一㈥│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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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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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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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23│B(陳育全): 你在哪? │
│ │日21時1 分57│A(周秋峰): 潭子啊,你在哪? │
│ │秒許 │B :家裡啊 │
│ │ │A :一樣那邊唷,好啦,不然等一下我過去一趟 │
│ │ │B :阿. . . ?啊. . . ?阿. . . ? │
│ │ │A :啊怎樣?你說啊? │
│ │ │B :這方便說嗎?半小時?大ㄋ? │
│ │ │A :喔,我知道,多大? │
│ │ │B :半兩 │
│ │ │A :賣人唷 │
│ │ │B :恩 │
│ │ │A :應該沒那麼多唷,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 │
│ │ │B :阿價錢能幫我問嗎? │
│ │ │A :有啦,不會很那個啦? │
│ │ │B :你先幫我問問看…速…馬上 │
│ │ │A :好好好 │
│ │ │* 基地臺位置A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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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23│A(周秋峰): 你那邊有半兩嗎? │
│ │日21時6 分37│B(孫惇晟): 啊?甚麼? │
│ │秒許 │A :你那邊OK嗎?我今天不是有去找你? │
│ │ │B :對啊 │
│ │ │A :他要5個啊 │
│ │ │B :我這邊才一半的錢ㄋ,錢還沒都收回來,才收一半的 │
│ │ │ 錢ㄋ │
│ │ │A :你現在那邊呢? │
│ │ │B :才只有一半的錢 │
│ │ │A :甚麼東西??? │
│ │ │B :不然你10分鐘再打給我 │
│ │ │* 基地臺位置A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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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4 月23│B(孫惇晟):喂,阿峰喔,我這邊才有15000 元ㄝ │
│ │日21時11分3 │A(周秋峰):你那邊才有15000 元?不是啦,我是說你那│
│ │秒許 │ 邊還有貨嗎? │
│ │ │B :有是有啦,不過要等一下 │
│ │ │A :要半兩的份量ㄝ,大半咩 │
│ │ │B :要大半嗎? │
│ │ │A :就今天我的5個啊 │
│ │ │B :喔,那沒有,要晚一點才有,正在接而已 │
│ │ │A :那你就幫我接一次?半個來 │
│ │ │B :我就是錢不夠那麼多 │
│ │ │A :他是要過來豐原嗎? │
│ │ │B :你若是可以的話,看你是要錢寄我這邊,阿你人在車 │
│ │ │ 上,還是你們自己接 │
│ │ │A :這錢不是我的,你如果有辦法 │
│ │ │B :可以啦,見面講,見面講 │
│ │ │A :你在哪邊? │
│ │ │B :我在元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