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958號
TCDM,104,聲,495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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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賴志聖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劉鈺笙
      陳慶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陸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志聖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劉鈺笙陳慶煜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即 案外人賴志聖所有保管之物或財物,且與本案案情無關,並 無留存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予聲請人, 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 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 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為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聲請人置放於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 號良煙公司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陳慶煜劉鈺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911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慶煜劉鈺笙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屬實,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1日中檢秀芥104 偵 9113字第135281號函1 份附卷可參。 ㈢從而,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持有保管,已無 留存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發還 予上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保管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表】:
隨身硬碟1 組(含傳輸線)。
交易明細表5 張。
健泰公司請款明細表3 件。
永順豐國際有限公司文書資料9 張。
賀宜倫有限公司文書資料67張。
良煙有限公司文書資料28張。
永順豐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2顆。
賀宜倫有限公司5顆。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臺。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線材)1 組。良煙有限公司大小章2 顆。
拓巴克有限公司文書資料16張。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拓巴克公司)1 本。
拓巴克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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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巴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