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黃旭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9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旭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係彭暐哲之表哥,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為彭暐哲之父彭耀輝所有,並將該處1樓無償借予彭暐哲 居住。民國103年2月6日彭暐哲入監服刑,103年4月15日其 同住之妻子莊于靚亦入監執行,黃旭偉見狀,竟基於無故侵 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未經彭耀輝或彭暐 哲之同意,多次無故進入屬彭暐哲夫妻住宅之該處1樓內居 住,迄103年11月21日因涉嫌刑事案件為法院羈押時止。嗣 經彭暐哲之母鄭伊玲發覺轉知彭暐哲,始悉上情。二、案經彭暐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彭暐哲於偵訊中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彭耀輝、鄭伊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有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偉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暐哲於偵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他卷第29、38頁),並經證人彭耀 輝(參他卷第37-38頁)及鄭伊玲(參偵卷第14-15頁)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參他 卷第4、2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參他卷第15頁)、現場 照面3張(參他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 被羈押止,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 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68號判決)。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係表兄弟 關係,也屬至親,告訴人之父彭耀輝於偵查中表示「給親戚 住也沒什麼」(參他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願意給黃旭偉一個機會,本來就沒有什麼事」(參本院卷 第6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下個審理庭請不 要再提解我出來開庭,本件我也不想告被告了,我已經很煩 了」(參本院卷第41頁),亦即該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前開犯行,足見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不高 ,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因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與告訴人 係表兄弟關係,與該房屋之所有人彭耀輝係舅甥關係,算是 至親,且告訴人及彭耀輝均表示不追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卷第64頁背面), 及告訴人稱被告於居住期間衛生習慣不好,造成告訴人莫大 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