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44號
TCDM,104,易,94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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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宏(原名:王留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偉宏(原名王留年,下稱王偉宏)、吳基峰(綽號芒果、 龍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不知情之王俊穎(現改名為王冠又,下仍稱王俊穎 )而輾轉得知王思懷因其子王翊庭發生車禍事故,亟需嫻熟 法律之人士出面協調和解事宜,然渠等雖明知王偉宏未領有 律師執照,亦未開設法律事務所,竟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王俊 穎與王思懷聯繫見面洽談之地點,再由王偉宏吳基峰於10 2 年7 月16日2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及東榮路 口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咖啡店)與王思懷見面,期 間王偉宏自稱為「王韋煌」,並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吳基峰 則自稱為王韋煌律師之助理,王偉宏且將印有「天下法律調 解事務局,屯區仁愛醫院委任律師、國軍803 總醫院委任律 師,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交予王思懷以取 信之,並向王思懷詐稱:可以處理此種車禍糾紛,將協助進 行和解以圓滿解決本件車禍糾紛云云,致王思懷信以為真, 乃返家將其子王翊庭車禍之相關資料交予王偉宏吳基峰處 理。嗣於翌(17)日上午10時24分許,王偉宏即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思懷 聯絡,並向王思懷訛稱:請立即準備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將與車禍相對人李麗萍協商以10萬元和解云云 ,經王偉宏於同日多次以電話、簡訊與王思懷確認交付金錢 之時間、地點,王思懷乃依約於同日16時9 許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國光路及大明路路口之全國電子商店前,而王偉宏則指 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並將載有「天下 法律調解事務所、地檢署保護管束科榮譽心理輔導師、國軍 803 總醫院、屯區仁愛醫院委任律師、副總王韋煌、000000 0000」字樣之名片及載有「收據,今收到王翊庭共計新臺幣 拾萬元,付款性質:交通事故調解(公路法)67條、委任律 師費用、經手人:委任律師王韋煌」之收據各1 張交付予王 思懷,致王思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王偉宏之指示將10 萬元之和解賠償金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王



偉宏致電王思懷,一再表示和解金額不足,需支付更多賠償 金額,且王思懷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與車禍對造李麗萍洽談和解時,察覺李麗萍未曾事先與任何 人商談過車禍和解事宜,王思懷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思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 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 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 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 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 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 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 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 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 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 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 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關證人王思懷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係由證人王思懷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後,由員 警提供羅列6 張嫌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王 思懷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是上開證人王思懷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懷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月30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 經具結,且證人王思懷當時所為陳述情節,復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 定之「必要性」,爰不例外以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取



得之未經具結之證言引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85度C 咖啡店與告訴人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吳碁峰 要求我載他過去85度C 咖啡店,吳碁峰並沒有告訴我要去該 處做什麼,當日與告訴人商談車禍協調事宜的人是吳碁峰, 名片也是吳碁峰給告訴人的,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是律 師,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 時被王信權借去使用,王信權當時就站在85度C 咖啡店對面 ,我本身是做砂石的,沒有辦法當律師去談事情,這是天大 的冤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子王翊庭於102 年4 月23日與李麗萍發生車禍事故 ,因王翊庭李麗萍於第1 次調解日時不歡而散,雙方乃約 定於同年7 月底再至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 次調 解,告訴人乃思及先透過熟稔處理法律調解程序之人,私下 以較低之金額與李麗萍達成和解,經王翊庭之友人王俊穎介 紹,乃於同年7 月16日21時許前往前揭85度C 咖啡店與被告 及吳碁峰見面,並向渠等諮詢處理車禍事件之協調事宜等情 ,業經證人王思懷、王俊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王 思懷部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王俊穎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反面 )、證人王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證述明確,而王翊庭該次車禍之相對人李麗萍自車禍發 生迄102 年7 月22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 前,僅與王翊庭及其姑姑、父親先後於調解委員會洽談和解 事宜,並曾有任何人私下聯繫表示希望以10萬元洽談和解乙 節,復據證人李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85度C 咖啡店向被告與吳基峰諮詢得否協助處理王 翊庭之車禍調解案件時,被告與吳基峰分別佯稱為天下法律 調解事務局之王韋煌律師、律師助理,且擅長車禍調解糾紛 之處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交付10萬元之和 解金供被告與車禍相對人李麗萍洽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王 思懷、王俊穎吳基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 如下:
⒈證人王思懷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翊庭於102 年4 月23日 與人發生車禍,102 年7 月12日到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第 1 次調解未成立,經我兒子朋友王俊穎介紹1 名自稱王韋煌 之男子供稱能幫我們處理車禍和解之調解,於102 年7 月16



日約在中興路與東榮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當時有王俊穎、 、自稱王韋煌之人及另名助理之男子在場,王韋煌說須先收 取10萬元之和解金額,於102 年7 月17日19時左右約在國光 路大明路全國電子門口,當時並以我太太0000000000電話撥 打0000000000給王韋煌確認後,才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韋煌 之助理,但後來是我和我兒子於102 年7 月22日第2 次再去 調解時才與對方調解成立,王韋煌收取10萬元有開立1 紙收 據,期間王韋煌還打電話給我們說和解金額10萬元可能不夠 ,並說一些有的沒的,直到和解後我有打電話告知王韋煌, 並請王韋煌將10萬元歸還,因為和解是我們自行與對方和解 ,但王韋煌供稱錢是助理收走的,跟他沒關係,我不知道王 韋煌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王俊穎也說沒辦法聯絡上王韋 煌,王韋煌與我們見面時是開1 輛紅色敞篷吉普車,約40歲 左右,戴眼鏡、微胖約165 公分左右,身上有刺青等語(見 警第15頁至第16頁),嗣經員警提供羅列6 張嫌疑人照片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辨識,證人王思懷始明確指認被 告即係為自稱王韋煌之男子、吳碁峰則為自稱助理之男子,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王思懷於103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自稱王韋煌的人 是和王俊穎及1 名助理一起到中興路及東榮路的85度C 咖啡 店,我這邊是我跟我兒子,警卷內的收據、名片影本都是我 提供給警察的,第1 張名片是在85度C 取得,第2 張名片是 在國光路取得,被告在85度C 給給我名片時,就自稱他是律 師,有律師事務所,該位自稱王韋煌的人就是在85度C 主要 跟我談話的人,當時王俊穎跟我兒子在旁聊天,另1 個助理 坐在旁邊,很少跟我們講話,那位助理看起來很正常,他們 都有刺青,因為我當時急著要處理事情,王俊穎又是我兒子 的好友,所以雖然他們有刺青,所也是相信他們,而102 年 7 月17日在國光路及大明路,是我跟我太太一起出面交款, 當時是自稱王韋煌的人打電話約我到該路口,我聽聲音就可 以確定打電話的人是自稱王韋煌的人,因為當時他說隔天馬 上要處理事情,看能不能當下交錢,所以才會在叫人在路邊 收款,當時他說錢是要賠對方的,先幫我們收10萬元,錢是 要給對方的,我沒注意看收據上寫委任律師費用,過了1 、 2 天,該自稱王韋煌的人說旁邊有他的朋友是檢察官,說費 用不夠,對方要更多的錢,我們就懷疑了,然後我就打電話 叫他出面,他就不出面,我才發現可能被騙了等語(見偵卷 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
⒊證人王思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5度C 時才第1 次與



被告見面,當時是因為我兒子車禍的事情,王俊穎才介紹我 與被告認識,當天被告和他的助理及王俊穎一起開車去85度 C 咖啡店,到咖啡店後我和被告及他的助理坐著,我兒子和 王俊穎在旁邊站著聊天,被告當時自我介紹,並遞了1 張名 片給我,說這是他的名片,且表示他是在幫人家處理車禍的 事情,他的助理很少講話,幾乎都是被告在講話,他的助理 就坐在旁邊而已,我去85度C 咖啡店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和 他的助理,在85度C 咖啡店談完後,我叫被告到我家去拿我 兒子車禍的資料,被告就和他的助理、王俊穎開車到我家拿 資料,隔天上午就有人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他是名片上的王韋煌,要我先 拿10萬元給他,他去幫我喬看看,我心想也對啊,總不能要 他先從他公司拿錢去幫我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在大明路和國 光路口的全國電子那邊拿10萬元給被告去幫我處理事情,但 來拿1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當時暗暗的對方又戴安全帽,我 還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是否要把10萬元交給該位騎機車的 人,被告也說對,交給他沒錯,這10萬元讓被告拿去與對方 和解,看金額夠不夠,不包含被告的報酬,我們是想說和解 完要包紅包給被告,而我把10萬元交給那個騎機車的人後, 他就拿要給王翊庭的10萬元收據給我,我總共拿到2 張名片 ,都已經交給警察,警卷第27頁的左邊印有2 支手機門號的 那張名片,是被告在85度C 咖啡店時給我的,右邊那張只有 1 支手機門號的名片是騎機車拿錢的那個人給我的,但我與 被告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102 年7 月17日那 天上午被告開始與我聯絡確認時間打了很多次電話,而且電 話講很久,我可以確認打電話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又說 對方好像10萬元和解金不夠,還要再更多,我跟我太太就產 生懷疑,而後來我去調解委員會與車禍相對人談和解時,對 方看起來就不像是與別人談過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
⒋稽之證人王思懷歷次指訴內容,對於被告與吳基峰分別佯稱 為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之王韋煌律師、律師助理,且擅長車 禍調解糾紛之處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依被 告之指示將10萬元之和解金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節,證述內容甚為詳細,且前後所述始終如一,證人王思 懷與被告既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 王思懷於102 年8 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案時,對被告之身分仍無所悉,而僅得以「開紅色敞篷吉普 車,約40歲左右,戴眼鏡、微胖約165 公分,身上有刺青」 等語敘述被告之特徵供員警調查,嗣經員警提供羅列6 張嫌



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王思懷指認時,始 由王思懷指認被告為自稱王韋煌律師之人、吳基峰為自稱律 師助理之人,業如前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王思懷當無以 如此迂迴方式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證人 吳基峰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都是王偉宏在使用,102 年7 月16日到85度C 咖啡店是因 為王俊穎說要幫他朋友處理車禍和解的事情,所以我就介紹 王偉宏一起過去,我們是坐王偉宏的紅色敞篷吉普車過去, 當時告訴人說發生車禍需要有人幫忙調解,王偉宏就說要先 幫忙察看對方是誰,但沒有講到代價,我並沒有去國光路和 大明路的全國電子,但事後王偉宏有拿2 萬元給我,他說是 介紹費,王偉宏說有跟對方拿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 第9 頁反面);而證人王俊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到85度C 咖啡店後,吳基峰王偉宏都有跟王翊庭他們談 ,我不懂這類的事,我跟王翊庭有時在一旁聽,有時在外面 抽煙…我有看王偉宏拿出名片給王翊庭的父親,並自我介紹 ,但是我沒有看清楚名片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王思懷前揭證述之情節 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收據、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名片、天 下法律調解事務所名片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見證人王思懷前揭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在102 年7 月間並沒 有去過大里區中興路與東榮路上的85度C咖啡店及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明路口上的全國電子云云(見警卷第4 頁),而全 盤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與吳基峰等人一同前往85度C 咖啡店與 告訴人見面之事實。嗣經員警於102 年11月8 日提示證人吳 基峰之相關供述後,被告始改口辯稱:是吳基峰拜託我載他 們過去85度C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名片出來,是吳基峰拿 給對方的,也是他跟對方在講的云云(見警卷第6 頁),被 告前後供詞迥然有異、相互矛盾,被告既自始即有意掩飾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則其所為供述是否屬實, 不無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王 信權在使用,本案應該是王信權吳基峰詐騙告訴人的云云 。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目前從事命理館,幫人看風水或入塔 之類的工作,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都是 用我太太的姓名申請的,且是用雙卡裝在一起,手機有遺失 過2 次,之前有借給吳基峰使用,第1 次大約是在102 年7



月上旬就不見了,後來過了1 個多月後又在1 樓店面外發現 ,第2 次在找到以後隔約1 個禮拜又不見了,之後過了半個 多月又在同一個地方發現,這隻門號因為吳基峰都會借去使 用,所以102 年7 月17日應該是吳基峰用這隻電話打給告訴 人的云云(見警卷4 頁、第6 頁反面)。
②然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辯稱:我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王信權偷去使用,王信權是我之前觀 察、勒戒時,說他的手機有人在監聽,所以把我的手機拿去 使用,王信權是與吳基峰在一起的,我只知道王信權年紀與 我差不多,我是因為王信權的小弟「小炳」跟我講,我才知 道是王信權打電話給告訴人,我的手機是在那一陣子就被王 信權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10 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辯稱:王信權吳基峰 的朋友,我跟他不熟,王信權吳基峰在一起的時候我就有 跟他見過面,因為我在102 年間搬到福大路的住處,我家一 樓是開放式的神壇,王信權有時會去那邊坐,我也不想跟他 交往,因為王信權會去我的住處向我借地方,結果都跑到廁 所,我才知道他是在廁所施用毒品,王信權吳基峰都有在 施用毒品。後來我太太跟我說不要跟他在一起,而且我太太 的手機也被他拿走,我自己的手機也被他拿走,王信權是在 我2 年前去大陸的那一個多禮拜,在我家把手機拿走,王信 權是把它偷走的,我從大陸回來後就發現手機被王信權偷走 ,因為我家當時有裝攝影機,我本來要報警,但我太太說不 要得罪他們,所以沒有去報警,所以我後來就去辦停機了, 0000000000是我太太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③觀諸被告前揭辯詞,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案發之際究係何人持用乙節,先以遭吳基峰借用為由倘塞, 復改口辯稱係遭王信權私自竊取使用,其先後供詞完全歧異 ,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4 日前往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然其所稱之出國紀錄則是 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見被告辯 稱遭王信權竊取行動電話之時間,更屬完全矛盾之供詞,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④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 ,曾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1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4 分許及10時17分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2 年7 月17日1 時2 分許與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19分許及23 時36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0頁至第11頁) ,而前揭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各通話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茲分述如下:
證人鐘文正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 用,員警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6日、17日之通聯紀錄,是我與王偉宏的對話,打來 就是他本人的聲音,好像是在討論宮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 門號是我在使用,王偉宏是我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我是經營 宮廟的,曾向王偉宏買過陣頭或神明使用的衣物,我認識王 偉宏時他的名字是王留年,我不認識吳基峰,沒有綽號「芒 果」的朋友,我也不認識王信權,我不認識偵卷第31頁照片 中這個人(按:即被告所指稱為王信權之人),我和我的朋 友也不曾因為有法律問題要找法律諮詢,我在警察局時的陳 述都是確實的,102 年7 月間的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和王偉宏 本人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 證人張樹華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員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6日、17日間之通聯紀錄,我通話的對象就是王偉宏 ,我肯定該次打電話的都是他本人,因為當時他有開宮廟, 我也有開宮廟,所以都是在聯絡有關宮廟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但當時他的名 字是王留年,我們是因為廟會認識的,但我與被告沒有什麼 往來,有事才會通電話,員警找我去製作筆錄時,我都據實 回答,102 年7 月16日的2 通電話都是我與被告間的電話, 在我的記憶中應該是在問有關神尊的問題,我不認識吳基峰 ,不認識綽號「芒果」的人,印象中有看過偵卷第31頁照片 中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跟他很少往來,也沒有和此 人電話聯絡過,我不認識他,怎麼會有他的電話,我不知道 這個人是不是被告的朋友,也沒有聽過叫王信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證人洪文董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 用,員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7 月16日、17日間之通聯紀錄,我通話的對象應該就是王偉 宏,因為如果不是王偉宏本人,我不會和對方多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時亦證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員警提示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6日、17日間之 通聯紀錄,我通話的對象就是王偉宏,當時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而我們是朋友,所以他打電話來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3 頁)。
綜上互核,證人鐘文正張樹華洪文董陳明達均為被告 之友人,當無故為不實證詞陷害被告之理,然渠等除均明確 證稱上開通話之對象確屬被告本人外,證人鐘文正張樹華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並不認識吳基峰王信權等人,益 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之際確屬被告本人所持用無 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遭王信權長期竊取使用,然因不願得罪王信權所以沒有 報警,後來並去辦理停機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申辦停機之紀錄,而係欠費達1 萬9950元後始遭電信公司拆機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6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於知悉證人鐘文正、張 樹華、洪文董陳明達前揭證詞後,竟於本院105 年4 月21 日審判期日時又改口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 年 那幾天是被王信權借去使用,借用約1 、2 天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 頁),堪認被告乃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 後差異甚殊之供詞,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編篡故事,並 無任何可採之處。
⒊被告於偵訊中雖提出王信權之照片及印有「天下法律調解事 務局、王信權律師」之名片各1 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嘉駿 到庭,欲證明確有其所稱「王信權」之人以律師名義經營天 下法律調解事務局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王信權律師 」名片(見偵卷第45頁),其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原為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不詳時間始經不詳人 士以黑色筆塗改該電話號碼,則該名片之實際持有人為何?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時遭何人塗改?塗改之目的為 何?均無從得知,本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倘若 王信權確為該名片之實際持有人,然被告既辯稱王信權係私 下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見王信權於印製名片 之際並未取得被告或被告之妻允諾使用該門號,而王信權既 無法確實掌控使用該門號,倘該門號申請人即被告之妻張靜 怡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豈非導致其無法繼續以該 門號對外聯絡執行業務,更將使其先前以王信權律師名義對 外招攬之相對人因失去聯絡方式而導致業務停擺,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至證人李嘉駿於偵訊中固 證稱:我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3 樓,王信權



原本住在我樓上,我前幾天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有看到他,但 現在沒有住該處了,而我認識被告已經10幾年,1 個月前被 告來我家樓下問我是否認識他拿的照片上那個人,我說他是 王信權,而被告交給檢察官的王信權名片,被告那次來找我 時,我拿給被告的,王信權是在102 年暑假的時候拿那張名 片給我,當時上面的電話已經用黑筆劃掉,並手寫另1 支電 話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臺中市○里區○○○ ○路000 巷0 號此一地址,業據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以 104 年10月1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李嘉駿既聲稱與王信權為同棟大樓 之住戶,豈有不知其住處真實地址,反而捏造一個不存在之 地址以敷衍檢察官之理?況且,經本院命被告查明王信權李嘉駿居住之大樓地址,被告則表示:王信權住的大樓有2 個地址,分別是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 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更與 證人李嘉駿前開所稱之住處地址南轅北轍,顯見證人李嘉駿 前揭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又刑法於上開修正時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與吳基峰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固符合新法之加重條件,然渠



等為本件犯行時,尚無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 之加重詐欺罪刑,是依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與吳基峰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犯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仍應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基峰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財物, 竟趁告訴人亟思解決其子王翊庭之車禍糾紛時,假冒一般社 會民眾相信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協調能力之律師,進而詐取 10萬元朋分,惡性非微,復衡酌被告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交予告訴人 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名片、天下法律調解事務所名片及收 據各1 紙,既經被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交付告訴 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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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