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係劉丁綾(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父,劉丁綾與鄭嘉鴻(所犯共 同詐欺犯行,亦據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夫妻。劉丁綾、鄭嘉鴻經由呂春玉、黃 能義夫妻介紹認識魏明仁,並取得魏明仁之信任後,劉丁綾 、鄭嘉鴻、劉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1日,在劉丁綾、鄭嘉鴻當 時之臺中市○○○路000號16樓之5住處,由劉丁綾、鄭嘉鴻 當面,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向魏明仁佯稱其等從事仲 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魏明仁參與投資美金 8萬元,保證獲利美金10萬元,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 語,使魏明仁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 99年9月21日自其女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匯款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至鄭 嘉鴻之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丁綾、 鄭嘉鴻、劉錦松並與魏明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鄭嘉 鴻並簽發面額美金10萬元之支票1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賣契 約書為前開契約書之附件予魏明仁以資取信。嗣期限屆滿, 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 且鄭嘉鴻簽發供擔保之支票亦未兌現,其等又一再拖延,魏 明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明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過低,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作為證據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松坦承其為同案被告劉丁綾之父,劉丁綾與其 夫鄭嘉鴻經由呂春玉、黃能義夫妻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魏明 仁,99年9月21日在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上開住處,由劉丁 綾、鄭嘉鴻當面,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向告訴 人魏明仁陳稱其等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 要求告訴人魏明仁參與投資美金8萬元,保證獲利美金10萬 元,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語,同日告訴人魏明仁自其 女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 8萬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至鄭嘉鴻之華南銀行南松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丁綾、鄭嘉鴻及被告劉錦松 乃與告訴人魏明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鄭嘉鴻簽發面 額美金10萬元之支票1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為該合 作經營契約書之附件予告訴人魏明仁收執一節及被告迄今仍 未為告訴人仲介黃金交易成功或償還前開款項等情無誤,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黃金仲介及石 油投資已經30餘年,迄今未能仲介告訴人黃金交易成功,是 因為本案交易要跟美國聯邦儲備基金報備,又涉及全世界7 、8個單位跟反恐組織,手續相當複雜,當時找告訴人投資 時無法預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 103年12月30日提出之呈報㈢狀(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 第72至108頁)所附證五、六、七顯示,泰國暹地礦業有限 公司(SCL RESOURCES CO,LTD)已出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 告劉錦松經營買賣貴金屬業務屬實。
二、經查:
㈠被告劉錦松與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魏明仁詐稱其等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 ,因需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魏明仁投資,期滿支付高額之 紅利,使告訴人魏明仁認有厚利有圖,因而陷於錯誤,自其 女魏珮玲帳戶匯款美金8萬元至被告鄭嘉鴻之帳戶,嗣期限 屆滿,被告劉錦松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均未依約給付 保證之獲利及償還本金,且同案被告鄭嘉鴻簽發供擔保之支 票經多次換票取回或遭銀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魏明仁於 另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070號卷㈠第99頁背面至123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 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女魏珮玲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由同案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 、確認函、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延期備忘錄、被
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經退票後以等額之支票換回之資料、臺 中商業銀行函、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切結書、確認書、 本票、退票通知書、匯豐銀行函等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 14480號偵卷⑴第64至80頁、97至112頁)在卷可憑。同案被 告劉丁綾、鄭嘉鴻亦自承以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要求告 訴人魏明仁投資等語無訛(見同卷第154頁正反面、155頁正 反面),另被告劉錦松則於103年10月9日緝獲時供認:「… 我只是中間仲介…劉丁綾、鄭嘉鴻是在我背後支持」等語(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18頁背面)明確,堪認告訴人 魏明仁此部分指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而告訴人魏明仁雖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未言明係仲介買賣云云。惟 查99年6月30日告訴人魏明仁與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簽署借 款協議書當場見證之呂春玉、黃能義於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在商談時,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有談及其等係從 事仲介國際石油及黃金買賣交易等語無誤。其中證人呂春玉 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跟告訴人講說被告他們本來就是 仲介,我不知道告訴人甚麼時候知道的」(見101年度偵字 第14480號偵卷⑴第157頁);次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0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為什麼魏董知道這是『 仲介』,我聽你這樣解釋沒有人知道這是『仲介』?劉丁綾 油管買賣需要這一筆錢週轉那跟『仲介』什麼關係?)這個 他們是一個橋樑」、「(問:誰是橋樑?什麼跟什麼的橋樑 ?)仲介要一個橋樑,這個實際上我知道就是這麼多」、「 (問:你知道這麼多,魏明仁知道這麼多?)他也知道他也 曉得」、「(問:你要跟我講魏明仁怎麼曉得?)我有跟他 講,劉丁綾也有跟他講…我跟魏明仁講說,他們是油管買賣 仲介要處理,欠這一筆錢這樣子。我說你要不要,有錢要不 要週轉她,他說那有沒有合約書什麼憑據,我說有合約書, 合約書魏明仁拿去給人家鑑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070號卷㈠第221頁背面至222頁)。而證人黃能義亦於同 一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去見證的時候你有聽 到鄭嘉鴻或是劉丁綾說這個是油品買賣的仲介事業嗎?)對 ,那時候他是講這個事項」、「(問: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 嗎?)因為他是講仲介是說他是租油管,那就是仲介了」、 「(問:有沒有明確講到仲介這兩個字?)因為她就在講我 父親是大陸跟俄羅斯他們那邊的一個橋樑」、「(問:有沒 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有」、「(問:怎麼講的,講仲介 的全文是怎麼講的?)不是,她不是說單講的,她只是說我 父親他是做大宗物資,他是現在是俄羅斯有原油要買給中華
人民共和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他是把這條線拉給中華人民 共和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批准了,批准以後他就計畫 說什麼時候要開始他那邊要出油,他這邊要接油,這個費用 由他出,這個是他們去溝通去講的」、「(問:所以全文就 是這樣講,沒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對」、「(問:全文 就是照你剛剛這樣子講的,但是沒有講到仲介這兩個字,所 以你認為這個過程就是仲介?)這個過程是仲介」等語(見 同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而觀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丁 綾、鄭嘉鴻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4480 號偵卷⑴第64頁)所載文義,劉丁綾、鄭嘉鴻係邀同告訴人 共同參與投資黃金交易甚明。另由鄭嘉鴻當場交付告訴人魏 明仁之黃金買賣合約書(即上開契約書之附件,見同卷第68 至76頁)之記載觀察,其上買方、賣方無一係劉丁綾、鄭嘉 鴻或被告劉錦松之姓名(見偵查72頁),告訴人魏明仁一望 即知被告劉丁綾、鄭嘉鴻顯非國際黃金買賣交易之買方或賣 方。是告訴人即證人魏明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劉丁綾、 鄭嘉鴻未言明係仲介云云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錦松雖以前開辯詞否認其有詐欺告訴人魏明仁之事實 ,然被告劉錦松自103年10月9日緝獲後,迄本院105年5月6 日辯論終結前,對其實際如何仲介黃金買賣乙事,並未詳細 說明流程,並自陳迄今未仲介黃金買賣成功云云,然其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件103年12月 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事國際貿易與大眾物資 業務,包括油品買賣與黃金買賣。伊於99年9月21日向告訴 人調用美金8萬元,是黃金案,均有相關之書面資料,這個 案子伊都交給被告鄭嘉鴻處理;99年9月21日的第二筆錢就 是仲介費用,包括文件工作、認證工作,還有交給金管會的 費用。最後確認才能拿到交易碼,就是這些費用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第174頁背面 、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同日復以所謂陳報狀說明:「 …2010年9月初我打電話給魏明仁先生告知有一黃金買賣仲 介案需銀行處理行政費用…我在泰國順利取得款項後交給泰 國授權公司(SCL RESOURCES CO,LTD)附件D附上我交給授 權公司,他們開給我的收據公司用此款項打點黃金買賣仲介 交易事宜」等語(見同卷第250至251頁),由此可見其對於 劉丁綾、鄭嘉鴻向告訴人收受之美金8萬元去向,竟有多次 不同之版本。又觀之劉丁綾、鄭嘉鴻與告訴人魏明仁簽署之 「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為本案及相關保 密協定及佣金分配表所稱之賣方仲介…受益金額為附件(a)
、(b)所簽交易總額之『百分之零點零零伍』」;應屬乙方 之各期佣金受益金額」等語,並有用以證明其等確有從事仲 介黃金買賣交易之黃金買賣契約書(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 FOR AU METAL Off the Market deal)引為附件 ,是該契約書所載倘屬真實,被告劉錦松與劉丁綾、鄭嘉鴻 均為黃金「賣方」之仲介(上開契約書賣方國籍為泰國), 被告何需取得款項後交予所謂之授權公司?益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伊向魏明仁所收的錢確實要幫忙購買黃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與前開契約約定意旨不符, 其供詞反覆,難以採信,實不言可喻。又果被告已如數交付 款項予該泰國公司,何以迄今已近6年,被告劉錦松仍未能 提出任何收據資為證明,僅提出一些無法證明為真正之資料 (俱經蒞庭檢察官主張未經公證而否認其真正,而辯護人分 別於103年12月18日、12月30日提出之書面資料亦同,尤以 辯護人於10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所謂鄭嘉鴻從事仲介200噸 黃金買賣交易之契約【下稱後契約】,經對照與前開作為附 件之黃金買賣契約書【下稱前契約】之異同,該2份契約之 賣方均為Somrudee Boontanondha【泰國籍】,交易黃金數 量均為200公噸,但前契約日期為2010年9月;後契約之日期 則為2011年11月16日,買家均不相同,顯然無法以後契約來 證明前契約之內容真實,況且被告劉錦松辯稱係將款項交付 SCL RESOURCES公司,亦與前開2紙契約內容無一吻合,可見 此黃金買賣契約自難作為被告劉錦松有利之認定)以為搪塞 ,各該資料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劉錦松確有仲介黃金買賣之 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合作經營款項美 金8萬元,用以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之情。換言之,被告 劉錦松及同案被告劉丁綾雖一再陳稱,其等確實從事黃金買 賣仲介,然告訴人匯款至鄭嘉鴻帳戶之款項,依同案被告劉 丁綾所供,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已匯款至泰國(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第101頁反面),復 以上訴狀陳明係由泰國「林肯公司」收受,然被告劉錦松自 始僅泛稱已將款項交付SCL RESOURCES公司,彼2人均未能提 出經公證可信之資料加以證實,豈能採信。是以,被告劉錦 松自承從未仲介黃金交易成功,其等自99年9月21日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美金8萬元後,迄今已近6年仍無法提出相關資金 流向,亦不能將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 信。
㈣此外,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俱因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證人黃能義、呂 春玉、王麗秋、潘兩盛等人在該案之證述,均經上開判決說 明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鄭嘉鴻之認定,不再贅述)。是被告 劉錦松既以SKYPE視訊方式遊說告訴人,並自承在泰國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故其與劉丁綾、鄭嘉鴻共同以不實之 仲介黃金買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魏明仁,使 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8萬元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丁綾、鄭嘉鴻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時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規定, 此為罪刑法定,而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載明)。二、爰審酌被告劉錦松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逃亡海外數十年, 迨追訴權時效完成,始經免訴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劉丁綾、鄭嘉鴻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共同以投資黃金買賣之事,詐騙告訴人 魏明仁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252萬7920元),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魏明仁和解或賠償損 害,空言否認犯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稱被告女兒 日前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中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云云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陳稱其絕無原諒被告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自承在泰國如數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暨共犯劉丁綾、鄭嘉鴻就本案犯行之 前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30日在劉丁綾、鄭嘉鴻前開住處 ,由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 ,向告訴人魏明仁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國際石油買賣交易, 因需資金周轉,繳交油管費美金18萬5000元,需向告訴人借 款美金9萬元,將於99年10月31日償還美金12萬元等語,使 告訴人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30日自其女魏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289萬6200元)至鄭嘉鴻 上開帳戶內,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與魏明仁簽訂借款 協議書,鄭嘉鴻並簽發面額各為美金6萬元之支票2張並交付 英文燃油買賣契約書予魏明仁以資取信;㈡被告劉錦松、劉 丁綾、鄭嘉鴻接續上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詐欺取財之同 一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在劉丁綾、鄭嘉鴻前開住處,由劉 丁綾、鄭嘉鴻當面,而被告劉錦松以SKYPE視訊方式,向魏 明仁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 需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美金4萬元,將於100年2月28日償還 美金6萬元,致告訴人魏明仁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自 其女魏珮珺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 臺幣120萬元《美金4萬元》至鄭嘉鴻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劉錦松上開2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錦松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魏明仁之指述、魏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借款協議書(借據)2份、證人鄭嘉鴻簽發之 支票(3張)等影本及證人劉丁綾、鄭嘉鴻等人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錦松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辯稱內容亦同前開所述。經查:
㈠告訴人魏明仁固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12月29日,自其女魏 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銀 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新臺幣289萬
6200元、新臺幣120萬元至鄭嘉鴻上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戶內,各有前述帳戶存摺內頁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鄭 嘉鴻收受上開款項後,劉丁綾、鄭嘉鴻即與告訴人於同日簽 署借款協議書(借據)1份,並由鄭嘉鴻簽發渣打銀行美金 支票交予告訴人(99年6月30日部分,簽發美金6萬元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2010年10月30日、99年12月29日部分亦簽發 美金6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2011年2月28日)收執一節,亦 有借款協議書(借據)2份及渣打銀行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對照該借款協議書(借據)2份 意旨,業已表明被告劉錦松與劉丁綾、鄭嘉鴻從事關於石油 物質或黃金交易之國際貿易業務其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 商借周轉金之意旨,且明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10月31日及 100年2月28日止,約定還款金額中已含民法最高利率20%再 加計50%(即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約定內容 與前述99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邀同告 訴人投資,同為附件黃金買賣契約之賣方仲介,載明受益金 額等情,容有顯著之差異。是被告劉錦松與劉丁綾、鄭嘉鴻 即便於99年9月21日以詐欺之手段,詐騙告訴人魏明仁之美 金8萬元,然在此日期之前約3個月(即99年6月30日),以 「關於石油物質交易之國際貿易業務其資金周轉需求」或此 之後約3個月(即99年12月29日),以「關於黃金交易之國 際貿易業務其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新臺 幣289萬6200元及120萬元,各允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美金 12萬元及6萬元云云,縱然未依約定履行,不能一概而論。 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與告訴人魏明仁 之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已 ,尚難依此遽認被告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係以不實之方 法詐騙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㈡再者,證人黃能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在99年6月30日借款的時候魏明仁知 不知道說劉丁綾遭她舅舅澳門金莎賭場拖累的事?)他已經 知道,他是知道她的經濟情況不很好,所以說她一直再想要 再重新發起,所以她到台中做房地產業」、「(問:你當時 介紹的時候就跟劉丁綾講說這個人房地產很厲害妳跟他學習 這樣,你怎麼跟魏明仁介紹劉丁綾他們家是什麼樣的家庭? )我說她因為過去的情形她是等於是失敗再下來,她要在重 新開始,我希望你看看可不可以提拔她,我介紹你,你可以 評估看看,他就一直跟她很好」等語(見上開卷第124頁正 反面)。又證人呂春玉亦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魏明仁借款給劉丁綾當時或之 前,你有無告訴魏明仁劉丁綾的經濟狀況?)我有跟魏明仁 講,說劉丁綾失敗過,我有跟他講」、「(問:具體描述一 下你怎麼跟魏明仁講?)介紹給魏明仁認識的動機是因為劉 丁綾做土地做的不好、零零落落,我跟魏明仁是20幾年的朋 友,我想跟他說在他那邊可以學到東西,是這樣子介紹給魏 明仁,是好意,魏明仁也說好,可以,所以這樣子介紹這樣 子認識的。接下來在借前面那個款那個200多萬,我跟魏明 仁講說他們有困難要油管、魏明仁說可以借給她,是這樣子 借給她的。其他的魏明仁也知道劉丁綾經濟不好,年輕人他 願意幫她拉她一把,他也吃過苦的人,魏明仁我跟他20幾年 的朋友人也很好,他說他也吃過苦剛好有錢可以借給她,頭 一筆我知道再接下去我就不知道了,我就不知道魏明仁有再 借給劉丁綾錢,他叫劉丁綾不要跟我們講,我也不曉得怎麼 會變這麼多,我也訝異了,所以我們純粹介紹給魏明仁是做 土地的,動機不是說是其他的問題」、「(問:99年6月30 日魏明仁借款的時候,魏明仁知不知道劉丁綾遭他舅舅澳門 金沙賭場拖累的事情?)知道,她有提過,有提過沒錢才給 他借的是這樣子。劉丁綾她也很辛苦、也很可憐,憑良心講 她一個公公也是癌症、媽媽也是中風,二個小孩都要帶,她 也一直跟我講說她有錢也要趕快把錢還人家,她有時候沒有 錢出去,機票錢也是從我這邊借給他們這樣子,所以這一筆 錢、再借下去多少我就不知道了,魏明仁叫劉丁綾不要跟我 講,說這個錢已經處裡好了,我也問過魏明仁說這個錢還了 沒?他說你不要管,不要管我當然介紹你們認識,你們好朋 友就好朋友不要吵架就好了,誰知道這1、2年拱出來要告她 ,我也傻掉了。的確我憑良心講對天發誓接下去的錢我就不 知道了,前面的因為20幾年的朋友我跟我先生給他做見證人 ,接下去我就不知情了」、「(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一開始 介紹第一筆9萬美金、油品買賣這個時候,你是怎麼跟魏明 仁解釋這一筆買賣的或是你聽到什麼?)就是說劉丁綾他們 有困難想東山再起,魏明仁自己也願意,說好啊,年輕人」 、「我跟他講說,魏董,劉丁綾有困難你要不要幫她,她剛 好要用油管…他說是這樣子,有合約書就拿合約書給他看, 是我跟魏明仁講說劉丁綾油管買賣要使用這一筆錢」等語( 見上開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1頁背面)。是由上述證人黃 能義、呂春玉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6月30 日借款美金9萬元給劉丁綾等人時,對其等之經濟狀況十分 清楚。告訴人既已知悉劉丁綾等人之償還能力不佳,仍願意 自99年6月30日開始,陸續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等人,自不
得再以事後被告等人無法依約還款,而認被告係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亦不得認為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借貸上開款 項予被告等人。
㈢又被告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以從事國際石油貿易,需資 金周轉,於99年6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協議書」(借 據),向告訴人借貸9萬美元。另於99年12月29日以從事仲 介黃金買賣交易,亦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款4萬美元。 縱使被告等人是否從事國際石油貿易、仲介黃金買賣等情, 仍有可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不相同 。蓋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劉錦松、 劉丁綾、鄭嘉鴻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既載明雙方共同出 資合作從事黃金交易,自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是如以不實之 投資項目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 款項,自屬詐欺犯行無疑。反之,如為借貸關係,借用人於 取得貸與移轉之金錢後,本有自由使用之權利,貸與人無權 過問借用人之使用目的是否與借貸原因相符,更不得依借貸 原因不實,即認借用人係施用向貸與人詐術騙取款項。 ㈣尤以,被告劉錦松當時人在海外,實際與告訴人魏明仁接觸 、取得告訴人信任者乃同案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夫妻。被告 劉錦松充其量僅於特定時間與告訴人網路視訊而已。因此, 劉丁綾、鄭嘉鴻就此部分情事,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參酌附卷 之簡訊內容,並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告訴人魏明仁於借款 予劉丁綾前,即已知悉劉丁綾經濟已陷於困境,家庭經濟能 力不佳,劉丁綾始有必要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則劉丁綾於 向告訴人魏明仁借貸之際,並無隱瞞其無資力及無還款能力 之事實,而告訴人魏明仁於借款之際亦知悉劉丁綾為無資力 之人,其仍願意借款予劉丁綾,自難謂劉丁綾有何施用詐術 及告訴人魏明仁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而就劉丁綾、鄭嘉鴻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劉錦松所涉情節,猶較輕於劉丁綾、 鄭嘉鴻2人,自難為不同之認定,乃當然之理。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 錦松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㈠告訴人魏明 仁於99年6月30日自魏珮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89萬6200元《美金9萬元》至鄭嘉
鴻帳戶中、㈡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12月29日自魏珮珺之臺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20萬元《 美金4萬元》至鄭嘉鴻上開帳戶內),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劉錦松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就前開 ㈡部分(即99年12月29日)認與本院已為論罪科刑部分,係 接續同一犯意(見起訴書第2頁),而就前開㈠部分(即99 年6月30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以㈠、㈡區分其犯行 ,並於起訴書最末說明「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旨,因此,針對就前開㈠部分( 即99年6月30日),本院應為被告劉錦松無罪之諭知;而就 前開㈡部分(即99年12月29日),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傳喚泰國 籍證人NUTTHAPORN LAU,並指稱該人之地址為護照影本所載 (泰國),本院為查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於同日行準備程序 時諭知辯護人陳報該人於所稱SCL公司任職之職務及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然辯護人迄未陳報,足見此部分顯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