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一六五.八四平方公尺拆除,連同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空地,面積三一.五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六二.一五平方公尺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空地,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丙○○、乙○○、甲○○及丁○○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分別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被告協調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置 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柴山土地係柴山桃源里居民之祖先,早於明末清初時代即定居該處 ,世代相傳,已歷數百年。台灣土地於日本佔據之始,日本政府頒發法 令,由現使用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獨柴山地區因被列為軍事管制 區,未准居民比照一般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台灣光復後,我政府接收 該軍事管制區,亦沿用日據時期之軍事管制,未准居民依我國地政法規 辦理土地登地,惟仍由該柴山地區居民繼續耕作或使用,迄今亦已五十 餘年,但該地區居住及耕作使用之土地,歷來均由使用人以使用權讓渡 之方式輾轉轉手出讓。
(二)本件訴外人顏番、顏井、顏阿賜、顏萬壽、顏陣、顏丁和、顏龍通承襲 其祖先世居於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柴出土地上,被告確知前開訴外人有合 法之占有使用權,始分別依柴山使用權讓渡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 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前開實際使用人 顏番等人購買其世代祖先承襲使用迄至於今之系爭土地。又原告戊○○ 及其他共有人,甚至其被繼承人,並非如出賣人在系爭土地即柴山設有 戶籍,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台灣光復國民政府遷台後第一次土 地總登記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嚴重謬誤,故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且被告否認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高雄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三份,並聲請 函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及訊問 證人顏趙雙春(即顏番之妻)、顏井、顏阿賜、顏萬壽、顏陣、顏丁和、顏龍 通、王蔡敏子、蔡登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分別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系爭土地,經原 告與被告協調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國民政府迄今,均列為軍 事管制區,禁止居民依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轉讓,而系爭土地之居民均以簽 訂土地讓渡契約之方式為讓與,又被告依前述土地讓渡契約取得土地權利之前手 顏番、顏井等人均係世居系爭土地之居民,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係因土地總登記有誤所致,另被告亦否認系爭 土地是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一○○地號上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A)(B)(C)之建物及空地,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及空
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掣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地鹽 二字第二一九○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 稱渠等所占用系爭建物及空地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核不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土 地係渠等受讓自世居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告丙○○、乙○○受讓自顏番、顏井 、顏阿賜,被告甲○○受讓自顏萬壽,而被告丁○○受讓自顏陣、顏丁和、顏龍 通),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均係以土地讓渡方式移轉,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三份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桃 子園段一二四號,其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為顏風,大正年間移轉予顏 慨、顏誇、顏寵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七二二二號函附系爭土地日 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前揭顏番等出賣人,與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 顏慨、顏誇、顏寵(即前開大正年間之所有權人)等人,尚無繼承關係存在,業 經被告自陳:「我們主張是顏誇、顏慨、顏寵等三兄弟之另外兩個不知名兄弟的 下一代(即上述系爭土地被告之前手),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且該不 知名兄弟之姓名、相關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也無法提出」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從而系爭土地縱使如被告辯稱係由前手顏番 等人移轉受讓而來,惟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顏慨、顏誇、顏寵間,並 無繼承關係存在,是被告聲請訊問前開出賣人,因無從證明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故無必要;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前手顏番等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故前手就系爭土地尚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承受無合法權源之前手,而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土地總 登記時作業有誤,惟此部分之辯稱,因被告辯稱前手為世居系爭土地之居民,從 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應為作業有誤所致,惟就此點僅為 被告之臆測,尚無具體事證足以支持其論點,故難僅以設有戶籍以認定被告有合 法占用之權源,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即顏慨、顏誇、顏寵),雖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惟二者間既無繼承關係存在,則亦難認被告係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被 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及空地,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一六五.八四平方公尺拆除,連同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二八 .八九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空地,面積三一.五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六二. 一五平方公尺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空地,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