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冒名林威男)
具 保 人 詹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詹承龍因被告林威宇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等 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