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錦煥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11 巷之交叉路口,與張奕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搭載 邱于庭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張奕倫與邱于庭人車 倒地,張奕倫並因此受有背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錦煥明知其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嗣張奕倫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奕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錦煥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張奕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心態,是我被撞,不是我撞 人,對向車道沒有地方可以停,我從馬拉邦山拿桂竹筍到苗 栗出賣,一天要工作20小時,若停下來我就來不及回去,我 之前被撞了很多次,撞了半死,警察都沒有送,我麻木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2頁、第43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 頁)。惟查:
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的機車後面被撞,我 有轉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 倫、證人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鮑其 明104年7月12日、104年8月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見10 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第12至13、19、24、26至28、30至33 、38至39、59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知悉其與告訴人張奕倫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且有轉頭查看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我轉頭看沒有看到告訴人 張奕倫跌倒,但有看到後座的人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光碟存放 位置:10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卷後存放袋內;光碟名稱: 路口監視器;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檔案名稱 :0000000中正路211巷口A2肇事逃逸),於00:01:09【14 :31:19】許,被告騎乘一部後方堆疊綑綁搭載一紅色大塑 膠箱、一白色小塑膠箱及一粉色塑膠椅(堆疊高度略高於駕
駛人安全帽頂)、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A車),由 監視器畫面右側駛入(參10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第59頁翻 拍照片)。緊接著,A車車尾右後置物箱處由告訴人張奕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B車),後面搭載邱于庭 ,由監視器畫面右側駛入。A機車上層堆載之粉色塑膠椅, 於B車駛入監視器畫面時,堆載之粉色塑膠椅產生晃動;而 B車之駕駛人告訴人張奕倫於駛入監視器畫面時,其身體略 往前傾、左手呈斜垂狀態(參10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第60 頁翻拍照片)。隨後,A、B二機車持續往前行駛,A機車 上層堆載之粉色塑膠椅仍在晃動狀態,被告左腳則放下接近 地面,而A車車身略往左傾;另後方B車上之告訴人張奕倫 則出現左腳放下,左手斜垂,未握在機車把手上,上半身離 開機車座椅,呈現半蹲狀態,邱于庭之左腳亦放下,雙手放 在告訴人張奕倫肩背上(參10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第61頁 翻拍照片)。00:01:10 【14:31:20至14:31:21】許 ,A車持續往前行駛,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偏上方處駛離畫面 。B車亦持續往前行駛,惟B車車身開始左傾,告訴人張奕 倫順勢跌坐地上,最後B車倒地,邱于庭亦順勢跌落B車, 呈半跪姿勢,雙手則壓在告訴人張奕倫右手臂上(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被告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尚未轉頭察看告 訴人張奕倫及邱于庭之跌落情形,且告訴人張奕倫、邱于庭 係於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的同時一起跌落在地,則被告供稱 其轉頭察看時,已可看到告訴人張奕倫、邱于庭跌落在地之 狀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奕倫因與其碰撞而倒地受傷之事 實,有明確之認知。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心態, 對向車道沒有地方可以停,我從馬拉邦山拿桂竹筍到苗栗出 賣,一天要工作20小時,若停下來我就來不及回去,我之前 被撞了很多次,撞了半死,警察都沒有送,我麻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2頁、第43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且庭呈檢舉兼請求書1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見 其生活之困苦,及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之不信任,惟前揭規定 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 尚不得以上情免除肇事人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被告明知 及此卻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 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審判長可以去現場看 是不是大家都這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肇事逃逸
罪責之成立以被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離開肇 事現場即為已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 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與告訴人張奕倫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奕倫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已回頭察看而 發現此事,但為了趕路,而未依法為相關處置,逕自駕車離 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張奕倫之生命、身體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紀已高達78歲,仍要每天從馬拉 邦山拿桂竹筍到苗栗出賣,一天工作20小時,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 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當時告訴人張奕倫受有背挫 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幸告訴人張奕倫尚有能力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張奕 倫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張奕倫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1、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高達78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嗣後已與告訴人張奕倫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張奕倫 撤回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年紀很大,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背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