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審交
簡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4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玉成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馬岡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其所騎乘機車後煞車燈不亮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執行 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廖玉成充滿酒味,乃於同日晚上 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下稱被告)對於其就本案犯行所為之 自白,並未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卷附酒精測定紀 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 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 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 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簡 上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 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 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 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 般預防之功能。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 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 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而原審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本案所犯為累犯,復審 酌被告前另有其他公共危險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等情狀,逕對被告上開犯行 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 元,而未逾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 。然參諸被告前於99年間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交簡 字第59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遭查 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被告嗣於102 年間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該次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他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且其此次經抽血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3毫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82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 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本 案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且此次危險駕 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其犯罪情狀並未較諸前遭判處罪刑之案 件嚴重,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嗣於103 年經立法者修正並
提高其法定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於未較前案為重之情形 下,即使其本案犯行為累犯而依法應加重其刑,將被告本案 犯行宣告刑提高而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似已難謂與其犯罪情 節相當。且依上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所 載(見簡上卷第18頁反面),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附案外 人廖玉興之身心障礙證明、案外人廖秋雪之殘障手冊、案外 人李竹英之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3 頁),被告之手足 、配偶有輕重不等程度之肢體或智能障礙,堪認被告之家庭 狀況甚屬弱勢,惟此未見原審併為參酌。從而,本院認原審 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 元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 審酌前述諸端,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