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2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至 104 年1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成 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賽鴿放飛路徑上 架設鳥網,捕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飼養之鴿子,並從賽 鴿腳環得知鴿主聯繫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 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中網,須依指 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否則該鴿子將無法放回等加害他人財產 之恐嚇言語,並發送含有林廷信之上揭玉山銀行帳號之簡訊 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嘉宏、鄭慶忠、陳威志、鍾素容、吳建喜、陳群憲、 孫圳良、許鏡雲、黃淑美、賴俊發、黃寶麗、侯貴香、黃景 松、陳志賢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廷信固坦承前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何時不見伊不知道,伊是玉山銀行烏日分行的人員打電
話通知伊說該帳戶被盜用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存簿 及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
㈠系爭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向玉 山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4 年5 月11日玉山個( 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考;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 年4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 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臺灣銀 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陽信銀行林園簡易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 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申設之 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密碼為589571,係伊身分證號碼 後6 碼,因怕忘記所以抄在紙上,於103 年6 月10日領完薪 資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沒有再拿 出來,103 年7 月、8 月因辭去該工作後未曾再使用該帳戶 ,平日機車置物箱會放置包包,伊不知該存摺、提款卡何時 不見,於104 年3 月間伊接獲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撥打伊行動 電話告知伊帳戶遭盜用,伊才發現該存摺、提款卡遺失,並 有打電話到客服掛失;復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辯稱:10 4 年1 月間,伊有發現機車置物箱鬆鬆的,用力扳就可以開 ,於103 年12月14日領完205 元後,因要回軍營,就將存摺 及提款卡放回置物箱內,退伍後很少騎機車云云,觀被告於 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自述其提款卡密碼為「589571」係其 身分證後6 碼,顯見該密碼被告既早已熟稔,無需將密碼另 外抄錄以防遺忘,且該組密碼既設定為被告之身分證後6 碼 ,又何需特予另外抄錄,致第三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提 款卡密碼,要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自述103 年6
月10日領完薪資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後又改稱最後一次領款是於103 年12月14日領取205 元,前 後所述顯有矛盾,已有疑問,縱認於103 年12月14日最後一 次使用該提款卡,然被告於104 年1 月初已發現置物箱用力 扳即可開啟,確仍恣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繼續置於置物 箱內,未移置安全處所妥善保管,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又被告供稱於103 年12月14日提領205 元是其所為等語,與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此亦核與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之行為情狀有相符之處,堪認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 烏日分行帳戶係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 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 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 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 等使用者。本案恐嚇被害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 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嚇取財正犯使用。是被告 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 等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上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因遺失而遭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所得 ,並隱匿該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 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 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 匯款帳戶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亦無從諉為 不知,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該他人 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可 能利用該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竟仍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被告有幫助 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 被害人匯款帳戶工具使用,被告所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財物之犯意,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 庭告知被告(參本院卷第14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幫助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核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1 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 取財使用,核係以1 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觸犯47個幫助恐 嚇取財罪名,侵害47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6、47所示被害人陳國靖、陳 志賢部分,惟相關證據資料均附於卷內,且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恐嚇取財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受 害金額,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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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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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聯吉│104 年2 月20日10時2 │104 年2 月20日10時22分許│6,001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陳柏│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為6,000 元) │
│ │蓁 │ │時3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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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世祥│104 年2 月17日21時許│104 年2 月17日21時8 分許│4,016元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為10 4年1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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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文德│104 年1 月22日11時許│104 年1 月22日12時39分許│5,001元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為12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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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嘉宏│104 年1 月22日18時21│104 年1 月22日18時43分許│13,200元 │
│ │(匯款│分許 │ │ │
│ │人為王│ │ │ │
│ │月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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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慶忠│104 年1 月26日10時47│104 年1 月26日10時47分許│3,00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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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逸書│104 年1 月26日10時47│104 年1 月26日10時47分許│4,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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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瑞賓│104 年1 月27日中午12│104 年1 月27日12時45分許│5,013元 │
│ │ │時45分前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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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恒心│104 年1 月31日12時許│104 年1 月31日12時32分許│5,006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5018元,應扣除手續費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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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棋進│104 年1 月31日12時32│104 年1 月31日12時32分許│4,500元 │
│ │(匯款│分前某時許 │ │ │
│ │人為邱│ │ │ │
│ │輝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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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琼美│104 年1 月31日20時8 │104 年1 月31日20時8 分許│4,005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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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月霞│104 年2 月8 日12時15│104 年2 月8 日12時15分許│9,503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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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藍玉惠│104 年2 月10日12時34│104 年2 月10日12時34分許│4,501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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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威志│104 年2 月10日19時45│104 年2 月10日19時45分許│3,001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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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戴秋金│104 年2 月9 日11時許│104 年2 月11日0 時19分許│3,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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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鍾素容│104 年2 月11日10時39│104 年2 月11日10時39分許│20,05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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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建喜│104 年2 月17日11時許│104 年2 月17日19時31分許│2,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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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熊清源│104 年2 月20日13時10│104 年2 月20日13時10分許│10,004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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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盧金龍│104 年2 月20日15時35│104 年2 月20日15時35分許│15,01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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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長正│104 年2 月22日10時55│104 年2 月22日10時55分許│10,002元 │
│ │(匯款│分前某時許 │ │ │
│ │人為陳│ │ │ │
│ │怡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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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秋慧│104 年2 月22日12時20│104 年2 月22日12時20分許│15,001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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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芳銘│104 年3 月3 日中午12│104 年3 月3 日12時37分簡│6,200元 │
│ │ │時10分許 │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記載為12時4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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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金龍│104 年3 月3 日12時51│104 年3 月3 日13時40分簡│12,520元 │
│ │ │分許、13時40分許 │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記載為14時9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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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邱郁雄│104 年3 月3 日12時26│104 年3 月3 日18時41分簡│3,028元 │
│ │ │分許、18時41分許 │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記載為21時2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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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世名│104 年2 月20日11時2 │104 年2 月20日11時2 分許│6,006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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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胡惠珍│104 年2 月18日12時56│104 年2 月18日12時56分許│13,002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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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鄭永安│104 年2 月1 日7 時13│104 年2 月1 日7 時13分許│5,000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分前某時許 │ │5,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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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劉家羽│104 年2 月6 日12時31│104 年2 月6 日12時31分許│9,001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分前某時許 │ │18,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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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張天輝│104 年1 月31日19時20│104 年1 月31日19時20分許│5,005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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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群憲│104 年1 月27日12時45│104 年1 月27日12時45分許│12,00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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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劉桂崗│104 年2 月19日19時27│104 年2 月19日19時27分許│10,001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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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邱盛松│104 年2 月17日13時29│104 年2 月17日13時29分許│4,016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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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謝瑋豈│104 年2 月23日11時45│104 年2 月23日11時45分許│4,008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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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郭念綺│104 年2 月13日12時7 │104 年2 月13日12時7 分許│20,00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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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孫圳良│104 年2 月8 日12時35│104 年2 月8 日12時35分許│9,516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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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許鏡雲│104 年3 月3 日13時3 │104 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5,50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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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張麗珍│104 年2 月27日13時13│104 年2 月27日13時13分許│4,009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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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黃淑美│104 年1 月27日12時55│104 年1 月27日12時55分許│5,002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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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張鎮隆│104 年2 月22日19時前│104 年2 月22日19時許 │10,050元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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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王建富│104 年1 月31日11時59│104 年1 月31日11時59分許│8,05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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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賴俊發│104 年1 月31日11時29│104 年1 月31日11時29分許│7,001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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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黃寶麗│104 年2 月10日12時34│104 年2 月10日12時34分許│5,505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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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李魁新│104 年2 月22日某時 │104 年2 月23日11時43分許│3,650元 │
│ │(匯款│ │ │ │
│ │人為何│ │ │ │
│ │宣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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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穆海池│104 年2 月23日11時13│104 年2 月23日11時13分許│5,000元 │
│ │ │分前某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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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侯貴香│104 年2 月20日15時13│14年2 月20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
│ │(匯款│分前某時許 │ │ │
│ │人為江│ │ │ │
│ │怡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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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黃景松│104 年2 月21或22日11│104 年2 月23日12時34分許│4,009元 │
│ │(匯款│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人為黃│記載為10 4年2 月21日│ │ │
│ │佩瑩)│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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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陳國靖│104 年2 月17日19時31│104 年2 月17日19時31分許│3,110元 │
│ │(匯款│分前某時許 │ │ │
│ │人為林│ │ │ │
│ │建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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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陳志賢│104 年2 月6 日12時37│104 年2 月6 日12時37分許│30,000元 │
│ │(匯款│分前某時許 │ │ │
│ │人為李│ │ │ │
│ │志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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