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阿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被告張陳阿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