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號),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裁 定准許,並由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 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後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 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三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前 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四年度馬簡字第 一二五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准聲 請人提供擔保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即遵該民事裁定,提供壹萬陸仟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本院以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確 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於105年1月25日撤回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存字 第六六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三八一○號、一○四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五號、一○ 四年度馬聲字第二一號、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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