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PCDM,106,訴,2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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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珊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毓珊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 案、第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後, 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吳禎祥取 得具有殺傷力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906型金屬模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金屬 彈頭1 個後,鍾毓珊即於105 年9 月21日22時52分許,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鍾紫萱」發送:「我有06,你要嗎 」、「這位是朋友(按指吳禎祥)請我銷的」、「到我手18 」等信息詢問薛雍韋是否有意願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 手槍,薛雍韋佯稱欲以新臺幣18萬元收購上開槍枝與內附之 子彈,鍾毓珊遂持上開手槍與子彈依約於同年月22日1 時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約定地點,為警於同日2 時1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鍾毓珊同意搜索後 ,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 式金屬彈頭1 個等物品,鍾毓珊販售槍彈之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0月14日之刑鑑字第1050092124號鑑定書,雖係 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 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 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 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毓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卷 ,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薛雍韋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薛雍韋聯繫之「微信」訊息擷圖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60至63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且被告鍾毓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若有交易成功的話,我有打算以此 交易的價格來扣抵我之前積欠薛雍韋的債務一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而警方於 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前揭槍彈之過程,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另有上開 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 個等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ATAKARMS廠製ZORAKI 906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⒉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彈頭1 顆,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頭」一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 刑鑑字第10500921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正 反面)。足證被告持有、所欲販賣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5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前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 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證人薛雍韋雖係因配合警方行動而佯裝向被告購買前 開槍、彈,實際上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然被告依約攜 帶前開槍、彈前往交易,僅因薛雍韋無購買之真意,致未 完成販賣該等槍、彈之行為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 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 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 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 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 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 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 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 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 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 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 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 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鍾毓珊於105 年10月間提供 有關犯罪嫌疑人吳禎祥等人涉嫌非有持有槍彈等情資供警



偵辦。經本大隊人員依其提供情資,於105 年10月20日2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勘察時, 發現犯罪嫌疑人吳禎祥等人行蹤,旋即上前盤查,當場查 獲吳嫌等3 人,並查扣改造手槍3 支、子彈18顆、槍管4 支等證物,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8日新北 警刑六字第1063509305號函及相關移送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可見「吳禎祥」確持有槍彈無 誤,被告前稱本案扣案槍彈來自「吳禎祥」一語洵屬非虛 ,且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扣案槍彈之來源。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 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亦予敘明。
(五)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對 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大,竟仍販賣上開槍、彈,藐 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所為自屬可議;惟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及事 後提供槍枝來源供警方查獲、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906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既經試射 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1 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二)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犯行而獲取、朋 分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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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