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楊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五年,租金應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訴外人林○○ 向原告承租,並經本院95年馬簡字第00號民事判決酌定每月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7271元,之後林○○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轉讓予本件被告,然兩造迄今未曾調整租金,被告所 承租之土地所在為馬公市區,近年來繁榮日甚,早晚人潮眾 多,觀光客群湧而至,該承租之土地地價大幅攀升。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於前次判決酌定租金時(即民國95年時)為 每平方公尺6800元,然時至今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已漲至每平 方公尺21000元,近十年來系爭土地價值已增長超過3倍,而 被告所有之建物因折舊而價值大幅減損,爰本於民法第442 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5年租金調整為每月6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袋地(四周均他人土地,無面臨建築 線),原為不能興建房屋之土地,因此於 79 年間,由原告 之先父楊魚房與訴外人劉麗珠之婆婆林楊○○協議提各所有 之000及000之0號二筆土地合併興建6樓房屋並租予被告(前 為瑞富飯店)經營,嗣該共有6樓房屋,經本院判決確定變 價分割,於94年10月4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二姊林○○購得 該整棟房屋,且經法院判決續租000號土地使用直至返還日 止,因租用該土地之情形特殊,不宜訂有租期。系爭土地上 建築物門牌,為馬公市○○路00巷00號,所在位置為巷道內 ,並非面臨馬路,其建築物高度受限只能興建6樓,故其土 地價值比一般土地低廉,又新生路雖於馬公市,但所在地並 非市區內要津位置,實為市區之邊緣,非繁榮地帶,經營商
業本有困難。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經營旅館,而澎湖地區每年 自10月份起則颳起強烈東北季風,須至隔年3、4月間始獲改 善,一般經營觀光事業者實際經營時間僅半年,均靠夏天維 持生計,冬天則賠本經營。被告屬25年之舊飯店,因建築物 設施陳舊,且近年澎湖新建大飯店、民宿等增加快速,表面 上雖觀光客增加,但客源分散,被告自95年迄103年營業額 ,其95年為0000000元,後累降至100年之0000000元,後之 101年因飯店重新裝修始回升至0000000元,但102及103年又 下滑至0000000元及0000000元,仍不若95年之數,被告營業 收入銳減已不如十年前。再者,原租金17271元之判決,係 依據原告當年向法院推薦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來鑑定該土地 ,其鑑定之市價為0000000元,鑑價之基準並非依當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而是以市價計算出17271元之租金,是以原告 主張「近十年來系爭土地價值已增長超過三倍」之說,實屬 無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維持原來之每月17271元 ,不應調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向原告承租,並經本院95年 馬簡字第00號民事判決酌定每月租金為17271元,嗣林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讓予被告,被告租用系爭土 地,無書面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
(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5-99年為6800元、 100-101年為8500元、102年為11000元、103年為15000 元、104年為21000元。
(四)系爭土地曾經本院91年訴字第00號民事案件委請原告推 薦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92年3月12日鑑 定系爭土地斯時市價為0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442條等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有無理由?若有,則應調整若干租金始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 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 、鄰地租金之比較、基地週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為標準,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由訴外人林○○向原告承租,並經本院95年馬簡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酌定每月租金為17271元,嗣林○○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轉讓予被告,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後,兩造迄
無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顯屬不定期 租賃無訛,原告請求本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 即非無據。
(二)復查被告95年(即本院酌定每月租金17271元之年度)之 營業額為0000000元,95年至103年共計9年平均營業額則 為0000000元,95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07268元,95年 至103年共計9年平均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為74312元 ,此有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29-245頁),可見被告9年間之平均營業額及營 利所得均低於95年即本院前案判決調整租金之年度之營業 額及營利所得,尚難認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有所增長。惟系爭土地係劃屬於馬公68號地價區段(區 段範圍:光復、新村、水源路、第三漁港新生地邊緣、台 電發電廠之裡地),由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訂頒 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蒐集地價 區段一定期間之買賣實例,以擬定區段地價及區段公告土 地現值草案,於每年年底前將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草 案提送澎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於 當年1月1日公告生效,系爭土地95-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分 別為:95-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00-101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102年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1000元、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0元、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此有澎湖 縣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澎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95-104年 公告土地現值會議紀錄、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9-194頁、第85頁),系爭土地近10年之公 告現值調升3倍有餘,自堪認因工商繁榮程度提高致土地 價值漲升。本院參諸系爭土地於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1000元,且近年因政府推行不動產實價登錄政策 ,公告土地現值已趨近於土地市價,此與早年土地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之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1年訴字第3 2號民事案件中委請原告推薦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於92年3月12日鑑估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5 20元(土地面積為178.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400元、鑑估土地總價為0000000元(178.61×19520= 0000000)),亦有該公會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1紙可稽( 本院91年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卷內存放之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以該92年鑑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
19520元與現值之每平方公尺21000元相較,系爭土地價格 期間之上漲幅度為百分之7.58(21000-19520=1480, 1480÷19520=0.0758)。
(三)本院綜參以上被告95-104年之營業狀況並未增長、系爭土 地價值92-104年之上漲幅度為百分之7.58及系爭土地之租 用經本院95年馬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酌定每月租金為1727 1元等情,因認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月18580元為當( 17271×0.0758=1309,17271+1309=18580)。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442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 日起5年,調整為每月1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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