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號
PHDV,104,簡上,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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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光榮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
被上訴人 陳香育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張○惠執有,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 經張○惠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張○惠屢向上 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張○惠於民國103年7月1 日將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紙支票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向張○惠借貸40萬元而簽發與張○惠,亦非係被上訴人 入票,故票據權利應由張○惠請求而非被上訴人,且系爭支 票已經過很久,為何還能生效?又上訴人於94年間已陸續向 張○惠清償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97、 98年間上訴人又將其對訴外人蘇○麗之11萬債權讓與張○惠 ,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一部,上訴人共已償還張○惠2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94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與張○惠關係密切,原審認其不知情,係與事實不 符;又其確有以現金清償張○惠,但沒有寫收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略以:其僅 單純受讓票款,其對張○惠與上訴人間之情況都不了解等語 。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張○惠,而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澎湖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1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8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向張○惠借貸40萬元而簽發與張○ 惠,且系爭支票已經過很久,為何還能生效?又其於94年間 已陸續向張○惠清償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1萬 元,97、98年間上訴人又將其對訴外人蘇○麗之11萬元債權 讓與張○惠,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一部,上訴人共已償 還張○惠22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㈡被上 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支票已經過很久,為何還能生效等語。惟經本院曉諭上訴 人「(問:你於103年11月6日原審開庭時陳稱『這張支票已 經過很久了,為何還能夠生效』是否欲主張時效抗辯?)不 是。我沒有要主張時效抗辯。我當時只是要主張這張票不應 該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時效拋棄之意思表示 。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查徐○華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仍 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 並不因之而被切斷,被上訴人(發票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執 票人)之前手(徐○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 究係就『轉讓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 債權而移轉,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 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 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與張○惠,惟屆期未獲付款後,張 ○惠再於103年7月1日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 通知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債權轉讓書、馬公中正路郵 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則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仍享有附表支票上之權利,就上開支票轉讓之 效力而言,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轉讓之效力」。故張○惠將支票債權轉讓與被上 訴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之抗辯不因而中斷,再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⒊再查,證人張○惠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只有還我5萬元,且 上訴人還款時,我在票的背面都有註記償還日期、金額;上 訴人所稱11萬元與這兩張票沒有關係,因上訴人本來欠我60 萬元(包含本案40萬元部分),上訴人將蘇○麗的債權讓與 給我,用來抵扣20萬元之票款,我就將上訴人那張票還給他 了,但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關於另外20萬元欠款,我回 去找找銀行資料再行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再觀之退票理由單上明確記載「94年7/1,2萬、7/2,1萬 、9/2,2萬」等情,惟證人張○惠對於上開另筆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並無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復參證人蘇○麗證 稱:債權讓與時我們三人(即其與張○惠及上訴人)有一起



碰面,惟時間太久了,我實際想不清楚當初有無約定具體數 額及約定數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則倘 張○惠所述為真,理應於約定轉讓債權之際,即返還另筆20 萬元支票與上訴人,蘇○麗亦應不致全然不復記憶,是認就 該筆20萬元之借款存在,張○惠並未盡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而上訴人確有清償5萬元之事實。再者,證人蘇○麗復證 稱:當初其與上訴人作債權讓與約定時,係直接約定上訴人 所欠之負債直接扣除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 件上訴人對於4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主張已清償22萬元,應 係可採。
⒋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如受款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而本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經提示 付款,則被上訴人既係承受張○惠之權利,自亦不能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票款。另上訴人主張已清償22萬元部分,因無法 區分係清償何筆借款債權,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 證,是本院認應以1/2計算為適當。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在9萬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 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於9萬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合 ,自有未洽,應予廢棄;至於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為有 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
│1 │20萬元 │94年1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25日 │SC0000000 │
│ │ │ │澎湖分行 │ │ │
├─┼──────┼───────┼──────┼───────┼─────┤
│2 │20萬元 │93年12月6日 │同上 │93年12月6日 │S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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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