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號
PHDV,103,簡上,1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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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亞倫 
訴訟代理人 莊崑玉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曾吉祥 
被 上訴人 澎湖縣湖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0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0月二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0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0月二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乾發;被上訴人澎 湖縣湖西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中,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為陳光復吳政杰,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36至37、57至5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向訴 外人許榮華購買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9日鑑界後,即於同年月18日辦妥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前往系爭土地進行修整,卻發現系 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5.88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並於其上鋪設道路澎12號線(鼎灣至潭邊)鄉道( 下稱系爭道路),又被上訴人均對於系爭道路具有管領之權 ,故為受有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遭佔用土地上之道路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與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 18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626元及遲延利息 ,並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48元。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修築之系爭道路,並非房屋或其他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何況,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導致被上訴人無權佔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原設計規劃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可 能。而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核准興修道路計畫書 及刨除系爭道路所需支出負擔等文件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係合法所為,並 認為本件公益大於私益,顯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逾比例原則,本件屬私益大於公益之情形,是上 訴人之請求乃基於憲法所保障財產權所延伸之防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之請求範圍並未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另「澎湖生活圈道路系統 建設計畫」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提供予地方及中 央之內部報告,並非法規命令,對外並無拘束一般民眾之效 力,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計畫時程、內容加以佐證,且不論 現在或將來,道路係8公尺或15公尺,始終都有超過計畫範 圍,超佔上訴人土地之問題存在。又公權力行使亦須在人民 遭到財產權損害而受到特別犧牲時,予以徵收補償,然原審 竟擴張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省卻行政機關該項義務,造 成上訴人陷入權利受損,而無任何補償之窘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95.88平方公尺)之道路拆 除、回復原狀至可供農業使用,並將上開土地佔用部分交還 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5,62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448元。⒌前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95 .88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回復原狀至可供農業使用,並 將上開土地佔用部分交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鄉 公所應給付上訴人65,6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 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 ,448元。⒌前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則以:雖地籍重測結果,確實佔用到上 訴人部分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已列入澎湖縣湖西鄉○○○○ ○○00號線鄉道(潭邊─許家)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部分改 線用地取得補辦徵收範圍內,已請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鄉公 所補辦徵收及協議價購,以減少地主損失。被上訴人澎湖縣 政府係基於相關法令依據辦理,並無收益及不當得利行為。 又上訴人系爭土地因本件徵收,相鄰15公尺道路,得以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若將佔用部分拆除返還上訴人,該道路勢 必須重新設計施工,且上訴人亦不能作建築使用,對上訴人 權益並無增益。另徵收處分,上訴人若有疑慮應提起行政訴 訟,而非執爭道路寬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則以: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因澎湖 縣政府規劃道路計畫寬度,協助澎湖縣政府補辦徵收程序, 後因上訴人不同意價購金額,而未完成程序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聲 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道路佔用,佔用面積如 附圖斜線所示約95.88平方公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道路並交還遭 佔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分 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道路並交還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敘述於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並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澎湖縣澎12線鄉道 (潭邊-許家),而依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需用 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且內政部94年4月21日台 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欄明確載明:「貴縣(即澎湖 縣)湖西鄉公所辦理澎12號線(潭邊-許家)路基路面拓寬 工程,申請徵收貴縣湖西鄉○○○段00000地號內等32筆土 地,合計面積0.269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乙案, 准予徵收」(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復主張上開鄉道計畫 寬度為15米,雖目前開拓之道路為8米,然得依實際需求狀 況拓寬至15米,故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依法辦理徵收 程序,因上訴人不同意價購而未完成徵收程序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其徵收之合法性,然就該道路所為之徵收行為,乃行 政機關本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並 非民事庭法院所得審認。因此,關於系爭道路基於公益現是 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身為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是 否應辦理徵收補償?此屬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自亦非本 民事庭法院所得審究,倘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亦應據以提 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⒊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遭占用後致建築面積不 滿150平方公尺,而無法符合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地目之規 定。惟查,系爭土地因位於海堤肩線30公尺範圍內,有違「 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 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是否得變更為建地使用,尚須審酌申請 基地是否鄰接道路、道路寬度及鄰接長度等相關要件是否符 合相關之法令規定。另觀上開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基地 除應退讓作道路用地外,面臨縣、鄉道者,應退縮3公尺以 上建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正反面),是本件上訴人雖復 主張道路中心線不應將已占有之土地納入計算等語,惟道路 中心線之設置並非本件得以審究。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即 令取回遭佔用之部分土地,然因存在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即變更地目,將仍因上開種種因素而無法達成,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並經衡量後,確實具有公益與私益相較下而公益有



較應予保障之情事存在,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 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 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 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第2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興建後交由被上訴 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管理,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為鄉道工程 之修建及養護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 鄉公所為鄉道之管理使用機關,綜上以觀,堪認澎湖縣湖西 鄉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直接占有人,而系爭道路既仍由澎湖縣 政府維持事實上管領力,自係系爭道路之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未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前,即占有系爭土 地為鄉道使用,自係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以鄉道供不特定之國民使用,與無權占有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狀態相當,亦不能諉為未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之私有土地,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仍為上訴 人所有,為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倘私有土地有供公 共交通道路用地使用之必要,政府本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 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然於合法徵收之外,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忍受特別犧牲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澎湖縣湖西 鄉公所未完成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作為 其管理之鄉道用地使用,堪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甚明。又人民遭受政府機關侵害財產權,實已同時 發生公法上(行政行為不當)與私法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併存效果,理應有公法救濟途徑與私法救濟途徑併存 。茲人民循公法救濟途徑已經堵絕無望,受害人無不期盼此 種違反人權法治現象,司法機關(民事各級法院)能予以糾



正,即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本旨,不以狹 義解釋而排除人民私法上之保障,允許人民依民事訴訟程序 尋求救濟,始能遏止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並符合民主法治之 憲政精神。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系爭土地,即逕行佔用為 鄉道使用之行為,顯然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無疑,因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於法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 一債權人之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關於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 訴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出示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及土地價購同 意書中之議購本件系爭土地價格為計算基準。觀之上開土地 價購同意書之協議價格為4,3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4 頁),並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每月3,454元,每年僅41, 448元,已少於上開議購數額之1/10,本院認為以此金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適當,全數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其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以每月3,454元為計算基礎,被上 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18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102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26元及自10 2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48 元,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同一內容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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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