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泰
許仲豪
許文昌
蔡以杰
王子恩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侯冠安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文進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號、第203號、第22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七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七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2、3、5、6、附表六編號2至5、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十四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2、3、5、6、附表六編號2至5、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十四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己○○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七編號5、附表十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七編號5、附表十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3、4、附表六編號3、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2、附表十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3、4、附表六編號3、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2、附表十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四編號6、8至10、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四編號6、8至10、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如附表十七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九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九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辛○○、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3、4、6、附表六編號2至5、附表七編號2至5、附表八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十編號1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2至4、附表十三編號2、附表十四編號1至6、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3、4、6、附表六編號2至5、附表七編號2至5、附表八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十編號1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2至4、附表十三編號2、附表十四編號1至6、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辛○○、己○○、癸○○、吳0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至2、附表十四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至2、附表十四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㈣)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阿泰」)、辛○○(綽號「小胖」)、庚○ ○、癸○○(綽號「以爹」)、甲○○、丁○○(綽號「小 安」)、戊○○(綽號「大頭」)、乙○○(下稱己○○等 8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 販賣;辛○○、癸○○、甲○○、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戊○○、乙○ ○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運輸、販賣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其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癸○○。復由癸○○基於與戊○ ○共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運輸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澎湖,並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交與戊○○,再由戊○○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與許○建 施用以牟利。
㈡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復由甲○○基於與戊○ ○共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運輸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澎湖,並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交與戊○○,再由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給基於幫助故意之庚○○ 所介紹之許○建施用以牟利。
㈢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辛○○即基於運輸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鞋墊下,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至澎湖 ,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方 式,販賣並交付與癸○○施用以牟利。
㈣丁○○於103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辛○○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2-1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綽號「小白」)(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販入重量2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丁○○、辛○○2人即共同基於運 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約 定本次運毒回澎湖之販毒所得由2人均分,先由丁○○將前 開毒品交與辛○○藏放在鞋墊下,於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 ,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 其等下機後隨即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春草民宿 ,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7所 示之交易方式共同或由辛○○單獨販賣與戊○○、庚○○基 於幫助故意所介紹之莊○華、吳○均(綽號「泰仔」)、許
○建、陳○富、洪○輝、壬○○(綽號「豬哥」)、辛○德 (綽號「臭腳」)施用以牟利。
㈤丁○○於10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辛○○前開高雄租屋 處,以6,500元之價格,向黃○文販入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將前開 毒品藏放在鞋墊下,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運抵澎湖,再搭乘 計程車至澎湖縣湖西鄉湖○村春○民宿2樓某房間與具有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辛○○會合 並分裝毒品,待同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聯絡之戊○○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機抵達馬公航空站 並會合後,其等隨即在上開民宿2樓某房間內將1錢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由戊○○、癸○○、李○傑(通緝中)等3人, 戊○○、癸○○、李○傑即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幫助故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與 邱○慈、壬○○、李○勳、吳○均、辛○德、李○光施用以 牟利。
㈥丁○○於10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辛○○前開高雄租屋 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黃○文販入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上開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辛○○。辛○○遂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毒品藏 放在鞋墊下,夾帶上開毒品至高雄港搭乘台華輪,並於同日 下午2時許運抵澎湖後,再與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戊○○、癸○○於附表六編號2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與許○ 儒、洪○明、癸○○、辛○德施用以牟利。
㈦丁○○於103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辛○○前開高雄租屋 處,以每錢6,500元之價格,向黃○文販入重約2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於同年月26日傍晚,至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免費提供 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及每次自高雄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澎湖可獲取3,000元報酬或可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代 價,委託己○○代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經己○○同 意後,丁○○與己○○即共同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丁○○將前開以夾鍊袋包 裝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己○○,並教導己○○用膠布黏
著於左臂腋下藏匿,以免搭機通關時遭警查獲。待己○○藏 妥毒品後,即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下午6時10分之立榮 航空公司班機,自高雄運輸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 。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澎湖後,辛○○即與無共 同犯意聯絡之友人許○儒(綽號「香仔」)於同日晚上7時 許各騎1輛機車至馬公機場接機,再由辛○○騎乘機車搭載 己○○,一同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之林投公園停車場, 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由己○○將藏匿於其身上之重約2 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辛○○,繼由辛○○、己○○、戊 ○○、庚○○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或幫助故意,於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儒、辛○德 、陳○富、吳○均、莊○華施用以牟利。
㈧戊○○於103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房內,以6,000元之代價,向黃○ 文販入重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中○飯店830號房內,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供蔣0翰(85年11月6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施用之代價, 委託蔣0翰夾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蔣0翰同意後,蔣0 翰即基於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將上開毒品運至澎 湖後,將毒品送至戊○○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號之3住 處,並交與戊○○。繼由戊○○、癸○○、蔣0翰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幫助故意,先後於附表八 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明、吳○均、王○聖、許○儒施用 以牟利。
㈨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委託具犯意聯絡之癸○○介紹友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戊○○自行或分別與癸○○、丁○○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 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富、洪○明、顏○宏、李○光、莊○華、吳○均 、王○聖、壬○○施用以牟利。
㈩戊○○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中○飯店830號房,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黃○文 販入重量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戊○○並當場 交付現金6,000元與黃○文(餘款6,000元則於同月16日下午 7時許,由戊○○至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匯款與黃○文
)後,戊○○復於103年3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保泰路之來○釣蝦場3樓房間內,以免費提供往返高雄 、澎湖之機票且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代價,委託吳0軒(8 6年3月12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夾帶價值9,000元、重約1錢 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吳0軒同意後,吳0軒即基於與戊○ ○共同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運輸前開毒品至 澎湖,吳0軒即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編 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其餘 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戊○○以幫忙介紹毒品買家 為代價,委請基於幫助故意之甲○○騎車搭載吳0軒,於附 表十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 方式,分別販賣與王○聖、顏○宏、吳○均、莊○華施用以 牟利。另庚○○向吳0軒取得前述之重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十編號6至7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編號6至7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睿、洪○輝施用以牟 利。
甲○○於103年3月1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路某美容店內,以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米可」之不詳 人士販入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基於 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3月15日夾帶前開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時40 分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至澎湖,並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與戊○○基於幫助故意所介紹之顏○宏、王○ 聖施用以牟利。
戊○○於103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向黃○文販入之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3 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好友顏○傑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B棟4樓住處樓下,指示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乙○○將亦具 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意聯絡之呂0國(85年4月27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於同日 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某家統一超商旁,以5,0 00元之代價,向裴○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購入重約1錢之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戊○○施用剩 餘之1小包愷他命於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二
編號1所示之方式,運輸至澎湖。乙○○與戊○○則於運輸 毒品之同日另行搭乘飛機返澎後,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 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0國相約在澎湖縣湖西 鄉紅羅村大馬路旁之「水○檳榔攤」前見面,再由無犯意聯 絡之羅○翔(綽號「小羅」)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 乙○○、戊○○2人前往「水○檳榔攤」,由乙○○持螺絲 起子以拆卸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空氣濾淨器,並從中取出 夾藏之上開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小包愷他命後,再將呂0 國購入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還呂0國,並在羅○翔所駕駛 之前開汽車上,將另外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愷他命交還戊 ○○,再由戊○○、呂0國、蔣0翰、癸○○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十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慈、吳○均、王○聖3人施用以牟利。 乙○○於103年3月17日上午6、7時,與許○興以電話連絡並 得知許○興欲向其購買4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乙○ ○即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3時許,以電話詢問吳0軒有無意願幫其運輸毒 品至澎湖,並提供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及可獲得5,000元 之報酬,經吳0軒應允後,吳0軒即基於與乙○○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乙○○向黃○文取得重約50 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後,再轉交吳0軒,復由吳0軒夾帶該 包愷他命,於同日晚上6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運輸至 澎湖,並由不知情之甲○○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與乙 ○○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蔣0翰及不知情 之癸○○,一同前往馬公機場與吳0軒碰面,吳0軒進入甲 ○○所駕汽車後座時,即將該包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交與蔣 0翰,再由蔣0翰於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將愷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許○興。 乙○○於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戊○○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十三編號 2所示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與「踢仔」施用以牟利。 戊○○、癸○○、甲○○、辛○○、乙○○分別或共同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 號1至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轉讓方 式,分別或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庚○○、癸○ ○、蔡○豪、呂○融、顏○傑、己○○、蔣0翰、楊○君、 莊○聖、丁○○、戊○○、庚○○、吳0軒、羅○翔等人施 用。
二、嗣戊○○、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十五所示之運輸方式將戊○○向黃○文購入之如附表十 五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運返澎湖時,即因經警據報長期蒐證,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㈠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號即馬公航空站出口 拘提戊○○,並在附表十六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十六 所示之物,再經其主動告知甲○○之下落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十 七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31日晚上8時許,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在附表十七編號2至 8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十七編號2至8所示之物;㈡於1 03年3月23日22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前將庚○○ 拘提到案,並於並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十 八所示之物;㈢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澎湖縣 馬公市○○里○○○00號之3將癸○○拘提到案,並於附表 十九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十九所示之物;㈣於103年3 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己○○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二十所示 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二十所示之物;㈤於103年3月25日上 午10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與忠孝路口將辛○○ 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附表二十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己○○等8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41頁反面、148、184頁正反面、卷㈡第58頁、卷㈢第22 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至159頁反面、195頁反面 至1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己○○等8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己 ○○等8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等8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7、附 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 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十編號1至7、附表十一編 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1至4、附表十三編號1至2、附表十四 編號1至15、附表十五編號1各次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 藥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141 、148、183頁反面、卷㈡第57頁反面、卷㈢第21頁反面、16 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儒(見警卷㈤第847至87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下 稱31他卷】第340至34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85號偵查卷宗【下稱185偵卷】㈣第56至59頁)、 呂○融(見警卷㈤第876至887頁、31他卷第160至141頁、18 5偵卷㈣第139至140頁)、吳○均(見警卷㈥第890至897、9 12至921頁、185偵卷㈠第117至119頁、185偵卷㈣第11至12 頁)、陳○富(見警卷㈥第924至929、933至937頁、185偵 卷㈠第93至96頁、185偵卷㈣第99至100頁)、李○光(見警 卷㈥第947至951、956至959、185偵卷㈠第52至54頁、185偵 卷㈣第115至116頁)、王○聖(見警卷㈥第962至967頁、18 5偵卷㈡第172至173頁)、邱○慈(見警卷㈥第977至983頁 、185偵卷㈠第36至39頁)、蔡○豪(見警卷㈥第987至990 頁)、壬○○(見警卷㈥第991至996、1007至1014頁、185 偵卷㈠第204至206頁、185偵卷㈣第110至113頁)、莊○華 (見警卷㈥第1018至1026、1040至1045頁、31他卷第33至34 頁)、許○建(見警卷㈥第1055至1059、1064至1067頁、18 5偵卷㈠第74至75頁)、洪○明(見警卷㈦第1070至1075頁
、185偵卷㈠第166至167頁)、羅○翔(見警卷㈦第1081至 1085頁)、許○興(見警卷㈦第1089至1094頁)、辛○德( 見警卷㈦第1101至1104頁、185偵卷㈣第78至80頁)、洪○ 睿(見警卷㈦第1105至1109頁、185偵卷㈣第110至113頁) 、洪○輝(見警卷㈦第1119至1126頁)、顏○宏(見警卷㈦ 第1130至1133、1138至1142頁)、顏○傑(見警卷㈦第1145 至1150頁、185偵卷㈠第190至191頁)、楊○君(見警卷㈦ 第1169至1169- 4頁)、莊○盛(見警卷㈦第1170至1173、1 180至1183頁)、李○勳(見警卷㈦第1184至1188、31他卷 第29至31頁)、蔣0翰(見警卷㈦第1197至1200、1204至12 15、185偵卷㈢第189至191頁、185偵卷㈣第135至137頁)、 吳0軒(見警卷㈦第1234至1240、1251至1262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下稱226偵 卷】第151至154頁)、呂0國(見警卷㈧第1268至1273、12 82至1293頁、185偵卷㈠第152至154頁、226偵卷第161至164 頁)、薛○崇(見31他卷第233至239頁)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營業行銷科103年7月31日 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辛○○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勘察採證 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復興航空航班資訊、吳0軒搭機紀錄、遠東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搭乘紀 錄、103年4月25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附搭乘紀錄、復興 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 函附搭機紀錄、103年4月28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附搭 機紀錄、103年4月28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附搭機紀錄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 函附搭機紀錄、103年4月2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附搭機 紀錄、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3年4月23日2014TZ00129函附 搭機紀錄、103年3月10日臺華輪旅客名單、機車託運車牌登 記表、辛○○、庚○○、戊○○、癸○○、吳0軒、甲○○ 、呂0國、己○○之通聯紀錄、本院103年聲監字第8號、同 年聲監續字第14號、同年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3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3年3月23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3年3月31日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28 2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警卷㈠第57至67、72至98、127至136、153至183 頁、警卷㈡第200至229、243至283頁、警卷㈢第430至468、 470至486、509、537至580頁、警卷㈣第715至734頁、警卷 ㈤第770至780、787至788頁、警卷㈥999至1004頁、警卷㈦ 第1110至1113、1153至1155頁、警卷㈧第1297至1304、1307 至至1568頁、警卷㈨第1579至1589、1591至1595、1613至13 14、1616至1619、1623至1625、1632至1679頁、185偵卷㈠ 第46至50頁、216至232至243、185偵卷㈣第40之1至42、44 至48頁反面、67至76、152之1-153、165頁、31他卷第157至 158、263至317頁、226偵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憑,復有附 表十七、附表二十之扣案物可證。足見被告己○○等8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至 十五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十三編號1至2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將修正前原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又被告戊○○就附表十四編號1至3、5至6;被告癸○ ○就附表十四編號7;被告甲○○就附表十四編號6、8至10 ;被告辛○○就附表十四編號11至13;被告乙○○就附表十 四編號14至15均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 罰金刑部分,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戊○○、癸○○、甲○○、辛○ ○、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㈡、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 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 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就附表十四編號1、3、4至6;被告甲○○就附表十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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