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貞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0
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貞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貞霞於民國102 年1 月初自任會首,邀集蔣邦德、吳俊 秀等人為會員成立互助會(下稱甲戶助會),含會首共42 會,約定採外標制,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自102 年1 月10日起會,尾會為105 年6 月10日,於每 月10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開標 ,會員須於開標「前」繳納該期款項(即活會會員繳1 萬 元會款,死會會員繳納1 萬元會款加上自己先前得標時之 標金),除首期會款悉歸會首顏貞霞收取外,其餘各期得 標之會員可取得會首及其餘會員繳納之該期款項,並可退 回自己繳納之會款。顏貞霞於105 年5 月初向活會會員吳 俊秀收得(透過其父吳小冬轉交顏貞霞)該期會款1 萬元 後,因自己生意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口頭冒標之方式對外佯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使甲互助會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未要求顏貞霞依約定如期於105 年5 月10日開標並給付會款予真正之得標會員,因而取得緩期 清償之利益。
(二)顏貞霞另於102 年11月初自任會首,邀集吳俊秀、吳俊君 等人為會員成立互助會(下稱乙戶助會),含會首共44會 ,約定自102 年11月10日起會,尾會為106 年6 月10日, 其餘約定事項則與甲互助會相同。顏貞霞於105 年5 月初 向活會會員蔣仙娥、林君翰、吳俊秀各收得1 萬元之會款 ,且向參與2 會之活會會員吳小冬收得2 萬元之會款,另 向參與4 會之活會會員吳俊君(其中2 會係借用沈純伃、 吳國秉名義)收得4 萬元之會款後,因自己生意週轉不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口頭冒標之方式對外佯稱 係某活會會員得標,使乙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未要 求顏貞霞依約定如期於105 年5 月10日開標並給付會款予 真正之得標會員,因而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
二、程序事項
被告顏貞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貞霞對其前揭就甲、乙互助會105 年5 月10日 該期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俊君、吳俊秀、林君翰、蔣邦德、證人即吳俊君之配偶黃 嬿臻、蔣邦德之配偶顏慈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47至60、78頁),並 有甲、乙互助會約定事項影本各1 份、告訴人吳俊君於10 4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轉帳繳納會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5575號卷第7 、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 67-3至67-17 頁),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案被 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雖坦認不諱,然本案偵查中 並無任何證人到庭為證,嗣檢察官逕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內 容及被告之自白起訴。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內容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且有部分內容僅有被 告之自白為憑;依前開說明,即使被告未予爭執,仍無從 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予逐一說明如下: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係以冒標之方式向「活 會」會員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二「詐得之得標金」欄,卻將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計入 ,前後已有矛盾,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死會會員收得 任何款項。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係以提出告訴之活會會員人數, 認定被告冒標之次數及期數(皆自105 年5 月10日往前回 溯),並計入蔣邦德應繳納之105 年5 月甲、乙會款各1 萬元。但證人蔣邦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互助會事 實上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58頁);證人即蔣邦德之配偶顏慈蘭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於105 年5 月初通知被告要繳甲、乙互助會會 款時,被告表示蔣邦德係甲互助會之尾會,故不用繳甲、 乙互助會105 年5 月份各1 萬元之會款,將來直接從甲互 助會尾會應給付蔣邦德之款項扣除即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60頁);顯見蔣邦德事實上並未交 付甲、乙互助會105 年5 月份之會款予被告。另證人吳俊 君、吳俊秀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彼等係於繳納105 年5 月份會款之後,始知被告倒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03 號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清楚供 承其於105 年5 月10日之前確有口頭或書面冒標犯行(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82頁);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亦乏甲、乙互助會於105 年5 月10日之前有何異常開 標之相關證據。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記載內容, 雖稱係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云者,但除105 年5 月10日甲 、乙互助會未正常開標之事實外,皆乏積極證據可佐,尚 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甲、乙互助會約定事項影本所載,甲 、乙互助會均係先收款再開標,而非如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般先開標再收款,此觀吳俊君於105 年5 月6 日即 已以轉帳之方式繳納會款予被告乙節益明(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67-17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無需、亦無從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又顏慈蘭於105 年 5 月初通知被告欲繳交蔣邦德之會款時,被告卻向其表示 無暇收款,已如前述;倘被告早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 當會向顏慈蘭收取此筆2 萬元款項才是;應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之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待其收得105 年 5 月會款之後,始萌生詐欺犯意,進而以冒標之詐術,拖 延其身為會首所負之遵期開標並交付款項予真正得標會員 之義務。
4.關於被告冒標之手段,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有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標單之犯行。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5 年5 月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冒標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82頁)。而證人 吳俊君、吳俊秀、蔣邦德、黃嬿臻、顏慈蘭於本院審理時
皆證稱彼等未曾見過其他人所寫之標單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48、50、55、58、60頁),又乏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偽造標單之供述屬 實,自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標 單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顏貞霞並非以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而係於收得會款之後,對外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以拖延 其身為會首所負之遵期開標並交付款項予真正得標會員之 義務,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者,並非具 體之財物,而係緩期清償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甲、乙互助會所犯詐欺得利罪,時空上及對象上雖 有部分重疊,但甲、乙互助會之組成成員、起迄時間究非 完全一致,且係彼此獨立存在之互助會,兩互助會之運作 又無必然之關連性。故被告就不同互助會所犯詐欺得利罪 ,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理應忠實處理互助會之開標事宜 ,並依約交付款項予得標會員,竟因自己財務困窘,未依 約遵期開標,反對外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藉以逃避會首 之義務,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有 悔意,但未提出具體賠償,故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各次詐得之 利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就甲 、乙互助會於105 年5 月10日未依約定正常開標所獲取者, 乃緩期清償之利益,且被告與會員間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法 律效果;爰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及 被告事實上確有收得之會款,計算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緩 期給付利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105 年5 月10日之外,就甲互助會尚有10 5 年4 月10日之詐欺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 分),就乙互助會尚有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4 月10日之 詐欺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附表1 至9 部分),且均 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云云。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或與卷存證據不符、或 乏被告自白以外之積極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參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㈡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倘均成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詐欺部分)及想像競合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所得 │
├──┼────────────────────────┤
│1 │就顏貞霞收得之1 萬元甲互助會活會會款,自民國105 │
│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不含該1 萬元活會會款)。 │
├──┼────────────────────────┤
│2 │就顏貞霞收得之9 萬元乙互助會活會會款,自民國105 │
│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不含該9 萬元活會會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