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3號
CTDV,104,重勞訴,3,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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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劉偉文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莊棓旭與被告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余文耀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莊棓旭與被告耀威 儲配有限公司、余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 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05年5月5日到場應 訊,上開通知已於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39、101頁),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 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 另訂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二樓民 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 ,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 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 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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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