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5號
TYDA,104,簡,7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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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6 月
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透過訴外人洪張月女(為洪記傭工介紹所之負責人)之 仲介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SALMAH BT ISMAIL IBRAHIM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 君)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5 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同該府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員在上址當場查獲。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按違反第 57條第1 、2 款規定者,依規定係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 ,以103 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父親(95歲)於103 年8 月29日住院三星期出院, 上訴人不忍將其送至安養院,所以透過仲介洪媽媽(洪張月 女)聘雇已經取得居留證的外配張安媞到家中幫忙,她在原 告家中僅工作19天,103 年9 月16日警察局會同桃園縣政府 勞動局人員到原告家中將她帶走,原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 才得知她是逃跑外勞,她給我查看的居留證是偽造的,被告 因前開事宜處罰原告75,000元,並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未 查證張安媞戶籍資料「正本」。




㈡然原告要聘僱外配前,到內政部移民署的網站查詢資訊,移 民署網上的資訊是「其居留證便視同有工作權利」,這是就 業服務法的規定,原告也依據就業服務法的規定查看居留證 正本,張安媞也主動提供一份影本給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未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查看 她的戶籍資料正本,然原告所違反者,是就業服務法、還是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法令多如牛毛,生為平民 百姓的我們需要了解這麼多的法令才能聘雇一個人嗎?事發 後原告曾電話詢問勞動部,勞動部的一位承辦員表示因為現 在居留證偽造的很多,所以雇主還要再查核外配的戶籍資料 「正本」。但原告認為,政府如果發現偽造不是應該積極去 查緝偽造者嗎?卻另外用一個管理辦法把責任轉嫁給雇主, 這會不會太便宜行事?硬卡式的居留證他們都可以偽造,紙 張式的戶籍謄本就不會被偽造嗎?
㈢因聘僱張安媞事件,原告於警察局就事實作完筆錄後,接獲 桃園地檢署寄發之刑事證人傳票,傳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 出庭作證,待證事由是「被告洪張月女就業服務法」,在聘 僱張安媞的案件經警察局訊問張安媞及原告之後,事實真相 應該很清楚,所以在移送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違反就業 服務法的不是原告,同一件事情在同一個國度所遵循的法令 不是應該一致嗎?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
㈡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雇 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已明 定雇主聘前之查驗機制。本件原告並未請S 君提供戶籍謄本 「正本」以供查驗,是原告僱用S 君未盡注意義務,仍應予 處罰。
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略以:「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 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 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 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 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 其疏失之責。」。
㈣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觀同法第42條規定亦明。是原告如 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查,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略以,雇主聘僱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是該辦法已明定雇主聘僱前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原 告103 年10月27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說明時已 自承,以月薪約32,000元聘僱S 君,並非故意僱用廉價之非 法外勞,且雖有查驗S 君之居留證正本影印留存,但未請S 君提供戶籍謄本正本以供查驗。據上,原告並未請S 君提供 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供查驗,仍未盡注意行政法上注意義務 ,不得主張免責,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考量原告不諳法令且係第1 次違反 ,乃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法定罰鍰 至最低額二分之一,處以75,000元罰鍰,亦無不合。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 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 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 (印尼籍)S 君從事工作之情形?茲析論如下: 1.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 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



罰金。」、「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 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 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 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 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 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 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3.經查,原告主張:其當初之所以需要雇用外籍勞工,係因原 告之父親(高齡95歲)於103 年8 月29日住院三星期出院, 原告不忍將其送至安養院,因此上網查詢外勞仲介之相關資 訊後,透過網路上刊登之「洪記傭工介紹所」聯絡電話,向 仲介洪媽媽(即洪張月女)詢問,經洪張月女帶同S 君交給 原告至原告家中幫忙,當初原告有查看S 君的居留證、工作 證正本並影印,嗣後S 君在原告家中僅工作19天,10 3年9 月16日警察局便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原告家中將S 君帶走等情,業據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明在卷,有其相關筆錄在卷可參,此外,經本院於10 5年1 月13日上網以「洪記傭工介紹所」關鍵字查詢之結果,確實 查得至少10筆之相關資訊,網頁資料並顯示該介紹所為「人 力仲介業」、為「核准設立」,而地址、電話亦核與訴外人 洪張月女於所涉刑案中留存之地址、電話相符,以上有本院 列印之網頁資料4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另觀諸本院所調 閱洪張月女所涉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 13、15頁,亦分別附有「洪記傭工介紹所」之臺灣黃頁網站 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洪張月女 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憑,自足信屬實 。準此,原告當初透過網路查詢而查得訴外人洪張月女刊登 之人力仲介業資訊,因而認定係合法仲介業者而委託其辦理 聘僱外籍勞工S 君之相關事宜,經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人合



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方式尚無不合,是由原告之主觀認知與其 所採取之客觀行為觀之,均難認原告有何不法。 4.再查,訴外人洪張月女仲介給原告之S 君嗣後雖經查獲係非 法之逃逸外勞,惟查,洪張月女因仲介逃逸外勞S 君予原告 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 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8頁 ,而上開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洪張月女為洪記傭工介紹 所之負責人,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印尼籍人士阿莎(為逃 逸外勞,英文姓名為SALMAH BT ISMAIL IBRAHIM,即S 君) 持張安媞(護照號碼為P846992 號,亦為印尼籍,無事證認 其知情)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委託洪張月女媒介工 作時,洪張月女雖已預見阿莎可能為逃逸外勞而冒張安媞之 名應徵工作,惟為賺取仲介費,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查證,旋於同月 30日,偕阿莎至桃園火車站,將阿莎交予不知情之莊芬,並 當場向莊芬收取仲介費3 千元,而媒介阿莎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莊芬之住處,非法從事看護莊芬父親 之工作,嗣為警於103 年9 月16日在上址查獲阿莎,並循線 查知上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是上情亦足堪採信。此外,觀諸洪張月女於該刑事案件中 之陳述,略以:我是洪記傭工介紹所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為53年12月4 日,營業項目是介紹男 女傭工,當初莊芬(即本案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僱用 一個外籍配偶的看護工,我便介紹一名外配即S 君給莊芬; 我與S 君都以國語交談;S 君當初有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影 本給我,我亦有提供給莊芬等語(詳參本院卷33至35頁之洪 張月女103 年9 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 亦足認原告係經由合法登記之人力仲介業者而聘僱S 君,且 於聘僱外籍之S 君前亦業已確認其相關之身分證件資料,難 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5.被告雖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已明定雇 主聘前之查驗機制,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工作前,應核對外國 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原告於聘僱前既 未查驗正本,即具有過失等語。經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固然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查,聘僱外國人之相關 法規多如牛毛,一般民眾對於本不熟悉之法令實難逐一查知



,且以一般情形而言,就如同被告所述,在台之外籍配偶若 為合法居留者,依法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從事工作(參本 院卷第65頁之被告答辯二狀),則原告基於上開認知,於聘 僱時已查看S 君之居留證、工作證正本(並留存影本為證) ,於此情形下,已可明確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僱用非法外勞 之違法認知,然被告僅以原告未另查看「戶籍資料正本」而 未符合前述管理辦法之細節規定,即逕認原告具有過失,容 有未合。蓋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要件之認定,本應以一般 人的一般認知及判斷作為標準,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以本案而言,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聘僱 S 君前已查看其居留證、工作證正本(並留存影本為證), 足認原告已盡其審查義務,至於外觀上合法之仲介業者洪張 月女則實係非法之偽造外勞證件集團成員之一(詳參本院卷 第56頁之104 年8 月25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然原告對此事前既無從知情,自亦無從以此認定原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6.據上,原告對於聘僱非法外勞S 君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本不應加以處罰,縱被告認其應負過失之責,亦因按其 情節應免除其處罰,從而,被告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罰,容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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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