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57號
TYDA,104,簡,57,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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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號
                民國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劉邦財
      黃仕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健崧
      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下水道機構,專責管理該工 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相關事宜,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03 年3 月31日10時50分許派稽查人員至原 告所轄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位於中壢市○○○路000 號 )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為:
1.T01 廢水處理單元:有曝氣沉砂除油池(T01-02)未使用、 混凝抽水站(T01-07)未添加脫色劑、中和池(T01-11)未 添加氫化納(NaOH)、污泥曬乾床設置數量及尺寸與許可登 載事項不符等情事,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 第14條第2 項規定。
2.T02 廢水處理單元則有:1.純氧調節池(T02-03)出流水溢 流至T01 之調節池(T01-03)、部份未經純氧初沉池(T02- 04) 處理逕接管流,純氧曝氣池(T02-05A 、T02-05B )。 2.純氧曝氣池(T02-05A 、T02-05B )未開啟氧氣供應。3. 純氧二沉池(T02-06A 、T02-06B )污泥部分迴流至純氧曝 氣池(T02-05A 、T02-05B )、部分迴流至純氧進流抽水站 (T02-01) 。4.純氧混凝池(T02-09A 、T02-09B )污泥部 分迴流至純氧進流抽水站(T02-01)。5.中和池(T02-10)



出流水未經過濾設備(T02-11)直接流至放流池(T01-13) 。6.進流水分水井增設抽水管線,將廢水抽至純氧調節池( T02-03)等,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 條第2 項規定。
【嗣訴願機關認定有部分屬「繞流排放」而撤銷該部分之處 分後,被告就繞流排放部分重新認定係:違反同法第19條準 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3.廢水處理單元T01-15、T01-17未清楚標示廢水單元名稱。被 告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50條規 定,遂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
㈡案經原告向環保署提起訴願,於103 年8 月28日經該署以環 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3 年5 月 21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 00000 )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1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改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的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機 關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標須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 主觀面而言,原告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縱有 超過核准範圍與事實,惟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略以「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意指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 之廢(污)水,查核當時原告污水廠之排放水,在排放時真 色色度及氫離子濃度未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情形,理應勿需 添加脫色劑及氫氧化鈉,添加結果將徒增排放之承受水體之 環境負荷。亦無將超過排放標準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情 形有別,質言之,過失行為與法律秩序的敵對性較故意行為 輕微。
㈡至其他訴願決定書所裁罰事項,非主要設施亦正處於維修中 ,不影響污水處理廠之排放水質,又原告也立即改善作為且 已在查核當日會後將暫時臨時告示掛上,並於103 年4 月3 日補正脫落之告示牌,T01-02曝氣沉砂除油池因查核時,鼓 風機皮帶斷裂待修中,並非不使用,此項目業於103 年4 月



3 日檢修完成,曝氣池氧氣關閉係因查核當日供應承商檢修 及更換遮斷閥,臨時關閉所致,是日維護完成後開啟氧氣供 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本為維持設備之正常 正處於維修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既非主要設施,當不影響 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亦提及「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 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此此限,原 告即提出當日水質檢驗報告證明當日之操作排放水質符合國 家放流水標準,理當可印證非故意之行為,原告善盡維護之 責。
㈢其餘有關廢水處理單元(編號T01 及T02 )與水污染防治法 登載不符部份,經查原告業已於102 年8 月27日中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環保局辦理排放許可內容變更,因原告對法 規之認知不同及當時審查意見其一:未檢附放水連續監測設 施設備確認報告(依據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報管理辦法之 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規定,排放達15,000 CMD以 上之事業,為公告之第2 批對象,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7 月15日止),當時原告礙於前揭設備建置中,故 無法提供此項資料,致本無變更案無法順利完成,本案後於 103 年5 月5 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詳言之,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 故意或過失行為之程度差別,亦未考量污染程度之輕重,逕 以環保署所訂立之裁量基準,一律裁處相同之罰鍰,似已違 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㈣正如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汙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本件原處分顯然毫無考量違規情節,才會為高達 18萬元之處罰。其裁量權行使乃有不當,被告之裁罰處分, 其認事用法顯有誤 ,請鈞院明察。
㈤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設置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水處理單元(編號T01 及T02 ),案經環保署(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派員於103 年3 月31日前往稽查發現T01 及T02 廢水處理單元與水污染許可登載事項不符,T01-l5污泥攪拌 槽、T01-17污泥混合槽未標示廢水單元名稱,核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乃



依法告發裁處6 萬元罰鍰在案。原告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 願決定略以:原告部分違規態樣係屬繞流排放行為,非屬未 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事項操作之違規行為,且既有數個 違規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分 別處罰之,爰撤銷原處分,並請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轉請環保署並以103 年9 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回覆結果,重新確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分述如下:
1.T01-02曝氣沉砂除油池未使用(原告表示係鼓風機皮帶損壞 );T01-07混凝抽水站不再添加脫色劑;T01-11中和池不再 添加NaOH藥劑;污泥曬乾床設置14床(長20m ,寬6m,深1. 4m)與許可內容3 床(長6m,寬4m,深2m)不符;T02 廢水 處理單元中,純氧曝氣池T02-05A 、T02-05B ,稽查時未開 啟氧氣供應,均與水污染防治許可登載事項不符,核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 定,處6 萬元罰鍰。
2.T02-03純氧調節池廢水,廢水水位高時,溢流至T01-03調節 池;純氧調節池T02-03出流水經純氧初沉池T02-04後流至純 氧曝氣池T02-05A 、T02-05B ,稽查時純氧調節池T02-03部 分出流水流至調節池T01-03,部分出流水接管至純氧曝氣池 T02-05A 、T02-05B ,未流經純氧初沉池T02-04內;純氧二 沉池T02-06A 、T02-06B 污泥部分迴流至純氧曝氣池T02-05 A 、T02-05B ,部分至污泥混合池T02-12,稽查時純氧二沉 池污泥部分迴流至純氧曝氣池,部分迴流至純氧進流抽水站 T02-01;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A 、T02-09B 污泥應流至污 泥混合T02-12,稽查時污泥除至污泥混合池T02-12外,有部 分迴流至純氧進流抽水T02-01;中和池T02-10出流水經過濾 設備T02-11後至放流池T01-13,稽查時中和池出流水未經過 濾設備T02-11,直接流至放流池T01-13;進流廢水分水井設 一臨時抽水管線,將廢水抽至純氧調節池T02-03,核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排放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 處6 萬元罰鍰。
3.T01-15污泥攪拌槽、T01-17污泥混合槽未清楚標示廢水單元 名稱,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 規定,處6 萬元罰鍰。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47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 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 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㈢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 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 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㈣依環保署103 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之理由㈢略以:「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依排放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該許可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非經核准辦 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及內容抵 觸,又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應清楚標示 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為首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理由㈢1.略以:「純氧調 節池(T02-03)出流水流至T01 調節池(T01-03)及純氧曝 氣池(T02-05A 、T02-05B )、純氧二沉池(T02-06A 、T0 2-06B )污泥回流至純氧曝氣池(T02-05A 、T02-05B )及 純氧進流抽水站(T02-01)、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A 、 T02-09B )污泥回流至純氧進流抽水站(T02-01)、中和池 (T02-10)出流水流至放流池(T01-13)、將進流水分水井 廢水抽至純氧調節池(T02-03)等部分」,係屬繞流排放行 為。從而,被告依稽查事實,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9條(準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8條所訂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52條規定),有稽查督察紀 錄影本及採證相片可稽,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㈤據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4條及 18條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確,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18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 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103 年3 月31日稽 查時發現之原告所轄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情形,認原告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18、14條等相關規定,因而裁處 罰鍰共計18萬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14條規定:「(第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 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 (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第3 項)排放許可證 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 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5條第1 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 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 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16條規定:「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 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 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 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 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 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 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再者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而環保署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19條等之授權,乃訂定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該辦法第第2 條



第12款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 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 50條第1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 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 流向: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 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3.經查,原告依據下水道法被指定為專用下水道之管理機構,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 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專用下水道,係指供特定 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參見 下水道法第2 條第4 款),以上合先敘明。
4.次查,環保署於103 年3 月31日10時50分許派員至原告所轄 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中壢市○○○路000 號)進行稽查 ,稽查的結果發現有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不合規定之事項 一情,有卷附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見訴 願卷第33頁)及現場採證相片多張(見訴願卷第34-35 頁) 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原告雖主張:關於T01 廢水處理單 元違規部分,其中T01-02曝氣沉砂除油池未使用,係因鼓風 機皮帶斷裂待修,非不使用;另關於T02 廢水處理單元違規 部分,其中純氧曝氣池(T02-05A 、T02 -05B)未開啟氧氣 供應,係因當日廠商更換遮斷閥臨時關閉所致,維修後已立 即恢復氧氣供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設備故障檢修報告紀錄 表共2 份為憑(本院卷第23、34頁),雖其中皮帶斷裂維修 之紀錄表所載故障日期為103 年3 月25日,惟該二張紀錄表 之填表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3 日(皮帶斷裂維修)、103 年3 月31日(遮斷閥檢修),顯均係於稽查後所填寫。又原 告所主張上開兩項設備維修之情,固然可信屬實,惟查,縱 使不計入上開兩項違規情節,然觀諸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關 於T01 、T02 廢水處理單元之違規事項,均尚有其他多項, 因此,仍不影響被告所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違章事 實,附此敘明。
5.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違規事項,認定原告之T01 廢水處理單元有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情形,及認定原告之T02 廢 水處理單元有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及認定



原告之廢水處理單元T01-15、T01-17未清楚標示廢水單元名 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因而裁處共計18萬 元之罰鍰(即前述三部分之違規各罰6 萬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屬有據。
6.原告雖稱:被告原先之處分係裁處罰鍰6 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後,被告卻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按 原告所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 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觀諸前開條文內 容,可知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時,固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亦可參照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惟查, 科處行政罰之原行政處分,因適用法律錯誤,遭訴願機關撤 銷,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而正確法條之處罰較原處分為重 時,則仍應按正確之法規處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 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但書規定之意旨,蓋因法律之遵守 ,應更重於訴願人及刑事被告救濟之請求】。是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係因訴願機關指出其原先之處分(罰6 萬元)適用 法規錯誤而予以撤銷後,被告改依正確之法規適用後而作成 原處分(罰18萬元),核諸前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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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