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 105 年5 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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