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奇達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麟
被 告 鑫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96,4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
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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