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雲昌
被 告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 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雲昌 、李招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迄今仍有餘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借據及約定 書為憑,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 。而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 分行所在地(本件為新莊分行)或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關係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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