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3號
TYDV,105,訴,743,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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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黎傳貴
被   告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關於債務履行地 之記載,另雙方亦無合意約定就該借貸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 法院等情,有借款條及借股條影本在卷可稽,復審諸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查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記載被告 行蹤不明,請本院查詢被告最新戶籍地等語,足認被告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市乙情甚明。基此,兩造間就本 件借貸法律關係既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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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