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張賢昌(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名(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琦(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婕(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評(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銨(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銘(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萍(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慧(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湘琴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為原告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張裕燈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死亡,茲查張葉阿麵 、張俊煥、張俊忠、張俊銨、張雅舒、莊張綢妹、張筠青、 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徐浩 榮、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及被告為原告張裕燈之繼承人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其繼承人僅張葉阿麵、張俊 煥、張俊忠、張雅舒、莊張綢妹、張筠青、徐浩榮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張賢昌 、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 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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