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1號
TYDV,105,訴,54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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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張賢昌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名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琦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婕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評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銨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銘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萍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慧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湘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為原告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裕燈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死亡,茲查張葉阿麵張俊煥張俊忠張俊銨張雅舒莊張綢妹張筠青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徐浩 榮、徐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及被告為原告張裕燈之繼承人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其繼承人僅張葉阿麵、張俊 煥、張俊忠張雅舒莊張綢妹張筠青徐浩榮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 志銘、徐雅萍徐雅慧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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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