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曾双有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 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 利息起息日變更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8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50萬元、100 萬元、72萬元及 40萬元,總計26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均未向原告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5至102 年間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並 以該工程之承攬報酬176 萬元代物清償對於原告所負系爭10 0 萬元及72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亦已向原告償還系爭50萬 元借款。另系爭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系爭100 萬 元、72萬元及40萬元借款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50萬元、 100
萬元、72萬元及40萬元,總計262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104 年度司促字第25973 號卷第4-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 ㈠被告是否已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被告是否已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5-54 頁),惟上開單據均係被告單方片面提出,並未經原告之簽 認,況上開請款單明確記載為「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 請款單,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與被告在法律上之 人格仍非同一,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兩造已合意以之代物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已與其本身提出之 證物不符。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初至現場施工之員工,待證事實為 證明確實有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32、34頁),惟上開證人 縱能證明有施作上開工程,仍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以之代物 清償系爭借款,故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其所辯尚 難憑採。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起一個 月起算,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0 5 年1 月17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回證,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於 105 年1 月16日時滿一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05 年1 月1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62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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