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1號
TYDV,105,訴,47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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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
被   告 林敏夫
      林敏安
      謝林秀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林秀琴
      林秀蓮
      朱武進(朱林秀娥之繼承人)
      朱正凱(朱林秀娥之繼承人)
      朱振維(朱林秀娥之繼承人)
      朱珮菁(朱林秀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再轉繼承自林恩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 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恩柱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林恩柱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12



。林恩柱已於民國49年4 月1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金景林金興繼承;嗣林金興於69年11月3 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繼承人林美一繼承,林美一復因76年11月3 日 宣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而林金景亦於83年8 月21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 秀琴、林秀蓮、訴外人朱林秀娥繼承,又朱林秀娥於96年8 月1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朱武進朱正凱、朱 振維、朱珮菁繼承。是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林美一均為 林恩柱之再轉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因 被告人數眾多,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又如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將難以合理利用土地,是有變價分配之必要 。為此訴請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 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共同繼承自林恩柱之 應有部分12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㈠被告等10人應就林恩柱、林金景林金興、朱林 秀娥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 55-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或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恩柱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10分之9 ,林恩柱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12。林恩柱已 於49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 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林美一 均為林恩柱之再轉繼承人,其繼承關係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見本院104 年度桃調字第351 號卷第8 、10至24、31至34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計11人,人數眾多 ,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始終不到庭,亦不表示意見,可知共 有人間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五、另按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59 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敏 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林美一為林恩柱之再轉繼承人,依法就 林恩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2固於繼承發 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上開林恩柱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現仍 登記為林恩柱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被告林敏夫、林 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 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 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法聲 請法院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 就林恩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有關分割方案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被 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查系爭土地為172 平方 公尺(約52.1坪)、地目:墓,面積不大,原告應有部分面 積10分之9 ,雖有154.8 平方公尺(約46.9坪),惟其無繼 續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故請求變價分割;而被告10人公同共 有面積僅120 分之12(即172 ×12/120=17.2平方公尺,約 5.2 坪),但共有人眾多,倘依被告比例分割予被告10人公 同共有,嗣後每人分得面積狹小,原物分割顯屬不易,且勢



將增加土地整體利用之困難,導致價值降低。是經本院斟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 則及原告之意願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就再轉繼承自 林恩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2,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10分之9 ,被告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120 分之12 比例分配之為適當。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 以兩造分割前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 致失衡。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
├──────────┼─────┼─────────────────────────────────┤
│原告 │ 9/10 │ │
├──────────┼─────┼────┬───────────────┬────────────┤




│林恩柱(歿) │12/120 │林金景林敏夫(公同共有12/120) │ │
│ │ │(歿) │ │ │
│ │ │ ├───────────────┼────────────┤
│ │ │ │林敏安 (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 │ │謝林秀巒(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 │ │朱林秀娥 (公同共有12/120) │朱武進(公同共有12/120)│
│ │ │ │(歿) ├────────────┤
│ │ │ │ │朱正凱(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 │ │朱珮菁(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 │ │朱振維(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林秀琴(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 │ │林秀蓮(公同共有12/120) │ │
│ │ ├────┼───────────────┼────────────┤
│ │ │林金興 │林美一(死亡宣告) │ │
│ │ │(歿) │ (公同共有12/120) │ │
│ │ │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
│ │ │ │區分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
├──┼─────┼────────┤
│ 1 │ 原告 │9/10 │
├──┼─────┼────────┤
│ 2 │ 林敏夫 │連帶負擔1/10 │
├──┼─────┤ │
│ 3 │ 林敏安 │ │
├──┼─────┤ │
│ 4 │ 謝林秀巒 │ │
├──┼─────┤ │
│ 5 │ 林秀琴 │ │




├──┼─────┤ │
│ 6 │ 林秀蓮 │ │
├──┼─────┤ │
│ 7 │ 朱武進 │ │
├──┼─────┤ │
│ 8 │ 朱正凱 │ │
├──┼─────┤ │
│ 9 │ 朱振維 │ │
├──┼─────┤ │
│10 │ 朱珮菁 │ │
├──┼─────┤ │
│11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局北區│ │
│ │分署即林美│ │
│ │一之遺產管│ │
│ │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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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