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2號
TYDV,105,訴,462,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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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被   告 郭憲三即盛強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盛強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雖訂購人為郭憲三,然 其經常要求原告將發票或銷貨單之抬頭列為「莊寶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曉霞),該等材料實際之買 受人均為被告個人。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計新臺幣(下同)520,07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95 ,162元、62,178元,合計157,3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另 稱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水電材料亦為被告所買受,被告應給 付該部分買賣價金362,730 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 對帳一覽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1至20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訴外 人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貨物實為被告所買受,尚難逕認 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者,原告 自承已另行訴請莊寶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4



頁),益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貨物買受人為被告 云云,非可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 、2 之貨款52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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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