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4號
TYDV,105,訴,414,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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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高鈺雯
被   告 吳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24,127 元,及其中299, 544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7 日以民事 變更起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核此僅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按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 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 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 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



金295,020 元、未受償利息230,946 元及手續費21,300元, 原告就此僅請求本金295,020 元及利息229,107 元,合計52 4,127 元;又原債權人澳盛銀行業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民事異議狀則以:伊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本件債權轉讓之合法與否尚有爭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信 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以上開債權轉讓之合法性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 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係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 時,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原告 既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即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127 元,及其中29 5,020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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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